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七四五地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賣與訴外人 劉芷菁 ,竟為阻擾系爭土地之該項買賣,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假處分查封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劉芷菁,致原告違約而蒙重大損害。前項假處分查封之後,其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茲因被告查封系爭土地,致原告違反與劉芷菁間之買賣契約而被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該項損失既因被告不當假處分查封所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係以兩造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恐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落空,而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三八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五十九號實施假處分。但查,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十八條,其中約定「雙方議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前確認,雙方同意成交即達成交易,若雙方不同意成交,買賣自不成立,亦無違約問題,甲方所開立簽約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正票據,無息退回甲方」,且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簽約後收受之前揭劃有平行線之支票,其正面下方亦特別書寫「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前確認,若雙方未達成交易,本票無息退回甲方(即被告)」等文字。顯見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係附有「雙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前確認」之停止條件,被告明知上開停止條件未成就,且已無成就之可能,買賣契約並未生效,已無從本於該契約行使任何權利,猶任意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其濫用假處分程序而侵害原告對於私有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已極明確。
(三)被告於聲請假處分後,復撤銷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應賠償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系爭土地之假處分,業經被告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裁全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撤銷之,被告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就假處分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因未經確認而確定不生效後,原告等人於同年月十三日,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十四筆可供建築之土地,售與訴外人 劉芷青 ,依該買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原告「應佐證標的物為一完整並可供建築使用之建地」,詎原告於收受部分期款價金二千萬元後,竟遭被告任○○○區○○○○○路之第七四五號土地聲請假處分,致原告無從依上開買賣契約履行,其因此所生之損害,依訴外人劉芷青之計算,已逾一千六百萬元,原告此項債務之發生,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於起訴時,固僅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前項損害賠償,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原屬損害賠償法則之特別規定,爰於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之範圍,補充法律上請求權之依據。
(四)依原告與劉芷青間,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出賣人之原告「應保證標的物為一完整並可供建築使用之建地」,又第十條約定賣方若未依約履行各項義務時,經買方通知仍未依限期改善時,買方得不經催告,片面解除本契約,賣方除照買方已付之價款「加倍賠償」外,並同意賠償買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訴外人劉芷青簽約後,已陸續支付土地價金合計達一億四千餘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委請律師告知原告其已付價金之利息損失已達二千四百五十七萬餘元,復催促原告應依約履行並解決第七四五號土地之假處分事宜。因本件被告持無效之買賣契約,任意假處分第七四五號土地,致原告無從履行與劉芷青間之買賣契約,訴外人依首揭約定,有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已付價金之加倍賠償及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其金額高達二億八千餘萬元,此豈是原告所能負擔?茲訴外人劉芷青不主張解約而僅請求利息損失一千六百萬元,原告自無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理由。
(五)被告之假處分另造成原告之利息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一億八千萬元與訴外人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銳豐公司),尚餘二千五百餘萬元迄未清償,因被告任意假處分,致承買人劉芷青不願繼續支付土地價款,原告亦因此無力清償積欠銳豐公司之債款。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五一八二號分配表,計算原告應付銳豐公司之利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三百九十二日,其利息為五百一十五萬五千零六十八元,若自被告聲請假處分時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計達一千四百三十九日,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已生利息即達一千八百九十二萬餘元,此乃因被告任意假處分,致增加原告之利息損失。
(六)損害賠償法則所指「損害」,不以積極財產減少為限,消極財產之增加或所失利益自亦包括在內。原告依與訴外人劉芷青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迄今仍未賠償,因此並無損害云云。但查所謂損害並不以積極財產之減少為限,消極財產即債務之增加與積極財產之減少無異,均屬積極的損害。原告與訴外人劉芷青間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並有違約罰則之約定,原告因被告之任意假處分,而發生違約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確定,且賠償範圍業已確定為一千六百萬元,就原告而言,豈能謂尚無損害。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出售土地與劉芷青,應付總價金一億五千六百七十三元,因系爭第七四五號土地被任意假處分,致買賣價金仍有一千六百二十四萬餘元未能收取,若依原訂買賣契約之計劃,原告預期收取全部價金後,既可清償土地上原設定之抵押權而減少利息損失,竟因被告之任意假處分行為而喪失該可預期之價金利益,依法亦屬被告應負賠償之範圍。
(七)本件被告聲請假處分確屬不當。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依學者及實務之見解,係指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而言。換言之,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債權人並無正當之權利,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假處分之買賣契約,並非有效成立之契約,已經本案終局判決確定,顯見被告自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可得行使,其任意聲請假處分,即屬不當,準用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被告應負賠償原告因該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書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買賣價金己付應付金額表、買方劉芷青委託律師催告函、第七四五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支付命令影本一份、土地現況圖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請求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八七八號支付命令案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嗣後變更、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特此表明不予同意。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本件原告雖起訴諉稱:查被告明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將所有座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壹筆賣與案外人劉芷青,被告為阻撓該項土地買賣,而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九日以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59號假處分查封該筆土地,致原告無法依與案外人劉芷青之買賣約定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芷青。其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被告敗訴定讞。原告則因違反買賣契約而被請求賠償一千六百萬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提證物一:買賣契約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證物二:土地登記謄本亦不能證明原告之損害;證物
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書亦不能證明其所諉稱之前揭事實。是參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不合。
(四)次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及訴外人 吳志慶 購買系爭土地,雙方定有買賣契約在先,豈料原告及訴外人吳志慶事後反悔將系爭土地又與訴外人劉芷青簽訂原告所諉稱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賣予訴外人劉芷青。是原告違約在先,被告為確保契約之履行,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假處分查封該筆土地,以防原告脫產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此舉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要件。
(五)再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及訴外人吳志慶二人買受坐落於如附表所示新竹市○○段第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三之一、六一四之三、七三九、七四0、七四二、七四三、七四四、七四五、七四七等地號之土地,雙方並訂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買賣雙方已依契約第十八條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前確認買賣成交無訛,原告及訴外人吳志慶並已向被告領取伍佰萬元之支票,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確認買賣成交,且條件成就成立生效。又原告及訴外人吳志慶係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簽約收受系爭簽約金支票,衹是買賣雙方即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前確認,雙方同意成交,即達成交易,若雙方不同意成交,買賣自不成立,亦無違約問題,買方即被告所開立簽約金伍佰萬元正票據,無息退還被告。兩造並未約定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時以前被告所使用之發票人 張碧琴 之支票帳戶須有現金伍佰萬元現金足供兌現簽約金,契約始能確認生效。嗣原告及訴外人吳志慶簽約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前確認後,原告甲○○亦曾打電話向兩造委任之代書 王莉 小姐確認本件買賣成交,嗣將原先收受之簽約金伍佰萬元支票請被告撤銷平行線,予以領受。又訂約當日被告係當場始與原告及訴外人吳志慶談妥契約內容,由代書王莉填寫契約內容完成後,因尚有買主與原告及訴外人吳志慶聯絡,契約內容第十八條才加上:「甲(被告)、乙(原告及訴外人吳志慶)雙方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前確認,雙方同意成交,即達成交易,若雙方不同意成交,買賣自不成立,亦無違約問題,甲方所開立簽約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票據。無息退回甲方。」之約定。再又證人即經發票人張碧琴(被告丙○○之妻)授權之 葉秀華 係於兩造當場談妥簽約內容後,當場代理張碧琴簽發系爭支票並蓋用系爭五百萬元之支票之發票人張碧琴之印章,當日並沒有因被告當場未帶預先發票完成所使用之發票章致無法當日取消平行線之問題。嗣翌日代書王莉亦有接到原告甲○○電話說已與被告確認本件買賣成交。以上各等情,業經全程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之證人即兩造委任之代書王莉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0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無訛在卷。是本件被告即無明知無法律上之請求權而任意對原告所有之土地實施假處分情形。
(六)又查,系爭土地為本院查封時,其價值即經本院核定准予假處分之供擔保金額亦僅為一千零一十五萬元,況原告空言諉稱其與訴外人劉芷青簽約而未能移轉登記與伊,致被請求一千六百萬元,而受有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諉稱所生之損害依訴外人劉芷青之計算,已逾一千六百萬元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均予以否認。
(七)被告正當權利行使查封系爭土地,縱有前揭起訴狀證物一所示之買賣契約存在,亦不影響原告與訴外人劉芷菁依該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之履行,即原告所出賣之標的物為一完整並可供建築使用之建地。又系爭土地位於買賣契約中全區土地之邊緣,被告予以假處分,僅暫時不能移轉過戶,並不影響全區土地之開發,且該全區土地,右邊臨接系爭土地鄰近土地現況圖黃色部分所示為既成道路,交通順暢,故全區土地之開發利用並不因系爭七四五地號土地為被告假處分後即不能進行。是足徵原告諉稱遭被告任○○○區○○○○○路之第七四五地號聲請假處分,致原告無從依買賣契約履行或整個土地就不能開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而不足採。
(八)又查,原告諉稱:訴外人劉芷青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八七八號支付命令向原告求償一千六百萬元,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云云。惟查該支付命令僅為督促程序,且因原告未予異議而確定,對本件沒有實體之拘束力。況訴外人劉芷青之求償金額亦有疑義,被告就其實質上予以否認。又原告與訴外人劉芷青顯有勾串之嫌,上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八七八號支付命令應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又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一千六百萬元尚未給付予訴外人劉芷青,則原告即無任何損害可言。稽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原告八十九年元月十一日起訴狀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諉稱云云之情事。依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顯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支票影本乙份、系爭土地相鄰土地現況圖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五九號假處分全卷。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六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雖不同意,惟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二者,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即因系爭土地遭假處分所受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項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劉芷菁,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確定不生效,其並無系爭土地之契約上請求權,竟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聲請假處分查封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履行與劉芷菁之契約,而遭劉芷菁請求賠償一千六百萬元,且其後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被告之假處分確屬不當,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六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不合;且兩造定有買賣契約在先,豈料原告將系爭土地又與訴外人劉芷青簽訂原告所諉稱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賣予訴外人劉芷青,是原告違約在先,被告為確保契約之履行,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假處分查封該筆土地,以防原告脫產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此舉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要件;又系爭土地為本院查封時,其價值即經本院核定准予假處分之供擔保金額亦僅為一千零一十五萬元,原告空言諉稱其與訴外人劉芷青簽約而未能移轉登記與伊,致被請求一千六百萬元,而受有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諉稱:訴外人劉芷青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八七八號支付命令向原告求償一千六百萬元,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云云,惟查該支付命令僅為督促程序,且因原告未予異議而確定,況訴外人劉芷青之求償金額亦有疑義,被告就其實質上予以否認,又原告與訴外人劉芷青顯有勾串之嫌,上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八七八號支付命令應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一千六百萬元尚未給付予訴外人劉芷青,則原告即無任何損害可言,被告正當權利行使查封系爭土地,縱有前揭買賣契約存在,亦不影響原告與訴外人劉芷菁依該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之履行,即原告所出賣之標的物為一完整並可供建築使用之建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聲請假處分裁定而查封,後又經被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五九號假處分卷查核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合先敘明。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聲請假處分是否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若確受有損害,該損害與假處分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理由如下。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與訴外人吳志慶二人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原告於同日收受原告交付之五百萬元之簽約金支票,且兩造依該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若雙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前確認,同意成交,即達成交易,若雙方不同意成交,買賣即不成立,被告即應將該支票無息退還原告,故兩造係以訂約後翌日再度確認,為該契約之停止條件之事實,有兩造買賣契約書影本、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兩造就該契約究否於同年月十日再度經雙方確認成交,致其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一節,因有爭執,而有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爭訟,此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易言之,本件被告係因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因雙方再度確認而生效,故依據買賣契約請求原告及訴外人吳志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原告及訴外人吳志慶擬解除其間之買賣契約且將以系爭土地為脫產處分,系爭土地之現狀將有變更,為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聲請假處分查封系爭土地,後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最高法院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假處分聲請,係在其本案訴訟未終結前,並已提供一千零十五萬元之擔保,應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遑論原告又主張其於兩造紛爭終結前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另行出賣予訴外人劉芷菁,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足稽,被告為確保其買賣契約請求權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得以保全而為假處分之聲請,自難認定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亦無法舉證證明,依據上開說明,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要件不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因被告之假處分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假處分裁定依前述法定事由而撤銷者,其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之債務人,始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而受有系爭土地無法依約出售之損害,固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僅提出該買賣契約書影本,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而該買賣契約書為一私文書,原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且細繹該買賣契約書影本之記載,僅有見證人之簽名、捺手印,並無買賣雙方之簽名或蓋章,足見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已有可疑,此外,原告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確有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尚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之該買賣契約即認確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存在,則原告尚無從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縱認確有該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一千六百萬元之損害,雖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影本乙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八七八號支付命令案卷查核確有該支付命令事件存在,惟原告對於訴外人劉芷菁聲請給付一千六百萬元之支付命令並未異議,且迄今並未給付該一千六百萬元,此經原告自承無訛,則依無支出即無損害之法理,足見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無從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所受一千六百萬元之損害。
六、又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二項所謂所失利益,係指被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與訴外人劉芷菁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尚無法證明確有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存在,已如前述,故無法因此即認原告已定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計劃,自亦無從確認原告有依該契約確有因被告之假處分聲請而致其未能獲得原確實可得之價金利益。縱認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屬實,然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劉芷菁尚有一千六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之買賣價金未付之事實,僅提出買賣價金已付、應付表乙紙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確有因被告之假處分行為,致其與劉芷菁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而無法獲得一千六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買賣價金之利益,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喪失買賣價金一千六百二十四萬餘元之利益,且有無法清償土地上原設定之抵押權而造成利息之損失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固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與債權人假處分行為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假處分致遭受無法出售系爭土地之損失之事實,據其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確有損害及預期利益之損失存在,業如前述。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一億八千萬元與訴外人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豐公司),尚餘二千五百餘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惟其所主張因被告之假處分,致承買人劉芷青不願繼續支付土地價款,原告亦因此無力清償積欠銳豐公司之債款,致受有利息增加之損失之事實,縱屬真實,亦與被告之假處分聲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蓋原告與銳豐公司間之抵押債務早在八十一年間即已存在,原告未為清償之因素不一而足,不論原告是否出售系爭土地,在原告清償該債務前,均有此等債務及所衍生之利息債務存在,尚與被告之假處分聲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未為系爭土地之假處分聲請,若原告未清償銳豐公司之抵押債務,仍有因該抵押債務所生之利息發生、增加,非謂若無假處分,必有債務清償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被告之假處分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八、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之聲請假處分有何故意或過失,其所提出之證據亦尚不足證明其確因被告之假處分行為而受有無法出售系爭土地之損害及預期價金利益之損失,且其所主張系爭土地抵押債務利息增加之損害又與假處分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處分而無法出售系爭土地之損害(或所失利益)一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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