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蔡存恒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張繼準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五–四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一一五–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五–四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一一五–四二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所示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上A、A1點所示之連線。
(三)確定上訴人所有一一五–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五–七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一一五–七一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所示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上B、B1點所示之連線。
二、陳述:
(一)上訴人所有一一五–四一地號土地南北兩側分別與被上訴人乙○○所有一一五–四二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甲○○○所有一一五–七一地號土地相毗鄰,且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依地籍圖所示面寬及裡地寬均為四公尺寬,而被上訴人乙○○所有一一五–四二地號土地東側即面寬原為三.九公尺、西側原為
四.二公尺,惟其於該土地上建造房屋後,該土地東側即面寬增為四.一公尺、西側增為四.二五公尺,故被上訴人乙○○顯然占用上訴人所有一一五–四一地號土地。惟若被上訴人乙○○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則上訴人所有該土地應為緊臨之另一被上訴人甲○○○所占用,是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南北兩側之經界究係位於何處,自有確定之必要,而上訴人所有一一五–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一一五–四二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被上訴人乙○○建物二樓以上部分內縮二十公分之連線處,至於與被上訴人甲○○○所有一一五–七一地號土地之經界則應為兩造使用現狀處。
(二)依附件所示鑑定書所附鑑定圖顯示被上訴人乙○○所指界範圍,其所有一一五–四二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九七.三六平方公尺,尚不足其原有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然就該鑑定圖所示,被上訴人乙○○所有該土地東面之寬度僅為三.八七五公尺,此與上訴人所有一一五–四一地號土地依地籍圖所示面寬及裡地寬均為四公尺寬,而被上訴人乙○○所有一一五–四二地號土地東側即面寬為三.九公尺、西側為四.二公尺,惟被上訴人乙○○於該土地上蓋建房屋後,其東側即面寬為四.一公尺、西側為四.二五公尺之使用現況出入頗大,且上訴人所有一一五–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一一五–四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果如被上訴人乙○○所指經界即如附件所示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上C、C1點所示之連線,則上訴人所有一一五–四一地號土地之面積僅餘九二.○五平方公尺,顯不足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之九四平方公公尺,故被上訴人乙○○所為上開指界,應非可採。
(三)附件所示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上之A、A1、C、C1及B、B1各點均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所指作為測量依據之施測,本案應全面檢測鑑定圖上
D、D1點及被上訴人乙○○建物蓋建之面積範圍、位置若干及就地籍圖上之界址以為檢討鑑測,而非就兩造(被上訴人甲○○○未至現場指界)所指之位置,即遽以認定係兩造之界址所在,原審所為之判決容有未洽。
(四)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間在其所有一一五–四二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當時鑑界結果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所有建物之原牆壁中心為界,因此上訴人認為沒有問題,然被上訴人乙○○竟在完成其一樓建築後,於二樓以上越界侵占上訴人所有一一五–四一地號土地,經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反應,工務局亦曾禁止被上訴人乙○○繼續興建,惟被上訴人乙○○並不置理。若以原牆壁中心為準,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尚不足十公分(應為四米,實為三米九十公分),現更因被上訴人之侵占,造成不足二十五至三十公分。
(五)原審以附件之鑑定書為裁判之依據,然該鑑定書之AB點、A1B1點與CD點、C1D1點距離與實際不符,其差異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因其中AB點之距離為三.八七公尺,鑑定書誤為四.○四二公尺,A1B1點實際為三.九公尺,則與鑑定書相近,CD點距離實際為四.○一一公尺,鑑定書誤為三.八七五公尺,C1D1點為四.二五公尺,鑑定書則誤為四.二四公尺,如依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實際面積為九三.一九平方公尺,雖較地籍圖九四平方公尺減少,但如強令上訴人依鑑定書,則上訴人所有一一五之四一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將再減為九一.一五平方公尺,與地籍圖相差三.七五平方公尺之多,縱令被上訴人乙○○所有一一五之四二地號土地仍有不足,但其短少並非上訴人土地有所增加所致,今該鑑定書認被上訴人乙○○土地短少係歸責於上訴人土地之增加,由上訴人承受所有不利益,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並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六)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面西土地上原無建築,僅有一圍牆相隔,此即為舊有共同壁,嗣上訴人為製造食用油之用途,乃加建成為工廠,並在舊共同壁加貼磚塊鋪平,至於舊有建築二樓以上全為上訴人所建,被上訴人乙○○嗣後再依附上訴人所有牆壁加蓋屋頂使用,故被上訴人乙○○新建房屋二樓以上非僅跨越舊有共同壁中心,更凌空侵占上訴人土地約十五公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一件、本院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二件、及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乙○○於其所有一一五–四二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前曾聲請鑑界,在確定界址無誤下方動工興建,且於興建過程中,與上訴人間就界址亦無爭執,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間認被上訴人有越界建築情事而提起訴訟,惟經鈞院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改隸前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下簡稱土地測量局)會同勘驗測量後,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一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乙○○所興建之建物並未逾越上訴人所有一一五–四一地號土地,足徵雙方之界址應甚明確。
(二)又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時,或礙於工具及技術不良,或因測量過程不精確,或因其他種種因素致重測後之土地面積難免有增減變動之現象,惟在雙方一直使用均認同之界址下,實際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之面積並無增減之情,況縱依上訴人所謂其土地面積因而減少一.九五平方公尺,亦不得逕自推認雙方之界址即有問題,更何況依重測前地籍圖及使用現況測量後,被上訴人乙○○之土地亦減少達二.六四平方公尺之多,較之上訴人所損失之面積更多,是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乙○○在其所有一一五–四二地號土地上新建之二樓外牆位置,係在被上訴人前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一一五–四一地號土地上地籍圖經界線上,亦即與地籍圖界址相符一情,業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及土地測量局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鑑測無誤,是被上訴人乙○○所興建之建物並無逾越雙方之地籍圖界線。又被上訴人乙○○新建上開建物面臨梅川東路二樓以上部分與上訴人交界之牆壁,乍看之下似有較一樓之牆璧突出約二小塊磁磚之寬度至上訴人土地上,實則不然,蓋因被上訴人乙○○之父先前在一一五之四二地號土地上興建房舍時,均砌有八吋十字型磚牆,嗣在緊鄰之一一五之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欲蓋房舍時,因其欲使用被上訴人父親所建房舍之牆面,經被上訴人之父同意後,即以該牆為共同壁而建築其房舍,然因其建物較簡陋,故在另一面之牆壁即僅砌成一字型之四吋磚牆,此觀之上訴人之建物與一一五之七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各砌有一道磚牆,並無共同壁甚明。嗣被上訴人乙○○翻修舊屋,本欲將舊建物全部拆除,惟慮及先父曾同意上訴人使用前述八吋十字型牆,而未拆除該面牆壁,致新建建物一樓牆面退縮建造,迨至二樓以上時,始將二樓以上牆面建在接近地籍圖之界址上,是被上訴人乙○○新建建物二樓以上部分顯無越界,反而是一樓建物因未拆除共同壁之八面牆,致犧牲部分土地,乃上訴人卻故稱被上訴人乙○○二樓以上越界建築,實非誠信。
三、證據:提出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簡便行文表一份及照片五幀為證。
丙、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拆除地上物民事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一一五–四一地號土地南北兩側分別與被上訴人乙○○所有一一五–四二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甲○○○所有一一五–七一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其所有上開土地依地籍圖所示面寬及裡地寬均為四公尺寬,而被上訴人乙○○所有一一五–四二地號土地東側面寬原為三.九公尺、西側原為四.二公尺,惟被上訴人乙○○於該土地上建造房屋後,該土地東側面寬增為四.一公尺、西側增為四.二五公尺,故被上訴人乙○○顯然占用上訴人所有一一五–四一地號土地。但若被上訴人乙○○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則上訴人所有該土地應為緊臨之另一被上訴人甲○○○所占用,是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南北兩側之經界究係位於何處,自有確定之必要,因求為確定:(一)上訴人所有一一五–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一一五–四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所示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上A、A1點所示之連線;(二)上訴人所有一一五–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一一五–七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所示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上B、B1點所示連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伊在其所有一一五–四二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之二樓外牆位置,係與伊所有該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一一五–四一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界址相符,業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及土地測量局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鑑測無誤,故伊所有上開新建建物並未有越界建築占用上訴人所有一一五之四一地號土地情事,此亦經鈞院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一號判決認定,是伊所有前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一一五之四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件所示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上C、C1點所示之連線。上訴人雖謂如此其所有一一五之四一地號土地面積即因而減少一.九五平方公尺,然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時,或礙於工具及技術不良,或因測量過程不精確,或因其他種種因素致重測後之土地面積難免有增減變動之現象,惟在雙方一直使用均認同之界址下,實際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之面積並無增減,故自不得以此即逕自推認雙方之界址即有問題,更何況依重測前地籍圖及使用現況測量後,伊所有前揭土地面積亦減少達二.六四平方公尺之多,較之上訴人所損失之面積更多,是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一一五之四一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該土地兩側並分別與被上訴人乙○○所有一一五之四二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甲○○○所有一一五之七一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彼此間界址有疑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及地籍圖一件為證,參以原審卷附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七中山地所二字第○三九八八號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簡便行文表其上亦載明上開三筆土地確有重測調查表與地籍圖不符情事,是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認其所有一一五之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一一五之四二地號土地間應以舊有共同壁中心為界址,而主張該兩筆土地之界址應如附件所示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上A、A1點所示之連線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結果,發現一一五之四一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之磚造房屋,其旁之一一五之四二地號土地上則有被上訴人乙○○新建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之五層樓建物,另側之一一五之七一地號土地其上亦坐落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房屋,且上開二五三號房屋兩側分別緊鄰該五層樓建物及二五一號房屋之牆壁磚牆部分,兩者堆砌方式並不相同,此亦有被上訴人乙○○提出之照片五幀附本院卷可稽,而此種情形,顯與一般房屋四壁之建造方式應屬相同之常情不符,復參酌前揭二五三號及二五一號房屋之間並無共同壁,僅是兩棟房屋之牆壁相緊鄰而已,從而,依上述三筆土地上房屋坐落位置及利用現況等情事觀之,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一一五之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一一五之四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舊共同壁中心即如附件所示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上A、A1點之連線,即有可疑。況如依上訴人所指A、A1兩點之連線,則被上訴人乙○○所有一一五之四二地號土地面積將由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一百平方公尺減為九四點一四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一一五之四一地號土地面積則將由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九十四平方公尺增為九五點二七平方公尺,致該二筆土地之實測面積與登記簿所載者,彼此間差異過大,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之界址所在,即難謂有據。至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所有一一五之四一地號土地依地籍圖所示面寬及裡地寬均為四公尺寬,而被上訴人乙○○所有一一五–四二地號土地東側面寬原為三.九公尺、西側原為四.二公尺,惟被上訴人乙○○於該土地上建造房屋後,該土地東側面寬即增為四.一公尺、西側則增為四.二五公尺,故被上訴人乙○○顯然占用上訴人所有一一五–四一地號土地云云,惟姑不論上訴人所指上開情節是否為真,縱非虛妄,然此亦僅屬被上訴人乙○○所搭建前述五層樓建物是否有占用上訴人所有一一五之四一地號土地情事,而應否負拆屋還地義務之問題而已,乃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乙○○所搭建之該五層樓建物究有無越界建築一事,遽以推定兩造間界址所在,實有倒果為因之誤,而難憑採。
五、復查,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乙○○在一一五之四二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前開五層樓房屋,其中二樓以上部分占用其所有一一五之四一地號土地上空約三十公分為由,向本院提起拆除地上物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一號判決上訴人敗訴(該案尚未確定,現已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另案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審理中),該案經承辦法官囑託土地測量局測量並繪製鑑定圖結果,認一一五之四一及一一五之四二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所在係在一一五之四二地號土地建物二樓外牆位置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誤,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一號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此再參諸證人即土地測量局測量員 張政賢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附件所示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上C、C1點係在台中市○○路○○○號建物(按即一一五之四二地號土地上建物)二樓牆壁外緣處等詞觀之,可知附件所示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上C、C1兩點之連線正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且如依該C、C1點間之連線,則上訴人所有一一五之四一地號土地面積雖由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九十四平方公尺減為九二點○五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乙○○所有一一五之四二地號土地面積更將由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一百平方公尺減為九七點三六平方公尺,二者減少之面積,前者為一點九五平方公尺,後者則為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差異符度較小,且彼此間與登記簿所載面積較為接近。是本院斟酌本案一一五之四一及一一五之四二地號土地間既無明顯之經界標識狀況可資判斷界址所在,則參酌該等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所在、地上房屋坐落位置及利用現況,暨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資料,認上訴人所有一一五之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一一五之四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件所示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上C、C1兩點所示之連線。
六、末查,上訴人雖亦對另一被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惟其上訴之聲明則係求為確定上訴人所有一一五之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一一五之七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所示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上B、B1點所示之連線,此與原審判決結果亦係認該鑑定圖上B、B1點之連線為上開二筆土地間之界址所在對照觀之,顯然上訴人認為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對之並無不利,亦無不當,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與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須對上訴人不利,且屬不當之上訴有效要件未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因不備上訴之有效要件,自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一一五之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一一五之四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既應以如附件所示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上C、C1點所示之連線為適當,則上訴人上訴請求確定該二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該鑑定圖上所示A、A1點之連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對另一被上訴人甲○○○所提起之上訴部分,因未具上訴有效要件,已如前述,自亦屬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難認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法官周靜秀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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