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月玲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被告 徐玉英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徐振平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60號、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月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徐玉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徐振平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湯月玲為民國103年度苗栗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南庄鄉鄉民代表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徐玉英、徐振平則與湯月玲均係遠房親戚,徐玉英係徐振平之親堂姐。湯月玲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許,至徐玉英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之住處,先向徐玉英說其要出來選代表並要求徐玉英幫忙等語,隨後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放在徐玉英住處茶几上,並向徐玉英說將錢拿給徐振平,湯月玲隨即離開。徐玉英明知上開1000元紙鈔1張係湯月玲對於有投票權之徐振平賄賂之用,仍與湯月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傍晚某時持該1000元紙鈔1張,至徐振平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之住處,向徐振平說湯月玲要出來選代表,要求幫忙,並將該1000元紙鈔1張交給徐振平,徐振平為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月玲、徐玉英、徐振平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有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選他
242影卷第13頁、選偵81卷第91頁至9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湯月玲為苗栗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南庄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徐振平為苗栗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南庄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16日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苗栗縣第20屆(苗栗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影本及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南庄鄉第410投開票所(南庄鄉第1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32頁至39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6年度台上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湯月玲將1000元紙鈔託由被告徐玉英交付被告徐振平,並委由被告徐玉英轉知被告徐振平有關湯月玲向徐振平行賄之意,被告徐振平對於被告湯月玲、徐玉英請託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而收受款項,被告湯月玲、徐玉英就此部分,已達交付賄賂階段,自屬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湯月玲、徐玉英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徐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
(三)被告湯月玲、徐玉英間,對於有投票權人投票行賄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玉英於偵訊時自白其犯罪行為(見選他242影卷第57頁至59頁),爰就被告徐玉英所犯之交付賄賂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賄選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賄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湯月玲於本案中之投票行賄對象僅有其遠親徐振平一人,行賄之金額為1000元,其交付賄賂之對象尚非眾多,行賄金額亦屬有限,影響選情非鉅,其惡性情節較諸集團性、組織性之賄選多所差異,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非屬重大,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徐玉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徐玉英辯稱徐玉英年紀已長,智識程度僅為國小畢業,不知其行為已構成違法,故對於本件有法律錯誤之情,應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核前揭辯護人所述內容,已難認被告徐玉英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其所犯為前揭投票行賄罪之情,此外,被告徐玉英於警詢中經詢問「有無人向你買票或請託」等語,已明確答稱湯月玲託其將行賄之款項交由徐振平等情(選他242影卷第54頁背面),被告徐玉英顯非對於何謂買票乙事毫無所知,況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所成之重要制度,而賄選足以破壞選舉之純潔與公正,故我國乃多方宣導、教育人民不可從事買、賣票等行賄、受賄行為,參以被告徐玉英之學歷固然僅為國小畢業,然其已為成年人,平常亦熱心公益、積極參與地方事務,此有被告徐玉英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82頁至91頁)在卷可參,亦顯無對於我國宣導買票為違法及其係參與被告湯月玲行賄乙事全然不知之理,是本院認被告徐玉英所為,尚難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七)至被告徐玉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徐玉英辯稱徐玉英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將投票賄賂之款項交付給受賄之選民,屬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毋論矣,是本件被告徐玉英交付賄賂給徐振平之行為,係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其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
(八)至被告徐玉英之辯護人、被告徐振平之辯護人雖分別為被告徐玉英、徐振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等語,惟被告徐玉英所犯投票行賄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徐振平所犯投票受賄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是被告徐玉英、徐振平均尚難謂其等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徐玉英、徐振平所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九)本院審酌被告湯月玲、徐玉英行賄及徐振平受賄之情節雖屬輕微,然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湯月玲參與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卻未能明法守法,為民表率,實非可取,而湯月玲為使己當選、徐玉英為使湯月玲順利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竟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徐振平進而收受渠等交付之賄賂,均影響民主政治發展,亦顯見被告3人均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3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本院卷第4頁至6頁)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均已知坦承渠等犯行,特以被告徐玉英、徐振平初於偵查中即坦白承認犯行,並審 諸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湯月玲、徐玉英本件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及各自參與之程度、被告徐振平所收受之賄賂金額,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湯月玲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徐玉英之學歷為國小畢業;被告徐振平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振平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又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313號判例不再援用理由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湯月玲、徐玉英、徐振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考,其等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湯月玲、徐玉英、徐振平均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皆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湯月玲、徐玉英均緩刑4年;被告徐振平緩刑2年。另衡及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3人深切反省,就被告湯月玲、徐玉英上開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及被告徐振平上開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湯月玲、徐玉英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徐振平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考量被告3人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對選舉應有之正確認識,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各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3人能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再者,倘被告3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一)按犯本章(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湯月玲、徐玉英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被告徐振平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既均經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之刑,自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二)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上開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徐振平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徐振平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為沒收,又因並未扣案,徵諸前揭決議意旨,針對未扣案之金錢,即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且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並未制定有「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陳雅菡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