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興全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興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興全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異議人僱用之司機駕駛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裝載砂石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二八八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攔車稽查,並會同駕駛人丈量該車裝載砂石內框總容積為十七‧三立方公尺,核定一四‧七立方公尺,超載二‧六立方公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乃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嘉監五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之處分,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興全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5T─六三號半拖車,係領有公路局監理單位所核准之砂石標示車之車輛,裝載砂石均依監理機關所規定法令下營運,且鏟土機在裝載砂石時多少會有高低之情,難免有誤差,交通警察以最高點丈量,有欠公平,並未有違規超載之事實等語。
二、按貨車之裝載,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聯結車輛之裝載,其拖車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重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如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貨車裝載時,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違反者,處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緩,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裝載砂石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二八八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攔車稽查,並會同駕駛人丈量該車裝載砂石內框總容積為十七‧三立方公尺,超出核定之一四‧七立方公尺,超載二‧六立方公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駕駛人拒簽該通知單之事實,此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公警局交第Z00000000號通知單在卷可證。足認該警察隊於攔檢該車時,確有會同該車駕駛人丈量,且依該丈量結果而為之舉發,並不因駕駛人之拒簽而效力不同。
(二)又車號000000號拖車,經主管監理機關所核准該車之容積為貨廂內框高
六六.五公尺,惟經警實際丈量該貨廂內框之平均高度七六.六公尺(取三點測量,分別為八十、八十、七十公尺,平均高為七六.六公尺)之事實,業據警員記載於卷附之該舉發通知單上,足認警員於實際丈量內框高度時,並非僅就一點為測量,而係取三點之平均值,其測量方法尚稱公平,則警員依據所測之實際計算結果,該車裝載砂石內框總容積為十七‧三立方公尺,核定一四‧七立方公尺,超載二‧六立方,已逾越所核准之規定,而為違規之情形,足堪認定。異議人認以鏟土機在裝載砂石時多少會有高低之情,難免有誤差,交通警察以最高點丈量,有欠公平,並未有違規超載等語置辯,尚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屬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查獲當時所裝載之砂石已超過核定之裝載標準,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嘉義區監理所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等情,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張素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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