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茹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茹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茹芳、 鄭涼城 (綽號「 空龍 」,經檢察官通緝中)、陳東發(經本院另案通緝中)、與 陳為 絜(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知悉 何松鑫 從事堪輿工作,收入頗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下午1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許),先由鄭涼城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按該門號係陳東發申請,於99年11月13日開通後交由鄭涼城使用)行動電話撥打何松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邀約何松鑫看安神位為藉口,與何松鑫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路○○○○○道○號龍井交流道口)會面,惟經何松鑫於同日下午2時33分,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涼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鄭涼城表示其於同日下午3時許始能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並經何松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抵達上開地點時,鄭涼城又於同日下午3時,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松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何松鑫詢問是否已抵達,經何松鑫告以抵達後,何松鑫又先後於同日下午3時8分、3時17分、3時30分,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涼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鄭涼城詢問何時抵達及催促儘速抵達,而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始由鄭涼城駕駛鄭茹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茹芳、陳東發抵達上開約定地點會合,鄭涼城旋以手勢示意何松鑫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一同前往 陳為絜 位於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車抵 陳為絜上開 住處附近慈德宮前停車並下車,鄭涼城、鄭茹芳、陳東發及何松鑫等人一同步行至陳為絜上開住處,陳為絜則在其住處等候。抵達後,鄭涼城即要求何松鑫進入陳為絜住處屋內神明廳看安神位,經何松鑫堪輿後向陳為絜表示該處不適宜安放神位,此時約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而鄭涼城聽聞後,竟向何松鑫恫嚇稱: 伊有 打聽到何松鑫在中、南部有安5個神位,所得之器材費用要連本帶利交付予伊,一個神位索價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5個神位共12萬5000元,加上應給予 伊等 4人之費用共4萬5000元,總計要價17萬元,若拒不給付,即要何松鑫消失在人間等語,陳為絜、陳東發在旁揮拳、吶喊,以助長聲勢,鄭茹芳則在距離約5、6步之屋外等候接應,鄭涼城並要陳東發站在神明廳門口不讓何松鑫離去,且鄭涼城惟恐何松鑫報警,遂命何松鑫將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即感應器)交付其保管,使何松鑫心生畏懼,乃應允給付17萬元,並將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即感應器)交付予鄭涼城,而以脅迫方法剝奪何松鑫之行動自由及使何松鑫行無義務之事。何松鑫因迫於無奈,乃向鄭涼城表示,欲以電話向其友人 吳珈慶 商借款項,鄭涼城應允後,先將何松鑫所持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何松鑫,再由何松鑫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珈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吳珈慶表示因急需現款17萬元,請吳珈慶幫忙處理,並要吳珈慶不要多問,等一下會到其住處取款,取得款項後隨即離開等語,吳珈慶發覺事有蹊蹺,而向何松鑫表示銀行已經關門,無法臨櫃提款,只能以ATM提款等語,經通話結束後,由鄭涼城將何松鑫所持上開行動電話取去。於同日下午5時許,何松鑫受上開脅迫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為絜(坐副駕駛座)、鄭涼城(坐駕駛座後方)及陳東發(坐右後座),前往吳珈慶位在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住處取款,鄭茹芳則駕駛MV-4407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於同日17時15分許,上開一行人到達吳珈慶住處,何松鑫並打開駕駛座車窗與吳珈慶談話,吳珈慶遽見何松鑫滿臉恐懼,且鄭涼城更以雙手壓住何松鑫之肩膀,控制何松鑫之行動;及至同日17時30分許,吳珈慶將17萬元現金由駕駛座窗戶擲入車內由鄭涼城收取後,鄭涼城即命何松鑫駕車離開現場,鄭茹芳亦駕駛MV-4407號自小客車尾隨離開。待2車行駛○○○區○○○○道附近時,鄭涼城要求何松鑫停車,旋即與陳為絜、陳東發下車,搭上鄭茹芳駕駛之MV-4407號自小客車後逃逸,計剝奪何松鑫之行動自由達1小時之久。何松鑫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吳珈慶上開住處,並告以上情,嗣於翌(25)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松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吳珈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茹芳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有與鄭涼城、陳東發共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為絜上開住處,及其嗣後有於交流道附近搭載鄭涼城、陳東發、陳為絜等人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跟去陳為絜住處之目的是因為鄭涼城借伊的車,伊怕鄭涼城沒有駕照,所以伊才跟著去;何松鑫與鄭涼城等人進去陳為絜住處之神明廳時,伊人在屋子外面沒有進去,伊不知道他們在屋內講什麼;之後他們坐上何松鑫的車子走了之後,伊就開車走了,並沒有開車跟隨在後到吳珈慶住處;是後來鄭涼城打電話給伊,要伊到交流道那邊,所以伊將車子折回交流道那邊搭載鄭涼城等人;伊不知悉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何松鑫於102年1月8日在本院證稱﹕在99年12月24日當天,伊原先在臺中嶺東商專附近,後來鄭涼城約在下午的時候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跟伊說他是一個叫「 阿林 」的朋友介紹的,伊就問他說他是姓林還是綽號,鄭涼城說他不知道,且也不知道那個「阿林」的電話,然後就對伊說可否來看神位,伊問他可否作主,他說可以,然後伊就問他在何處,他就說在沙鹿龍井附近,然後伊等約在沙鹿交流道,伊就開車過去,到了之後,他們車子在前面,然後鄭涼城就以手勢叫伊跟車,然後伊等就到龍井中央路二段198巷3弄1號,陳為絜當時人在屋內等,當時伊先進去該址屋內神位的地方,然後伊就看神位,當時有鄭涼城、陳東發、陳為絜跟伊在屋內,被告人坐在護龍的屋簷下的台階上,當時因為神位擺放在護龍,所以伊說神位不適合擺在護龍這邊,而且屋頂已經破爛要整修才可以安神位,後來鄭涼城就問伊說,你不要那麼囉嗦,全部給伊包要多少錢,伊說伊沒有在包這種神位,鄭涼城就問伊說去幫別人安神位需要多少錢,伊回答他說隨意包,然後鄭涼城就開始翻臉,之後就開始講說你在屏東有安一個神位,伊說太多了,伊記不起來,然後鄭涼城就拿一個條子,那個條子是伊每年會寄給香客的條子,然後鄭涼城就問伊那個條子是不是伊的,伊說那是小姐寄的,伊不知道,伊問鄭涼城為什麼有這個條子,鄭涼城就說要伊不要問,後來對伊說,安那五個神位,每個連本帶利要2萬5000元,還有他們四個的費用算我便宜一點要4萬5千元,總共17萬元,這17萬元就是替這五位討回公道。伊就跟鄭涼城說,伊是去安神位,又沒有跟他拿什麼錢。然後他們就在那邊開始起鬨,說如果今天不把錢拿出來,要讓伊消失在人間,要把伊滅掉。被告她都一直在屋子外面。被告有無出聲,伊聽不清楚,因為他們都很大聲、臉都變了,一副想要對伊不利的樣子,伊一直都很害怕。當時很吵很吵,外面不只有被告,還有其他鄰居來圍觀。伊在屋子裡面,從伊的側面可以看到被告在屋外台階那邊,她有時候會走來走去。被告距離伊看神位的地方很近,大約檢察官位置與證人席位的距離,約5、6步,所以被告當時聽得到伊等講的話。鄭涼城跟伊說要伊消失的恐嚇的話時,說得很大聲,被告應該聽得到,被告沒有進來阻止或問發生什麼事。後來伊就說伊要打電話給伊朋友,但是鄭涼城一直不讓伊打電話,而且把伊的手機搶過去,之後伊就跟鄭涼城講說,請他放過伊,然後伊請朋友籌錢,鄭涼城說伊的車子也可以去典當,伊說不能,車子是伊的交通工具,然後伊繼續苦苦哀求,鄭涼城就說伊不可以打給警方,之後鄭涼城就拿電話給伊,伊就打電話給吳珈慶,伊打完電話之後,鄭涼城又將伊的電話收回去。伊打給吳珈慶問他人在何處,伊拜託他幫伊籌錢,他問伊籌錢做什麼,有這麼緊急嗎,伊說對,因為他聽伊在講話不太對,很急促,吳珈慶講說現在要嗎,伊說沒有錯,伊跟他說很急很急,然後吳珈慶問伊是否被綁架,伊沒有回答,因為鄭涼城用一隻手壓在伊的肩膀,另一隻手插在口袋內抵著伊腰這邊按著伊的腰,但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所以伊都不敢講。然後吳珈慶就說他要去銀行領錢,他說要去ATM領才有,吳珈慶問伊說要多久才會到,伊說大概三、四十分鐘吧。講完電話之後,鄭涼城就叫被告開他們原來的那輛白色的車跟在伊的車子後面,叫她不要開的太靠近,也不要太遠,叫被告緊跟在後面。因為鄭涼城不會發動車子,所以叫伊自己開車,伊的右手邊坐陳為絜,陳為絜後面坐著陳東發,伊的後面坐著鄭涼城,鄭涼城以一隻手按著伊的肩膀,然後另一隻手壓著伊的背後。車子一直開,然後停在吳珈慶家的門口。伊等到吳珈慶家的時候,被告開的白色車子有跟上來,在車子後面。到吳珈慶家門口時,吳珈慶在屋內等伊,吳珈慶看到伊等車子到的時候,他就跑出來,然後伊就把車窗搖下來,吳珈慶看到伊的臉色都變青了,且車內又坐了那三個人,然後吳珈慶就跑回家裡,伊又打一通電話給吳珈慶,問他說錢是否準備好了,吳珈慶說他太太去兩、三個地方領錢,沒有那麼快,鄭涼城就跟伊說叫吳珈慶不可以報警,伊就在電話中跟吳珈慶說你看到的,你不要報警,吳珈慶說他知道,過了大概二十多分鐘,吳珈慶就打電話跟伊說他太太回來了,17萬對不對,伊回答是。
然後吳珈慶就拿著袋子跑出來,然後伊將車窗搖下來,吳珈慶就將裝著錢的兩個袋子丟進車內,之後鄭涼城就將錢拿起來,陳東發就在那邊算錢,鄭涼城就說趕快走啦,等一下警察來怎麼辦,不要算了。當時還是伊開車,往 王田 交流道,經過一個涵洞,過涵洞之後因為有兩條路,走錯路了,他們就叫伊將車子熄火然後叫伊不要去南部,不可以去找那五個安神位當中的一個姓鄭的小姐,然後他們三個開車門就離開去坐被告的車子,當時被告的車子就停在伊車子的後面約一、二部的距離。伊之所以會跟他們一起去找吳珈慶借17萬元,是因為他們說要把伊滅掉,要伊消失在人間,如果伊不將錢拿出來,他們就要把伊滅掉,所以伊才會跟他們一起去找吳珈慶借1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8頁)。
(二)證人即共犯陳為絜於102年1月8日在本院具結證稱﹕99年12月24日案發當天,何松鑫、鄭涼城、陳東發及被告,有到伊的住處。當天看神位時,有何松鑫、鄭涼城、陳東發、還有伊在屋內。被告她在外面,她在伊家三合院的正廳外面的椅子那裡。伊等坐何松鑫的車,從伊家去烏日交流道那邊,何松鑫的朋友家。伊等到何松鑫朋友家,伊下車去上廁所有看到被告開的車,當時被告的車停在何松鑫車子的後面,大約六、七公尺的距離。當時伊等尚未拿到錢,伊等是隔了大概半個小時左右才拿到錢。伊等拿到錢之後,被告繼續跟車,之後是在要往彰化有加油站的那個路口,在涵洞附近,改換坐被告開的車。伊於警詢中表示「我不知道鄭涼城為何自稱綽號『空龍』。而我在現場有聽到鄭涼城向被害人說被害人在中、南部有安五個神位,所得器材費用都要連本帶利都要交給他,並說一個神位2萬5千元有5處,連我們的四位討債工錢共新臺幣十七萬」(經審判長提示警卷第9頁),當時所述實在。當時鄭涼城講「連我們四位的討債工錢共新臺幣17萬」,所講的四位就是鄭涼城、陳東發、被告還有伊。伊於警詢時就警察所詢「被害人於警訊筆錄中稱鄭涼城(綽號空龍)恐嚇被害人如果被害人不交出十七萬元就要讓被害人在消失在人間,因被害人心生畏懼求鄭涼城放被害人一條生路,當時被害人就馬上打電話向朋友借錢,請問是否有被害人所稱上述情事?」,回答說「有」(經審判長提示警卷該陳述),當時所述實在,確實有這個過程。伊於警詢中表示路口監視器畫面中,該白色自小客是被告所駕駛,因為當時要一同前往烏日取款才會經過該路段,所以被告才會駕駛自小客MV-4407尾隨在後等語(經審判長提示警卷第8、33頁)為實在,正確。從伊家到何松鑫的朋友家,何松鑫的車是由何松鑫開的,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伊後面坐的是陳東發,陳東發的左邊是鄭涼城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
(三)證人吳珈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4時50分左右,何松鑫在電話中跟伊說,「 吳董 ,我很急很急需要用錢,希望可以幫我處理一下,等一下我去拿錢時,拿到錢就要離開了」,當時銀行已經關門,無法臨櫃領款,只能用ATM,每次領2萬、3萬元這樣領,伊接到這樣的電話,覺得很蹊蹺,在他到了之後,窗戶搖下來,伊就看到何松鑫臉色很難看,很緊張的樣子,一直跟伊使臉色,伊探頭看一下,發現不得了,後面有坐一個人,雙手直接按在他肩膀上,伊就趕快回屋子。伊太太將錢領回來後,伊立刻把錢從駕駛座窗口丟進去給他們,他們一拿到錢就立刻開車走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632號卷第36頁反面)。
(四)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何松鑫、證人即共犯陳為絜、證人吳珈慶之證述,互核均相符,堪以採信;復有臺中縣烏日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2月24日之交易明細表1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9年12月23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之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人資料1紙、刑案現場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記載被告係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等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何松鑫確有遭人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參以現場監視器照片顯示,在相同之「臺中市○○區○○路1段追分火車站前」攝影地點,於案發當日17時9分6秒先出現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隨即於同日17時9分10秒出現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見警卷第33頁),可見被告辯稱其未開車跟隨在後云云為不實。另被告辯稱其跟去陳為絜住處是因為向其借車之鄭涼城沒有駕照的緣故,惟查被告亦自承去陳為絜住處時,是由鄭涼城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尤見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按被告與鄭涼城、陳東發等人共同前往案發現場,被告於現場近距離聽聞共犯鄭涼城大聲對告訴人恐嚇,並稱「...加上應給予渠等4人之費用...」等語,未加阻止,亦未離去,反而駕車跟隨在後,共同前往告訴人友人處取款,取款得手後,再繼續跟車尾隨接應,足見被告除於客觀上參與本件犯行,主觀上與其他共犯間亦具有犯意之聯絡。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顯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鄭涼城、陳東發、陳為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就被告基於共同犯意,因鄭涼城惟恐告訴人報警,遂命告訴人將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即感應器)交付其保管,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乃將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即感應器)交付予鄭涼城,而以脅迫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未於起訴事實論及,惟既已為被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意在恐嚇取財,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故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鄭涼城、陳東發、陳為絜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且被告犯罪後未具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蔡家瑜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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