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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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忠指定辯護人賴傳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金忠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199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
2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0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8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其於103年4月24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內飲酒,迨於飲酒結束後,明知自己酒意未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
嗣於103年4月25日凌晨0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52巷對面時,因飲酒致判斷能力減低而追撞前方由 黃慶宏 所駕駛且適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破裂、刮傷,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後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慶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車禍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交簡字第50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
8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確定外,亦曾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199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竟猶不知悔改,第四度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全然漠視法令禁制規範,殊值非難,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明知及此,竟仍於飲酒以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甚至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車受損,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已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兼衡其目前從事模板技術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又與高齡逾八旬之老父租屋同住,此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考,可知其家庭經濟負擔壓力非輕,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首頁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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