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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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
身分證訴訟代理人乙○○住竹南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收發室內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傷害之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頰、上下唇、左肩、前胸等處瘀血裂傷及齒落唇破、眼鏡斷損之傷害,原告因此需鼻青臉腫上班,在同事之間、親友之中顏面盡失,身心所受痛苦萬分,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十八萬五百元,醫藥費一千七百元,牙齒治療費一萬零二百元,眼鏡修理費七千六百元,共計二十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其為中度智障者,情緒易受外在刺激影響,本件係原告譏笑被告,被告始用手推原告,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其中外科門診部分費用係被告支付,原告重複請求不合理,其於醫藥費用健保給付部分亦應扣除,而牙齒治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單據及牙醫診所出具單據金額均不一致,足見原告牙齒並無損壞,應係不實之證明,眼鏡部分費用,原告係事發後近半個月始購買新眼鏡,足見眼鏡並無毀損,原告請求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為輕傷,且本身亦有過失,參酌其學、經歷及社會地位,原告請求十八萬零五百元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十時五十分許,遭被告毆打,並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門診費用證明書三份、統一發票二紙、收費單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傷害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拉扯,使原告受傷之事實亦不否認,僅辯稱:係原告譏笑被告,被告始用手推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同事 林榮珠 於上開傷害案件審理時證述:看到被告兩手一直打原告的臉,原告有用雙手推擋等情屬實,且原告所受傷勢應非單純之推拉所產生,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原告,其所辯僅係推原告云云,尚不足採。又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判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均已確定在案,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爰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醫藥費用一千七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診費用證明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稱:其中外科門診部分費用係被告所支付,其餘醫藥費應扣除健保給付等語,而原告對於外科門診費用確係被告支付一節,亦不否認,是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部分,除上開被告先為給付部分外,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原告請求之八百八十元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且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給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僅針對汽車交通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優於保險法之特別規定,應不在本件適用範圍,是被告雖抗辯稱:有全民健保費用應扣除云云,然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請求權,係因其有支付保險費,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應因受領保險給付而有所影響,故原告請求八百八十元為醫療所必須,自應准許之。
2.原告主張其因此牙齒斷裂,支出牙齒治療費一萬零二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費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提單據及牙醫診所出具單據金額均不一致,足見原告牙齒並無損壞云云,惟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已屬其身體一部分之上顎左犬齒義齒斷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上開傷害刑事案件認定在案,應堪信實;而原告因牙齒斷裂所為診療,亦據其提出品傑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中載明原告係外傷性牙冠斷裂,根管治療後,以牙柱強化結構,並以貴金屬磁牙膺復等語,有品傑牙醫診所醫師 陳明達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再向該牙醫診所函詢結果,陳明達醫師亦函覆: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牙齒撞斷至該診所就診,給予根管治療及假牙膺復工作,其中並植牙柱強化結構,費用共計一萬零二百五十元等語(包括假牙費用九千元、牙柱費用一千元、掛號費二百五十元),有該說明信函附卷足參,核與原告所稱其遭被告打斷之左上犬齒原係義齒等情相符,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稱單據金額不一致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單據及品傑牙醫診所歷次函覆之單據中,假牙費用及牙柱費用均屬相同,僅掛號費用有些許差距,尚難因此即認原告之主張不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牙齒斷裂之治療費用一萬零二百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3.查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眼鏡費用七千六百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以直接為限,間接被害亦包括在內,但必其個人私權,係因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始得提起,如其損害並非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所致,則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易言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理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原告於被告所涉傷害刑事責任在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稽,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得請求者,應僅限於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而原告請求之眼鏡費用七千六百元,係因被告毀損眼鏡所生之重新購買眼鏡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既係因眼鏡毀損所生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因被告毀損而生之損害,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疇有間,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4.查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左頰瘀腫、左眼結膜下出血、上下唇黏腫瘀傷、左頰擦裂傷、左肩瘀傷、前胸瘀傷、上顎左犬齒斷裂、下唇內側瘀青、上唇內側瘀青之傷害,身心所受之痛苦萬分,且需負傷上班,在同事及親友之間顏面盡失,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及兩造爭執之原因等實際情況,及原告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收發室,被告為中度智障患者(有殘障手冊附卷可稽),原亦任職於該收發室,現則已離職等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事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十八萬零五百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三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萬一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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