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935號、第936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世聰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世聰猶不知警惕,而有下述之犯行:
㈠劉世聰於102年7月26日晚間7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許),行經 鄭勻富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飲料店前,藉詞鄭勻富違規擺設攤位,而與鄭勻富理論,劉世聰因不滿鄭勻富不予置理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勻富,致鄭勻富因而受有左臉頰紅腫、左耳紅腫、左頸零散擦傷、雙手手背擦傷等傷害;劉世聰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鄭勻富恫稱:「你信不信我不讓你開店下去」、「信不信我請你吃土豆(意指子彈)」等語,並以手比出開槍之手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鄭勻富,鄭勻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鄭勻富之安全。
㈡劉世聰前因在 吳淑慧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
之便利商店內,遭吳淑慧指責於店內亂吐檳榔汁,劉世聰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102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及晚間11時許、同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另贅載同年9月30日晚間9時許),均在上址便利商店門外,接續以腳踹、搬動、推倒、吐檳榔汁等方式,破壞吳淑慧所有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電動機車,致該電動機車之前面板烤漆剝落損壞並留有無法清除之檳榔汁痕跡,損及前面板烤漆原有之外型及整體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吳淑慧;劉世聰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9月30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語氣兇惡向吳淑慧恫稱:「你不知道我在三重埔很大尾喔」、「大家都很怕我」、「你要報警也沒關係」、「要讓你的店無法繼續經營」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淑慧,吳淑慧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淑慧之安全。
二、案經鄭勻富、吳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劉世聰於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鄭勻富於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鄭勻富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吳淑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電動機車車籍資料1紙、車輛受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時、地,先後以腳踹、搬動、推倒、吐檳榔汁等方式破壞告訴人吳淑慧所有之上開電動機車前面板烤漆,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2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鄭勻富、吳淑慧2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僅因個人一時情緒上不滿,即任意以出手毆打、出言恫嚇、破壞機車等方式加損害於告訴人2人,顯見其漠視他人法益、輕忽法秩序之心態,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