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明欣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奚淑芳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明欣營造有限公司、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告明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欣公司)之現場工地管理員,負責工地現場之相關事項,明欣公司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承包「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一六二甲線二十K+一00(公尺)─二一K+三00(公尺)段災害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中有關模板部分,交付本義工程行承作,被告丙○○為該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乙○○及被告丙○○均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工地為曾發生土石崩落之處,且在雨後更易導致崩塌,依規定對有崩塌之虞之土石,應予清除或設置堵牆、擋土支撐,以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即由被害人 程崇勇吳復地 等人在上開工地工作,以致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程崇勇、吳復地二人在一六二甲線二一K處彎路(屬嘉義縣梅山鄉境內)施工之際,因路旁山坡之土石崩塌,將其二人覆蓋,並致其等胸部挫傷併骨折內出血、顱內出血而死亡,因認被告丙○○、乙○○二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被告明欣公司亦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律所謂之過失,必有⑴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⑵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始足當之,此觀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即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涉有前開罪嫌,係以:「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認為明欣營造有限公司及本義工程行均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三五條:『雇主對表土之崩塌或土石之崩落,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依左列規定:一、應使表土保持安全之傾斜,對有飛落之虞之土石應予清除或設置堵牆、擋土支撐等。』之規定,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南檢營字第八一七五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稽。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此觀該法第一條甚明,故該法原即要求於施工時,須有相當之安全設施標準,始能保障勞工之安全健康。又交通部第五區工程處與明欣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契約之工程項目中,列有『臨時擋土及排水設施費』,此有工程契約影本在卷足稽。本件災害地點雖係原地貌(此由卷附相片可知),但由本件工程名稱『災害修復工程』,可知該地附近曾有土石崩落之紀錄,足見附近土質鬆軟,雖在九二一地震後,地貌尚未改變,但事故發生地點地貌陡峭,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被告乙○○既為明欣營造有限公司之現場工地管理員,被告丙○○則為勞工程崇勇、吳復地二人之雇主,其二人理應預見該處仍有土石崩塌之虞,而依規定為防止之措施,其等竟未為何種防止措施,堪認其等應有過失之處。而程崇勇、吳復地二人確因本件土石崩塌事件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且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等語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不否認前揭事故發生之經過,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均辯稱:本件應屬天然災害等語。本院經查:
(一)本件尚難認定有被告丙○○、乙○○有刑事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1、本件災害發生路段,於災害發生時,係原地形地貌,工程所在路段邊坡,於事故發生前並有植物生長之事實,有事故發生前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九九號卷【下稱相驗卷】第五十七頁),現地情形在工程實務上,應屬穩定邊坡之情,業據證人即公路○○○區○○○○里○○○段瑞里監工站站長 蔡衛 勇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那地點在草嶺潭對面,九二一地震時受震嚴重也沒發生坍方,看起來是一穩定的邊坡,植被也良好」等語明確;又自本件工程施作實際面言,現地為穩定邊坡,若另行開挖,反足使邊坡產生不穩定之事實,亦據證人 蔡衛勇 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證:「本工程就是要做檔土牆,如果做檔土支撐的話,就要開挖邊坡,有可能讓邊坡變成不穩定,而容易坍方」等語在卷,足見系爭工程發生事故地段於事故發生當時,工程專業經驗尚並無發生崩塌危險之虞,且縱假想有發生崩塌危險之虞,依當時情形,工程專業經驗上,維持當時穩定邊坡之現狀,較之另行從事防止崩塌之開挖工程而言,仍屬安全;參以被告二人於事發當時亦同處事發現場,倘現場當時確有可預見之崩塌危險,被告二人焉有自陷危險之理,益徵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被告丙○○、乙○○依其經驗,選擇事發當時較為安全之方式施作,即難謂其二人就突發之本件事故應負刑事過失之責任。
2、系爭工程,自其工程名稱觀之,即知屬災害修復工程,又細譯其工程內容,係因九二一地震後,事發當地道路、邊坡部分崩塌,為修復災害路段並防止災害繼續發生或擴大,乃有進行系爭工程擋土牆之必要,系爭工程內容既為擋土牆之施作,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實難認有為施作擋土牆而設置「擋土牆」之可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內容所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認定,應認係就工程通例而言,對工程內容本身即為防止墜落、崩塌之系爭工程而言,尚難認應一體適用。
3、本件災害所崩落肇致被害人死亡之土石量,縱使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擋土牆亦難以阻擋之事實,觀之相驗卷第八至十頁所附照片即堪認定,對於系爭工程即使完工仍無法阻擋之土石崩落,期待以另行進行之防止工程加以避免,論理上猶屬不可能,是縱認定本件被告丙○○、乙○○有預見崩塌危險發生之可能,進行任何防止工程亦無法避免本次災害之發生,衡其情節,自難令負刑事過失之罪責。
(二)即認本件有構成要件該當情節,亦應認有容許之危險之阻卻違法事由:工地安全環境,為相關事業單位所必須確保,俾使勞工於施工過程,不致因不安全之工作環境致生傷亡之結果,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意旨所在。然為使施工進行順利,客觀上顯難完全避免任何危險之存在與可能,若過渡設置安全措施,反將阻礙工程之進行,從而,施工中適當程度之危險環境,顯係客觀上從事工程施作所不得不容許者,亦為吾人現代化過程所不得不容許之危險行為。系爭工程縱認被告丙○○、乙○○二人於施工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防止崩塌危險之工作場所之行為,然系爭工程本身即屬危險環境之情,亦據公訴意旨所陳明,若謂被告丙○○、乙○○二人應為本件即使盡防免事故發生之能事仍無法避免之事故負刑事責任,無異將使工程施工單位裹足不前,影響所致,無人願意進行危險工程之施作,如此當非社會整體之福,從而應認本件即使被告丙○○、乙○○二人有構成要件該當之過失行為,亦堪認定係刑法上容許之危險而足以阻卻被告之刑事違法性。
(三)系爭工程未設置防止崩塌之措施,與被害人之死亡,尚非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按刑事上認定犯罪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在人力可得控制之前提環境下,若無某事實,必不生某結果,若有某事實,通常即足以生某結果之情形。本件如前所述,其事故之發生,堪認係屬人力所不可及(防免)之災變事故,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因果關係因天災之介入而阻斷與被告丙○○、乙○○未設置防止崩塌措施之關係,欠缺犯罪成立所必須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即難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為。
五、綜右所述,難認被告丙○○、乙○○二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情事,亦難認被告丙○○、乙○○二人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為,從而即難認定被告明欣公司應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刑事責任,亦應為被告明欣公司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明欣公司(及代表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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