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1號原告 張惠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8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102年5月16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逾新臺幣玖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的代表人由 柯武 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年7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第
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2款)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236條、第237條之9之規定,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僅聲明請求撤銷被告
102年3月8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其後再追加請求撤銷被告102年5月16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被告所為前開二處分,均係對原告於同一地點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所為之裁決,原告所爭執者均係停車地點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符訴訟經濟,該追加顯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5日上午8時52分許、101年12月20日下午17時27分許,分別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道旁人行道,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01年11月19日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一)、到案日為101年12月29日,並另於101年12月27日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遭簡稱舉發通知單二)、到案日為102年1月26日,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18日(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102年1月11日分別就舉發通知單一、二具狀向被告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分別於102年3月8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元(下簡稱原處分一);再於102年5月16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下簡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停車地點雖係紅磚道,但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經原告到現場實地觀察,原告停放車輛之地點,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六舊稱紅毛港或舊港之地方,所在位置係120縣道旁之鐵路橋下,該紅磚人行道係新竹縣政府於民國90年以徵收名義鋪設,紅磚人行道並不在道路規劃範圍內,應依建築線指示,新竹縣政府未依縣道規劃,在該道路兩旁均設置人行道,就該多出的道路兩側人行道,且無任何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當然可停車。
㈡、且該地點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分局未設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現原告在該地停放車輛,再予處罰,有混淆之嫌。
㈢、原告停放車輛在前開地點,車輛係停車熄火,且引擎未開,並不是臨時停車,臨時應係怠速不關引擎。
㈣、且人行道應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原告停車地點,均不屬之。
㈤、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之規定,可知人行道以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為原則,僅於主管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車輛。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本案原告於人行道上停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可稽。且依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年1月23日竹縣00000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函中指陳「查R3─5947號車101年11月25日08時5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道旁佔用『人行道』停車,且該處所人行道為紅磚鋪設,路權明顯為行人所有,故本分局員警舉發旨揭通知單無誤」。原告雖以個人對交通法規解釋置辯,然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人行道既未經主管機關准允停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未遵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堪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行為無訛。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係指只要行為人有違反上開條例之不作為義務即構成應裁處罰鍰之事由,並未附以需實際上有妨害他人或車輛之出入為處罰要件。原告辯稱該處人行道「行人不多」及「沒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也沒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與標線」云云,應與本件原告已構成之違規行為無涉,尚難以此作為免予裁罰之理由。
㈢、就原處分一部分,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並經被告去函舉發機關查證後於102年1月31日以竹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於該函送達次日起15日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應到案日期內之罰鍰金額900元裁罰。期間原告除致電被告承辨人員謾罵外,並未依公函所示繳納行政罰鍰,且遲至102年3月4日始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是以原處分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裁罰基準裁決原告罰鍰1千元整。
㈣、就原處分二部分,原告於102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並經被告去函舉發機關查明無誤,是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裁罰基準裁決原告罰鍰9百元整。
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
9款、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復以同條例第90條之3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是以人行道以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為原則,僅於主管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
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復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即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地點路旁紅磚道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原告所有之汽車停放在該地點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應認係事實。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停放自小客車之地點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處分一、二適用前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裁決是否有誤?
㈣、原告雖辯稱原告臨時停車之地點之人行道設置有誤,且前開地點沒有任何標誌或文字表示不可臨時停車云云,經查:
⒈原告停放系爭汽車之地點,係在前開道路旁之紅磚道上,有
被告停車之照片2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在該紅磚道非依法設置,然原告停放汽車之位置係在道路旁之人行道上,該人行道既係地方機關鋪設道路時所設置,且實際上亦供公共使用,以利行人通行,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人行道」之要件。況原告前開主張如可採信,則道路使用者均以個人主觀意見為決定人行道等公共設施設置是否合法之標準,決定如何使用,將造成交通設施使用的混亂,原告主張該人行道設置有違相關法規,顯有不當,故可停車,自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該地點,無任何禁止停車標誌或號誌,自可停車
,然況人行道係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除另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外,非汽、機車所得佔用,此應為公眾所周知,尚不得因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即認系爭車輛得停放在人行道上,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之情,亦不可採。
⒊是以原告停車之前開地點,應屬人行道,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之規定,即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
㈣、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一、二適用法規錯誤,原告係在該地停車,並不是禁止停車,是以原處分一、二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惟如前述說明,原告2次停車之地點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原告係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該停車場所,不立即駛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停車之要件,是以原告停放系爭汽車在該地點之行為,即符合「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要件,原處分一、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裁決依據,並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如係小型車,統一裁罰基準為9百元,即符合應到案期限內「繳款」或「聽候裁決」要件其中之一時,罰鍰為9百元。原告於前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二部分,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月26日,原告係於該到案日前之102年1月11日到案聽候裁決具狀陳述意見,是以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百元,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原處分一部分,應到案日期為10
1年12月29日,原告於該到案日前之101年12月18日具狀到案聽候裁決具狀陳述意見(被告係101年12月20日收到),有該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原告既在到案期限前陳述意見,即應裁處罰鍰9百元,原處分一以原告未在期限內繳納該9百元,且謾罵承辦人員,就原告該違規行為處以罰鍰1千元,即違反該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罰鍰超過9百元部分,原告雖未主張違法事由,但該部分既有該違法事由存在,應予撤銷,至罰鍰未逾9百元部分,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巷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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