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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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如附表一文書內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兄弟關係。緣乙○○因長年居住北部,而其所有之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均交由與甲○○同住之母親王 林春 收執,甲○○見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持乙○○之印鑑,或冒稱自己為乙○○,或偽造受乙○○委任之委任書,而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請領乙○○之印鑑證明,再冒用乙○○名義,持上開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及乙○○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並偽造乙○○名義之抵押借款設定契約書,持向嘉義縣竹崎鄉農會臺灣土地銀行詐借款項,復持向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分別使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及臺灣土地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其所欲借之款項供其花用,及使戶政及地政機關之該管公務員分別將乙○○申請印鑑證明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與地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計於(一)八十年十一月五日,以嘉義縣○○鄉○○段第九二四地號土地,向嘉義縣竹崎鄉農會詐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向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二)八十三年六月四日,以嘉義縣○○鄉○○段第八八八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第八九九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詐借五十萬元(起訴書誤植為六十萬元),並向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三)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復以嘉義縣○○鄉○○段第八八八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第八九九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向丙○借得三十萬元,並向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因無法還款,遂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而盜蓋乙○○所有之印章,用印於其事前即已備妥之本票上,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張,交予丙○收執。(四)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嘉義縣○○鄉○○段第九二四地號土地,向嘉義縣竹崎鄉農會詐借一百萬元(起訴書誤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並向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因甲○○未按期繳納利息,經臺灣土地銀行向乙○○催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證人丙○、丁○○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及註銷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八三 嘉竹 地字第三七三五號、八四嘉竹地字第七八七○號、八三嘉竹地字第七九一四號、八四嘉竹地字第八一六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嘉義縣○○鄉○○段第八八八地號、第八九九號地號、嘉義縣○○鄉○○段第九二四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原本一紙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偽造乙○○名義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使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再偽造乙○○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持乙○○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與上開印鑑證明向嘉義縣竹崎鄉農會、臺灣土地銀行詐借款項,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乙○○」署押及盜用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持乙○○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偽造乙○○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紙,復將該本票交予丙○收執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當然含有詐欺得利之性質,不另論詐欺罪。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表示懺悔之意,且告訴人乙○○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本件情輕法重,被告犯罪之情狀,衡情尚非全然不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所偽造之本票僅有一張,對於社會交易秩序之影響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內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亦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嘉義縣○○鄉○○段第八八八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第八九九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向丙○借得三十萬元,使丙○陷於錯誤,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否認對丙○有何詐欺罪嫌,辯稱:丙○於事前即知道其所提供之土地係乙○○所有等語。經查,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不知被告係以乙○○之名義向其借款,惟承辦被告與丙○借款事宜之代書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拿乙○○的證件去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丙○應該也知道,因我是仲介人,是被告拿乙○○的證件去辦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之審判筆錄),參以證人丙○與丁○○證述前後不符,尚難僅憑證人丙○之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更無所謂因被告使用詐術而使證人丙○陷於錯誤之情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無從為被告另犯有詐欺罪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一│印鑑證明申請書││││├──┼────────────────────────────────┤│二│印鑑變更及註銷登記申請書││││├──┼────────────────────────────────┤│三│委任書││││├──┼────────────────────────────────┤│四│八三嘉竹地字第三七三五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五│八四嘉竹地字第七八七○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六│八三嘉竹地字第七九一四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七│八四嘉竹地字第八一六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八│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九│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向嘉義縣竹崎鄉農會詐借五十萬元所書立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簽訂合約書、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十│八十四十一月三十日向嘉義縣竹崎鄉農會詐借一百萬元所書立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簽訂合約書、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十一│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詐借五十萬元所書立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簽訂合約書、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附表二:
┌──┬─────┬───┬─────┬─────────┐│票據│票據號碼│發票日│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八十七│乙○○│││本票│四七二九四│年八月│甲○○│三十萬元│││七│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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