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原告國防部軍務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複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
王秀哲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八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二千七百零二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二之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面積0.00五三公頃磚木造鐵皮屋頂住房、丙部分面積0.00七二公頃磚木造住房、丁部分面積0.000公頃鋼骨造倉庫建物及甲部分面積0.0一00公頃空地,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房屋、同小段一之十五地號內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積0.00五五公頃磚木造住房建物,即嘉義市○○街○○號房屋,係由空軍總部列管而分別分配予被告甲○○、丁○○使用,因配合嘉義市政府辦理新生路拓寬工程,被告甲○○已自嘉義市政府領得拆遷補償費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丁○○領得三十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國防部另發給甲○○補償款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十八元、丁○○九十萬一千零八十五元,合計甲○○領得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丁○○領得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元。
(二)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統籌規劃嘉義市空軍建國一、五、六村之改建事宜,被告甲○○、丁○○因係列管之建戶,得選擇將獲領之補償款繳交後,依規定參與新制眷村改建,重新價購國宅,但被告二人選擇「自願領取該筆國防部核發補償款,並於簽訂此切結書後十日內,將空軍所配住之眷舍繳回列管單位四五五聯隊,放棄一切改建權益,爾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軍方申請配舍及輔助貸款購宅」,此有被告二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至鈞院公證處辦理之認證書可稽。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分別行領到上述之國防部補助款,並未依其等所立下之切結書之意旨於十日內將眷舍繳回列管之空軍四五五聯隊,經聯隊承辦人 李朝富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分別以存證信函促其搬遷,但未獲置理。
(三)查被告二人軍人眷屬,因其配偶或父親於生前在空軍服役,而獲空軍總部分配系爭之眷舍而居住使用,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如今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而統籌規劃空軍建國一、五、六村之改建事宜,先已徵詢被告二人意願,由被告二人自行選擇放棄改建權益,並立下切結書,同意於領得補償金後十日內搬遷。在被告領得補償金後,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被告之使用借用物,自應依限返還,惟被告二人拒不返還,至九十年二月八日被告二人始將系爭房地全部交還予原告。
(四)查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二人分別應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領款後十日)搬遷出系爭房屋,竟拒不搬離而繼續占有使用,為此請求被告返還自應搬遷之日起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七條之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故應按當年期土地申報總領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
⑴被告甲○○:實占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實占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至九
十年二月八日,合計二年二百七十五日,一二五0六元(申報地價)×十%×二四五平方公尺×二年二七五日=八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
⑵被告丁○○部分:實占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實占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合計二年二百七十日,八一七二(申報地價)×十%×五五平方公尺×二年二0日=十二萬二千七百零二元。
三、證據:提出眷舍管理表、認證書、收據、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嘉義市政府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清冊影本、點收紀錄影本各二份,空軍四五五聯隊簡行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縱如原告所稱係屬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之先夫 孫財文 於六十三年一月一日即已依額退伍,揆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畢,原告自得本於被告之夫退伍之日起,請求返還。然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時起,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則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再回復之請求」,亦經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在案。經查,本件系爭建原告並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且為被告之先夫所建,原告並無系爭建物所有權,亦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逕認其為建物所有人,而要求被告遷讓自建之建物,要無理由。況被告之先夫於六十三年退伍,則使用借貸關係應自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一月一日間即消滅,原告自該時起即無可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但原告直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無名義權人李朝富之名義撰發存證信函行使該權利,顯己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故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顯屬無據。
(二)再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授權書,授權空軍第四五五聯隊處理本件系爭建物事宜,李朝富卻以個人名義發該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遷讓房屋,其有無經授權不無疑義,該存證信函被告主張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受空軍四五五聯隊或無名義人李朝富之拘束,原告依該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遷房屋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均認為無理由。
(三)系爭房屋地址是民國路八二巷二一號,系供居使用,該區為文教區,商業不怎麼發達,原告請求損害金應以公告地價為準。
(四)房子都是自己蓋的,已於八十九年年十月三十一日搬離,有與承辦人連絡,但承辦人都沒來驗收。當初不搬有經原承辦人同意,現房子已還給原告,被告現半身不遂,沒有財力。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閻麟英 。
貳、被告丁○○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八月份即遷出,原告都未驗收,系爭房屋地址是志航街三三號,原供早上賣麵條,一天賣一千多元,該街很多人賣小吃,大部分都賣學生,離嘉中約一、二百公尺。
(二)損害金願意還,但現無資力。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二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乙、丙、丁所示之建物及甲部分之空地(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房屋,下稱附圖一所示房地)、同小段一之十五地號內如附圖二甲部分所示之建物(即嘉義市○○街○○號房屋,下稱附圖二所附房地)係由空軍總部列管而分別分配予被告甲○○、丁○○使用,因配合嘉義市政府辦理新生路拓寬工程,被告甲○○已自嘉義市政府領得拆遷補償費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國防部領得差額補償款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十八元,合計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被告丁○○已自嘉義市政府領得拆遷補償費三十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國防部領得九十萬一千零八十五元,合計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元;被告二人選擇自願領取上開補償款,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簽訂切結書同意於領得國防部差額補償款後十日內,將上開附圖一、二所示房地繳回列管單位四五五聯隊,放棄一切改建權益,爾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軍方申請配舍及輔助貸款購宅,被告甲○○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領得國防部補償款、被告丁○○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自國防部領得補償款,詎被告二人並未依約於十日內搬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被告二人始將附圖一、二所示之房地全部交還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眷舍管理表、認證書、收據、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嘉義市政府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清冊影本、點收紀錄影本各二份,空軍四五五聯隊簡行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附圖一、二所示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防部總務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憑,國防部總務局現已改編成國防部軍務局,亦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令一份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甲○○雖辯稱:當初不搬有經承辦人同意,本件縱如原告所稱係屬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之先夫孫財文於六十三年一月一日即已退伍,揆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畢,原告自得本於被告之夫退伍之日起,請求返還該建物,原告之請求權至七十八年一月一日間即消滅,原告直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無名義權人李朝富之名義撰發存證信函行使該權利,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顯己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並舉證人閻麟英為證。惟查,
(一)證人閻麟英到庭證稱:「我是建國二村的村長,四年前空軍四五五聯隊眷管組組長李朝富,我向他報告希望被告甲○○暫時不要搬走,因當地治安不好,等新眷村建好才搬,他也無置可否,希望為了治安著想希望不要有那裡有人住,當時被告甲○○沒去找李朝富,因她沒法去找他,都是我主動去找他的。」,原告辯稱:承辦人李朝富未曾同意被告甲○○可不搬遷,李朝富亦無權同意等語,應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軍人眷屬,因被告甲○○之配偶孫財文、被告丁○○之父 蔡來根 生前在空軍服役,而獲配附圖一、二所示眷舍而居住使用等語,有其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二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核其等獲配住宿舍之性質,固屬使用借貸,於借用人孫財文、蔡來根死亡後,當然應視為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畢。惟衡諸一般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之內規或實際情形,亦不乏於原借用人死亡後,再由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繼續借住之情形,此時該配偶或直系血親與出借人間仍成立使用借貸。查被告甲○○於其夫、被告丁○○於其父死亡後,均繼續借住系爭宿舍,有原告提出之宿舍管理表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迄於八十七年間因配合嘉義市政府辦理新生路拓寬工程,被告二人分別自嘉義市政府領得附圖一、二所示建物拆遷補償費,自國防部領得補償款,已見前述,如被告二人未繼續獲配住附圖一、二所示房屋,其等領取補償費及補償款將失所依據。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簽訂切結書,同意於領得國防部差額補償款後十日內,將上開附圖一、二所示房地繳回列管單位四五五聯隊,被告甲○○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丁○○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分別自國防部領得補償款,兩造間使用借貸關應在被告領得補償金後終止等語,應屬可採。被告甲○○抗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宿舍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無法採信。又被告使用借貸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宿舍,已見前述,兩造借貸契約並分別於上開時間終止,則原告本於借用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圖
一、二所示之房、地,自屬有據。又附圖一所示之房屋縱有部分為被告甲○○之夫所建,惟於其等領取補償費及補償款後,依其等切結之內容:將所配住之宿舍繳回列管單位等語,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亦歸屬於原告。被告甲○○辯稱:原告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得請求其遷讓建物云云,難予採信。被告二人拒不返還附圖一、二系爭房地,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始全部交還予原告,其間之占有使用,自屬無正當權源。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附圖一、二所示之房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依上說明,應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茲審酌:
⑴被告甲○○無權占有使用之附圖一所示之土地,為建地,其上之房屋地址為同
市○○路○○巷○○號,距民國路及志航街均不遠,交通尚稱便利,該區為文教區,該址週圍均為住家,被告甲○○將系爭房地作為住宅使用等情、被告丁○○無權占有使用之附圖二所示之土地,地目為道,其上之房屋地址為同市○○街○○號,該區雖亦○○○區○○○街交通便利,距國立嘉義高中不遠,被告丁○○以之經營早餐(賣麵條),該址週圍均為商家,商業較發達,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一份及所附勘驗圖一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自認。被告甲○○無權占用附圖一所示之房地並未以之經營商業營利,其土地利用價值為中等,認使用土地之利益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為相當、被告丁○○無權占用附圖二所示之房地並以之經營商業營利,其土地利用價值較高,認使用土地之利益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七為相當。
⑵附圖一所示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五百零六元,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甲○○無權占有使用之面積為二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占有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至九十年二月八日,計二年二百七十五日,依此計算,被告甲○○使用該房地之利益,每年為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12506×6%×245=183838,元以下四捨五入),二年二百七十五日合計為五十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附圖二所示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一百七十二元,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丁○○無權占有使用之面積為五十五平方公尺,占有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二月八日,計二年二百七十日,依此計算,被告丁○○使用該房地之利益,每年為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8172×7%×55=31462,元以下四捨五入),二年二百七十日合計為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請求被告甲○○給付五十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被告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