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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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13號原告 謝玉洪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中,記載交通裁決之裁決日期為「103年11月30日」,與狀附裁決書影本上所記載者不合(影本上裁決日期為『104年2月6日』),原告應係誤載為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日期」;另原告記載收受交通裁決日期為「104年3月7日」,亦非正確(原告向本院起訴時為
104年2月9日,自無可能於未來之104年3月7日收受裁決),原告應係誤載成裁決書上所載之「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原告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中之「案由」欄,更正上述之記載錯誤情形。
二、「年、月、日」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9款之規定,原起訴狀末記載年月日為「中華民國105年2月9日」,年度部分誤載為「105年」,核今年度為中華民國104年,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更正其記載。
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上述之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