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4532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原名 黃月美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2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9月15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房屋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
190萬元,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1年
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前經原
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
定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等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