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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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30號上訴人 謝玉洪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南庄鄉台3線與苗20線口處(北向),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號誌時右轉,嗣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上揭違規案件,經上訴人提出申訴後,被上訴人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4年2月6日就上訴人違規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行經南庄鄉台3線與苗20線交叉路段時,恰好到停止線黃燈亮起,煞車滑行超線停在斑馬線上,黃燈亮起3秒,不及退後,轉紅燈而被紅燈照相,並非有意闖紅燈,關於黃燈亮起5.03秒足夠煞車論差異,況且交通號燈仍在,可現場勘查真相實況等語,為其論據,並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及撤銷原處分。然原判決業已論斷:依被上訴人答辯狀所檢附之現場路口錄影照相採證翻拍照片2幀可知,在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進入路口照相錄影監視器畫面中,對向車道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正在停等紅燈,嗣上訴人駕駛機車經過該號誌已顯示紅燈之路口時,即直接右轉,機車並在偏右行駛之狀態,並非處於超越停止線而停止之狀態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當時係因停止線時黃燈亮起,因年老駕車體力欠強不能急煞車,致機車滑行超越停止線,黃燈3秒後轉紅燈,未及退後等語,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以本件經檢視第1張採證照片「5.03」表示紅燈亮起前黃燈已亮5.03秒、「002.28」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2.28秒時進入路口,「L2」表示違規車輛進入路口時為第2(外側)車道:第2張採證照片「003.08」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3.08秒時進入路口,且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又依第1張採證照片顯示,紅燈亮燈前黃燈已亮5.03秒、紅燈亮起2.28秒進入路口,總計7.31秒,理應有相當足夠距離可採取煞車減速反應措施,依第2張採證相片,僅違規車輛尾端出現在照片中,即已完成右轉行為,顯然與上訴人所述滑行超線不符等語置辯,自非無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係駕駛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而紅燈右轉,已堪確定無疑。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或理由不備,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