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勞資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勞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雇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在被告之製造部任職,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以:原告執行業務常與相關部門人員起爭執為由,欲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但勞動基準法為避免資方欺壓勞方,對勞方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設有限制,而上述事由,不在該限制之內,所以上述被告欲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不合法而無效。
(二)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終止僱用通知書,主張終止本案勞動契約,其所持原因為「原告執行業務,常與相關部門人員,起爭執。」,其所適用之法規為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十四章第一條第十九項:「經各級主管勸阻不從者」,及第十五章第一條第五項:「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然上述人事管理規則,未經報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為無效。其所引用之人事管理規則第十四章第一條第十九項只說經各級主管勸阻不從者,而不說有什麼樣行為經各級主管勸阻不從者,應予免職。縱其原意確是有執行業務,常與相關部門人員起爭執之行為,經各級主管勸阻不從者,應予免職,此規定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而無效。所引用之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五章第一條第五項,雖不違勞動基準法對於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規定,但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是指對於所擔任工作「不會做」而言,因此該情況與其自己所主張原告執行業務,常與相關部門人員起爭執之情況,完全不是同一回事。縱原告有前開情況存在,亦不適用其所引用之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五章第一條第五項。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新竹市政府之公函:新竹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只說:依該公司前函說明一之情事,符合法定要件,顯然該項說辭,只是針對被告單方面說法做一評論,並非表達其對本案之判斷。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函也曾說:依申請人敘述‧‧‧貴公司‧‧‧有違勞基法規定,但此處新竹市政府也只是針對原告單方面之說法,做一評論,並非表達其對本案之判斷。兩相對照且上述二函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新竹市政府曾針對本案,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足證新竹市政府該項說辭,並非表達其對本案之判斷。況縱其該項說辭是表達其對本案之判斷,該判斷亦非終局判決。
2、關於資遣費:資方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案件,其是否合法,不因資方是否匯出資遣費而有所改變。被告再三強調其已匯出資遣費,毫無意義。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主張無效,被告有義務按月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但被告違反未予給付,原告乃將其所匯之支票,先行收受,俟其依法給付積欠原告之工作報酬時抵扣之。
3、關於原告有無遲誤出貨與影響公司信用部分:依被告自己訂之「作業流程」,被告公司行銷單位所發出之「訂貨單」,根本就是「通知生產」的文件,而非「通知出貨的文件」。觀察該「訂貨單」之內容,其上有「單價」「金額」(即總價的意思)「自製」「外購」「付款方式」等項目,另外其上有「客戶公司地址」而無「交貨地址」,可見根本是行銷單位向生產單位通知訂貨生產用的文件。縱由該作業流程所規定,行銷單位以訂貨單通知生產單位,生產單位據以開立出貨通知單送還行銷單位,行銷單位核對同意後,再移倉儲單位備料出貨,可見行銷單位以訂貨單通知生產單位,是為了通知生產單位進行生產,生產單位據以開立出貨通知單送送還行銷單位,是為了行銷單位生產完畢,可供出貨。行銷單位核對同意後,再移倉儲單位,是為了通知倉儲單位備料出貨,亦即訂貨單是通知生產的文件。否則如不是為了要通知生產單位進行生產,就可由行銷單位直接開立出貨通知單通知倉儲單位備料出貨,何必先開訂貨單給生產單位,再由生產單位開立出貨通知單?本案要出貨的貨品是買來的現貨,且上午通知下午就要出貨,根本不適用上述流程,如果本案要套用上述流程,行銷單位以訂貨單通知生產單位出貨,那生產單位是否還應填具出貨通知單,請行銷單位核對同意後,再移倉儲單位備料出貨?在本案行銷單位要通知倉儲單位用貨架上買來之現貨備料出貨,自然只須以一出貨意思之單據通知行銷單位即可。依科學管理之原理,憑一張牛頭不對馬嘴的訂貨單,縱以口頭補充說明,其就是通知出貨單之意思,亦不能據以出貨。縱認為不據以出貨的人很討厭,其亦絕非不能勝任工作,而不能據以解除勞動契約。在此情形下,原告如不收到正確之通知出貨的文件就堅拒出貨,既合學理,而無過失。況原告還自行簽註,在收到正確之通知出貨的文件前,即已超本分的先行出貨。當時詳細之事實經過如下:原告於當日接近中午時,收到「定貨單」,原告當即一方面聯繫行銷單位,請其另出一張具有通知出貨的意思之文件,二方面口頭通知原告單位之人員,做出貨之準備:叫車、依數搬出貨品、包裝貨品、製作出貨單,但被告公司所指定之貨運行之板橋站作業不良,找不到能負責之人,俟找到負責之人時,又因被告公司以往對其付款不順而不願派車,花費原告許多時間,另一方面所欲出貨之1000具名為UPSmart之貨品,因其組成部分,剛剛分部到貨,而其主機之外型很特殊,避震器之長相也很特殊,故尚須請教產品經理如何將之組合成套,這些工作由僅有的一位包裝生手執行,加上原告本人幫忙,至次日上述包裝工作完成時,仍未收到行銷單位具有通知出貨的意思之文件,然後貨車到達原告工作處所,原告只得於原「訂貨單」上予以簽註,交原告單位之人員,由該人員將包裝完成之貨品點交運送人,完成出貨作業。所以原告無延誤出貨之責。
4、原告主張:「訂貨時之賣方與交貨時之實際交貨人,可以非為同一人」,有無欲影響被告公司帳簿登載之真實性,且有虛開發票之嫌,影響公司信譽乙節。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訂:「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系爭事件於交貨時,由非訂貨時之賣方交貨,依上述法條之規定,任何人無法拒絕,在此情形下,原告同意收貨,誰能說其為錯誤?由非訂貨時之賣方交貨時,只要依實註明「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帳簿登載即為真實,該第三人對被告公司實際有交貨之行為,而開出發票,該第三人自非「虛開發票」,公司信譽何損之有?至於被告指原告欲影響被告公司帳簿登載之真實性,然原告對被告不僅無怨無仇,無陷害被告公司之動機,反之由被告所舉之原告所有行為,顯然原告都是以使公司作業精良為目的。被告所謂訂貨對象以外之第三人,非買賣契約之對方,被告公司對之既無交貨請求權,亦無付款義務,此攸關瑕疵擔保及違約則任之負責對象問題乙節,不論文字或口頭,被告公司均無類似辦理採購,應與對方約定債之清償,不得由第三人為之之規定。且系爭採購之千餘元螺絲由第三人代為交貨,原告即先檢查該第三人之能力與信用,於認為該第三人本身並無令人擔心之問題,且經檢驗,其所交之貨物合格,對被告公司無損失後,才接受其交貨。至此,貨物已經收到,已無交貨請求權問題,既然是由該第三人交貨,自然對該第三人付款,付款之義務問題亦不存在。既然是由該第三人交貨,且已對其付款,則其後瑕疵擔保及違約責任之負責對象,自屬該第三人,又何問題之有?
5、被告所稱原告私自授意採購員長期代其簽名於請購單,違反分層負責之規則,由被告所提之請購單傳真函影本所示,顯見該事件之經過先是在新竹之採購員向在板橋之原告提出一套「板橋向新竹辦理請購」之作業程序之構想,然後才是在板橋之原告向在新竹之採購員,提出另一套改良版的板橋向新竹辦理請購,有憑有據,省時省事,切合單據格式之作業程序之構想。而不是在板橋之原告向在新竹之採購員私自授意任何事情。如果在新竹之採購員贊成原告所構思之作業程序,則此作業程序還須先經主管的同意,再經總經理的同意,才可能付諸實施,原告縱要私自授意採購員長期代其簽名於請購單,也辦不到。依被告原訂的辦法是在板橋的人,填具預印多聯式的請購單,郵寄給在新竹的人,但顯然費時且費郵資,於是原告向在新竹的採購員提出另一構思。依原告之構想,請購內容仍由原告以文字寫明,請購內容之正誤仍由原告簽名負責,有憑有據,對公司原分層負責之規則,並無任何改變。依原告之構想,又可免除郵寄,省時省郵資,以及可切合單據格式,以配合作業之需。綜合上述三點,原告之構想對公司請購作業相當有利,至少出於善意。既不違反忠誠,也不影響公司分層負責之規則。
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顯不屬不能勝任工作。
6、關於欲增加公司虧損業務緊縮為其解除其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之理由乙節。依經驗法則,如果公司虧損業務緊縮,其欲解除其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之真正原因,一方面不至於不將之敘明於其原「終止僱用通知書」中。二方面,以原告與被告公司某一重要董事及其總經理之深厚淵源關係,其亦不至於不將之事先向原告口頭說明。三方面,當時原告所主管之產品正在大力拓銷,預計西元二千年之銷售額為五十七萬二千元美金,合新台幣一千八百八十七萬六千元,且當時之前不久,被告公司還將其辦公場所擴充一倍,在此情況下,焉有緊縮掉該產品之生產負責人之須。
7、勞動基準法規定,資方只有在該法第十一、十二條所規定之情況下,才得解勞動契約,不容資方憑其一己之好惡,隨意欺負勞方。本案根本不具備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條所規定之情況,縱然被告主動發出資遣費,其亦不足以補償其違法不發勞方工資,對勞方所造成的損害,焉能解除勞動契約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終止僱用通知書、被告營業部通知出貨之訂貨單、原告函覆被告公司總經理之信函、被告公司西元二千年預計銷售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定「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而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新竹郵局民生路支局存證信函寄達原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在案,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傳真該通知予原告。依其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係「 楊君 (即原告)行為符合「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十四章免職規定第一條第十九項之經各級主管勸阻不從者及符合第十五章資遣規定第一條第五款之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是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其理由包含「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完全相符,並無同法第七十一條所定「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無效原因之存在。原告既有規款情形,依法即屬得對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範圍,被告公司因而對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而有效。
(二)又原告係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間任職被告公司,前後未滿一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規定,故被告對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應為十日。參諸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及傳真通知所載,於「資遣辦理內容」明示:「一、楊君(即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正是資遣,並終止僱用關係。‧‧‧三、即日起楊君享有十日之預告期間,薪資將發放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止,楊君之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等內容觀之,依其意思通知真意所指,本件資遣生效日期應為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故被告已確實留有十日之預告期間予原告。
(三)且原告於接獲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後,於同日即傳真至新竹市政府申訴並經該府以(八八)府社資字第八七七0八號函請被告妥處見復,經被告函覆說明,並經該府調查結果,以(八九)府設勞資字第0二四一四號函覆原告,內容略以:事業單位對於勞工因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情事得預告終止契約,本案依該公司(即被告)前函說明之情事符合法定要件,並依勞動基準法預告勞工暨同意給付資遣費。台端得於文到後,逕依該公司函文請領資遣費,亦認被告本件資遣符合勞動基準法之法定要件及程序。
(四)另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有關資遣費給付標準之規定,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未滿十一個月,其未滿部分以一個月計,故應給予相當於十二分之十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另加計其十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業已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第SCA0000000號之面額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支票乙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新竹郵局民生路支局雙掛號存證信函寄予原告收訖在案。縱上觀之,被告對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程序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均相符。原告以被告所為資遣無效,顯無理由。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並非以勞工對所擔任工作之勞動能力為唯一認定之標準:本件被告曾應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府社勞資字第八七七0八號函詢有關原告勞資爭議案,於函復新竹縣政府之「說明一」謂:「本公司員工甲○○先生於執行業務常與相關部門人員爭執,經總經理、董事長多次勸阻無效,致嚴重影響本公司管理運作及增加營運成本,本公司決定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資遣辦理。」;新竹市政府於收受該函後旋據於(八九)府社勞資字第0二四一四號函「說明二」答覆原告甲○○謂:「‧‧‧事業單位對勞工因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情事得預告終止契約,本案依該公司(即被告公司)前函說明一之情事符合法定要件,‧‧‧」(參證物一)。足見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謂「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並不限於指勞動能力之是否勝任,對於因勞方行為「足以影響資方管理運作」者,亦屬該款之範圍。
(六)原告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行為:
1、藉故遲延交貨予客戶,造成被告公司信譽損害,並影響被告公司之管理運作:查被告公司業務員 張淑華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依被告公司內部作業流程,開具「不斷電系統監控軟體」之訂貨單,通知原告擔任工作之製造處出貨,原告明知依公司內部作業,該訂貨單係要求其工作部門出貨之意思,且該訂貨單上亦確實載明「客戶名稱」(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地址」(北縣龜山鄉華亞○○○區○○○路○○號)、「交貨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及「運輸方式」(國內快遞),均顯示為通知出貨之意思,且依其所載交貨日期為訂貨單通知當日以國內快遞運輸等觀之,足知其為必須快速出貨之急迫案件,詎原告竟以「訂貨單」不是用來要求「出貨」用的,刻意曲解被告公司作業流程而拒絕出貨,致業務員張淑華情急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反映,經 賴某 通知其立即出貨,竟猶以上開曲解作業流程之詞與賴某爭辯,致該訂貨單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始由原告批示辦理出貨,有該訂貨單及原告之批示影本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此部分所為明顯造成公司交貨延宕之結果,除足以損害被告公司商譽之外,且足以影響被告公司之管理運作及業務效率。(按原告所謂之「出貨單」,依被告公司作業流程係應由原告開立,並於出貨時隨同發票、貨品交予客戶,此與一般慣例相同)。
2、原告主管被告公司請購業務,竟堅持「訂購對象與開發票廠商可以不同」之己見,致與會計部門難以配合:按採購行為係買賣之一種。而所謂買賣,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行為,此為一般之交易通念,亦為法律明文所定。故於採購業務中,被告公司訂購貨物之對象,即為被告公司得請求交付貨物及應支付貨款之對象。至於訂購對象以外之第三人,並非買賣契約之一方,被告公司對之既無交貨請求權亦無支付貨款之義務,此乃攸關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及違約責任之負責對象問題,應為負責採購部門之人員所應知悉並注意及之。惟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請購主管工作時,竟忽略訂貨對象與付款對象應予一致之重要性,任由非交易對象之第三人代替開立發票。不但有紊亂買賣關係之虞,且其於被告公司之會計部門主管 林芬玲 向其說明此點時,竟猶藉詞: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故由第三人代原訂貨對象履行交貨義務,並無不當。更進而著由屬員 江羿瑾 傳真文書予林芬玲謂:「‧‧‧我們又何必自己給自己不便,浪費公司的作業成本,以及給賣方找麻煩。」等語,有該傳真文書一紙可證,且為原告所自認。此可見其對請購工作之認知不足,且於被告公司會計部門主管向其說明時,仍堅持己見拒絕改善,致與會計部門難以配合,更造成公司管理運作之困難及徒增公司帳冊不實與虛開發票之風險。顯難認其對所擔任之工作勝任。
3、又原告私自授意採購人員長期代其填單、簽名,違反公司分層負責之管理制度:按被告公司對於採購作業有分層負責制度,原告於擔任工作期間,其採購流程原定為:由原告單位填具請購單後,並由原告簽名請購核准。詎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傳真通知被告公司採購員工 范怡蘋 謂:「我備妥相關資料,我在資料上簽名,傳真給妳,然後,由妳以此為憑證,代我填單。並代我簽名。(寫成核准人:Hudson,被授權人:范怡蘋,授權依據如附件)」,有該傳真函件影本一份可證,且為原告所自認。雖其又稱只是建議,並未造成任何損害。惟查原告為請購單位主管,竟直接指示採購范怡蘋代其填「請購單」及簽名,擅自授權採購人員代其填寫請購事項及簽名,違反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況該項傳真既已傳達至被告公司員工,則其對被告公司權責劃分之管理運作自會發生影響,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後始構成,原告否認其對被告公司管理上所生之影響,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為顯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情形。
(七)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亦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查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累計虧損達新台幣壹億肆佰捌拾肆萬元(資本總額為壹億伍仟萬元),而八十八年度全年之營業額僅新台幣陸佰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查核報告書及被告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可證,並經被告公司於函復新竹市政府之前開函中敘明。是被告公司資遣原告時,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法定理由,與前揭同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理由競合,故本件資遣實於法有據。
(八)又按勞資雙方對於勞動契約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本均同樣保有依法通知終止之權利,始符公平之原則,亦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精神。本件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多次與其他部門無法配合,並有前述影響公司管理運作之情事,既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情形,被告公司依法決定終止勞動契約,乃本於法律規定所為,並已於法定預告期間前通知並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發給資遣費,雙方勞動契約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原告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函寄原告之預告終止僱用契約之存證信函、被告對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傳真通知書、被告公司函寄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雙掛號存證信函、被告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面額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之支票、被告公司勞動規則十四、十五章、被告公司出貨單作業圖、新竹市政府(八八)府社勞資字第八七七0八號函、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唯特第八九00一號函、新竹市政府(八九)府社勞資字第0二四一四號函、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第00002號(流水號)訂貨單、署名Sherry傳真予 林玲芬 之傳真信函、署名Hudson傳真予Paggy之傳真信函、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查核報告書及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在被告之製造部任職,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終止僱用通知書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因為原告執行業務,常與相關部門人員起爭執,而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十四章第一條第十九項經各級主管勸阻不從,及第十五章第一條第五項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主張終止。然上述人事管理規則,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而無效。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是指對於所擔任工作「不會做」而言,與被告主張原告執行業務,常與相關部門人員起爭執,非同一回事。被告雖引用新竹市政府之公函為證,然前開公函並非表達其對本案之判斷,縱其該項說辭是表達其對本案之判斷,該判斷亦非終局判決。又資方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案件,其是否合法,不因資方是否匯出資遣費而有所改變,被告再三強調其已匯出資遣費,毫無意義。再者,原告並無遲誤出貨與影響公司信用;原告所主張訂貨時之賣方與交貨時之實際交貨人,可以非為同一人,並無被告所稱欲影響被告公司帳簿登載之真實性,且有虛開發票之嫌,影響公司信譽;原告亦無被告所稱私自授意採購員長期代其簽名於請購單,違反分層負責之規則,原告之行為顯不屬不能勝任工作。至於被告主張增加公司虧損業務緊縮為其解除其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之理由乙節,若為解除勞動契約之真正原因,不至不將之敘明於終止僱用通知書中,或事先向原告口頭說明,且當時原告所主管之產品正在大力拓銷,之前不久,被告公司還將其辦公場所擴充一倍,焉有緊縮掉該產品之生產負責人之需。請求確認兩造間勞雇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係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定「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形,而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係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間任職被告公司,前後未滿一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預告期間應為十日,參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及傳真通知真意所指,本件資遣生效日期應為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故被告已確實留有十日之預告期間予原告。且原告於接獲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後,於同日即傳真至新竹市政府申訴,經被告函覆說明,並經該府調查結果,亦認被告本件資遣符合勞動基準法之法定要件及程序。另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未滿十一個月,其未滿部分以一個月計,故應給予相當於十二分之十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另加計其十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業已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面額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支票乙紙,以雙掛號存證信函寄予原告收訖在案。被告對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程序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均相符。原告以被告所為資遣無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並非以勞工對所擔任工作之勞動能力為唯一認定之標準,依新竹市政府之函文,並不限於指勞動能力之是否勝任,對於因勞方行為「足以影響資方管理運作」者,亦屬該款之範圍。且原告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行為,其藉故遲延交貨予客戶,造成被告公司信譽損害,並影響被告公司之管理運作,又原告主管被告公司請購業務,竟堅持「訂購對象與開發票廠商可以不同」之己見,致與會計部門難以配合,更造成公司管理運作之困難及徒增公司帳冊不實與虛開發票之風險。
又原告私自授意採購人員長期代其填單、簽名,違反公司分層負責之管理制度,綜上所述,原告所為顯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情形。再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亦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查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累計虧損達新台幣壹億肆佰捌拾肆萬元(資本總額為壹億伍仟萬元),而八十八年度全年之營業額僅新台幣陸佰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是被告公司資遣原告時,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法定理由,與前揭同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理由競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在被告之製造部任職,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終止僱用通知書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因為原告執行業務,常與相關部門人員起爭執,而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十四章第一條第十九項經各級主管勸阻不從,及第十五章第一條第五項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有終止僱用通知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所稱原告係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間任職被告公司,前後未滿一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預告期間應為十日,參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及傳真通知真意所指,本件資遣生效日期應為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故被告已確實留有十日之預告期間予原告,另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未滿十一個月,其未滿部分以一個月計,應給予相當於十二分之十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加計其十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業已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面額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支票乙紙,寄予原告收訖之事實,有被告公司函寄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雙掛號存證信函、被告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面額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之支票(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爭執之點厥為原告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
四、按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文明。次按前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係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動給付之義務者,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本款所規範之事由應在於勞工本身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能否勝任工作,或主觀上有無違反忠誠履行勞動給付為判斷,至於勞工其意見是否與公司相左,有無與相關人員起爭執,是否影響工作氣氛、成效或資方管理運作等情,則非屬於該款所述之情形。
五、經查: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業務員張淑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依被告公司內部作業流程,開具「不斷電系統監控軟體」之訂貨單,通知原告擔任工作之製造處出貨,原告明知依公司內部作業,該訂貨單係要求其工作部門出貨之意思,且依其所載交貨日期為訂貨單通知當日以國內快遞運輸等觀之,為必須快速出貨之急迫案件,詎原告竟以「訂貨單」不是用來要求「出貨」用的,刻意曲解被告公司作業流程而拒絕出貨,經公司負責人通知其立即出貨,竟猶以上開曲解作業流程之詞爭辯,致該訂貨單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始由原告批示辦理出貨,藉故遲延交貨予客戶,造成被告公司信譽損害,並影響被告公司之管理運作,而認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原告對此則表示依被告自己訂之「作業流程」,被告公司行銷單位所發出之「訂貨單」,根本就是「通知生產」的文件,而非「通知出貨的文件」。行銷單位以訂貨單通知生產單位,是為了通知生產單位進行生產,生產單位據以開立出貨通知單送送還行銷單位,是為了行銷單位生產完畢,可供出貨。行銷單位核對同意後,再移倉儲單位,是為了通知倉儲單位備料出貨。本案要出貨的貨品是買來的現貨,且上午通知下午就要出貨,根本不適用上述流程,在本案行銷單位要通知倉儲單位用貨架上買來之現貨備料出貨,自然只須以一出貨意思之單據通知行銷單位即可。況原告還自行簽註,在收到正確之通知出貨的文件前,即已超本分的先行出貨,所以原告無延誤出貨之責等語。查:兩造對於出貨為原告單位之權責,均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定貨單上所載,製單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交貨期亦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實際交貨日期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出貨,然原告亦自承沒有辦法證明十三號就出貨,參諸原告於訂貨單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註記「請出貨」字樣,從而原告應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始行出貨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應有遲延出貨之情形。惟縱認原告出貨有延誤之情形,然被告對於原告係刻意曲解被告公司作業流程而拒絕出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雖認為此訂貨單非出貨單,然其在訂貨單上業經註記「這是要我們「出貨」的意思,惟這是通知生產用的單子,不是通知出貨用的單子,為此,已請Andra另傳一個文件要我們出貨」「請出貨,本件與出貨單一起歸檔」,其在主觀上應無應為而不為故意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或其本身學識、能力有何不能擔當前開工作之情形,尚難構成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之要件。況縱使系爭貨物出貨有所遲延,對於公司信譽有所損害,或影響公司管理運作,然此公司或可向原告請求遲延損失之賠償,或構成懲戒事由,然畢竟與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是否勝任性質上尚屬有間,且此僅為一次之行為,亦難僅憑此即遽認對於工作「確」不能勝任。
六、被告雖又稱於採購業務中,被告公司訂購貨物之對象,即為被告公司得請求交付貨物及應支付貨款之對象,至於訂購對象以外之第三人,並非買賣契約之一方,被告公司對之既無交貨請求權亦無支付貨款之義務,此乃攸關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及違約責任之負責對象問題,應為負責採購部門之人員所應知悉並注意及之,惟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請購主管工作時,竟忽略訂貨對象與付款對象應予一致之重要性,任由非交易對象之第三人代替開立發票,猶藉詞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認由第三人代原訂貨對象履行交貨義務,並無不當,且於被告公司會計部門主管向其說明時,更進而由屬員江羿瑾傳真文書予林芬玲,仍堅持「訂購對象與開發票廠商可以不同」之己見拒絕改善,致與會計部門難以配合,更造成公司管理運作之困難及徒增公司帳冊不實與虛開發票之風險,顯難認其對所擔任之工作勝任云云。原告對此則主張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訂:「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本件被告無不得由第三人為之之規定,系爭事件於交貨時,由非訂貨時之賣方交貨,依上述法條之規定,任何人無法拒絕,由非訂貨時之賣方交貨時,只要依實註明「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帳簿登載即為真實,該第三人對被告公司實際有交貨之行為,而開出發票,該第三人自非「虛開發票」,公司信譽何損之有?且系爭採購之千餘元螺絲由第三人代為交貨,原告即先檢查該第三人之能力與信用,於認為該第三人本身並無令人擔心之問題,且經檢驗,其所交之貨物合格,對被告公司無損失後,才接受其交貨,既然是由該第三人交貨,自然對該第三人付款,則其後瑕疵擔保及違約責任之負責對象,自屬該第三人,並無問題等語。查:原告對於曾經主張得由第三人交付貨物,由第三人開立發票乙節,並不爭執,惟姑不論兩造之主張孰是孰非,兩造對於是否得由第三人代為給付貨物或開立發票,認知與主張顯然不同,而原告乃是依其見解認定其為合法,而同意由第三人開立發票,其主觀上並無能為而不為,怠惰其職務,而不忠實履行其義務等情,客觀上亦與其能力、身心狀況等客觀條件無關,其見解縱使錯誤,而使公司受到損害,亦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或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問題,而與原告是否勝任工作無涉。
七、被告復稱被告公司對於採購作業有分層負責制度,原告於擔任工作期間,其採購流程原定為:由原告單位填具請購單後,並由原告簽名請購核准,詎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傳真通知被告公司採購員工范怡蘋謂:「我備妥相關資料,我在資料上簽名,傳真給妳,然後,由妳以此為憑證,代我填單。並代我簽名。」,原告為請購單位主管,竟直接指示採購范怡蘋代其填「請購單」及簽名,私自授意採購人員長期代其填單、簽名,違反公司分層負責之管理制度云云。對此原告雖不否認曾經傳真前開文件通知范怡蘋之事實,惟稱該事件先是在新竹之採購員向在板橋之原告提出「板橋向新竹辦理請購」之作業程序之構想,然後原告向在新竹之採購員,提出另一套改良版的作業程序,如果在新竹之採購員贊成原告所構思之作業程序,則此作業程序還須先經主管、總經理的同意,才可能付諸實施,原告縱要私自授意採購員長期代其簽名於請購單,也辦不到,且依原告之構想,請購內容仍由原告以文字寫明,請購內容之正誤仍由原告簽名負責,對公司請購作業相當有利,至少出於善意,既不違反忠誠,也不影響公司分層負責之規則等語。查:細究前開傳真函之內容,原告乃是發傳真函與范怡蘋(Pagggy),對於請購單事項提出建議,因此用語為「於是,何不:我備妥相關資料,我在資料上簽名,傳真給妳,然後,由妳以此為憑證,代我填單。並代我簽名。(寫成核准人:Hudson,被授權人:范怡蘋,授權依據如附件)」,這樣就一方面有憑有據,二方面省時省事,三方面切合單據之格式,最後並記載「你看如何?」,足徵乃是和范怡蘋透過傳真方式「討論、商量」請購單之流程,徵詢其意見,並非直接命令或授權范怡蘋代為填單、簽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縱認原告所建議之流程,倘付諸實行,其結果或恐與被告公司分層負責制度相違,惟原告僅係根據其想法與採購員為商討之行為,其構想是否得以付諸實現,仍待採購員及其上屬之同意,並無被告所稱私下授意採購員長期代為填單、簽名之行為,所為顯然與其客觀上對於職務是否得以勝任,或主觀上有無能為而不為等違反忠誠給付義務等情不同,亦難以認為原告對於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八、勞動業務之推行與運作,實有賴勞雇雙方良性的溝通與協調,勞工雖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然對於工作之內容,並非不得提出與雇主不同的意見或見解,雇主亦不得僅因勞工提出之意見與其不同,即認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並據此終止勞動契約。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部分業務,或堅持其見解,而與被告之見解不同,或與相關人員起爭執,亦可能影響工作氣氛、成效或資方管理運作,倘對於公司造成損害,或違反公司之規定,尚可依相關規定向原告求償,或構成懲戒等事由,惟前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均核與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要件有間,從而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雖復辯稱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累計虧損達新台幣一億零四佰八十四萬元(資本總額為一億五千萬元),而八十八年度全年之營業額僅新台幣六百萬零二千五百二十九元,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理由,與前揭同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理由競合,並提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查核報告書及被告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證。然查:依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給原告之終止僱用通知書所載,其正式資遣終止僱用關係之事由為原告因執行業務常與相關部門人員起爭執,經直屬主管勸阻無效,致嚴重影響公司內工作氣氛及成效,其依據則為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十四章第一條第十九項之經各級主管勸阻不從,及第十五章第一條第五項之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並未記載被告係因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亦自承當時公司沒有以虧損為由解雇原告。而雇主若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並非即應終止勞動契約,或終止特定勞工之勞動契約,雇主若欲據此終止特定勞工之勞動契約,自應將前開情事告知勞工。且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均為獨立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倘勞工同時符合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多款事由,亦應將所有事由均明確告知勞工,不得於終止勞動契約時隱瞞其中一款事由,事後再主張當時尚符合他款事由,亦得以終止勞動契約,否則對於勞工而言無疑是一種突襲。從而姑不論被告公司於前開終止兩造間勞雇關係時,是否處於虧損或業務緊縮之狀態,被告既無將公司虧損等情形明載於終止僱用通知書上,即可推論其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基於前開事由,則被告事後辯稱尚有並存終止勞動契約之前開事由,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乙節,亦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