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廖宜祥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二號、第五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兄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道路南向九六公里處轉入涵洞欲往東行駛,於該車輛駛出涵洞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車察看設置路旁之反射鏡內南向車行狀況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沿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道,適經該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標誌所定不得逾時速五十公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車察看設置路旁之反射鏡內之西向車行狀況及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由甲○○(起訴書誤載為 周家祿 )所駕駛車上載有其妻 沈惠琴 及丙○○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使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撞擊而衝撞路邊之水泥牆,致乘坐於甲○○車上之沈惠琴受有胸腔內出血、胸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丙○○則受有左踝撕裂傷、左頭部挫傷、右小指挫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丙○○訴請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二人於偵審中對於右揭時、地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甲○○超速行駛而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沈惠琴死亡及丙○○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犯行,辯稱:伊駕車轉彎進入涵洞與北上慢車道路號誌是綠燈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被告甲○○供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 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丙○○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沈惠琴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而本件徵諸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撞擊之位置係左後輪、左後保險桿,被告丁○○所駕駛之LX─一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位置則係左前大燈、左保險桿等情,有照片十二幀在卷可參,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當時西濱公路旁之慢車道號誌為綠燈,係被告丁○○所駕駛之LX─一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從左邊之涵洞出來,被告丁○○那邊是紅燈,被告丁○○的車子撞及伊的左後輪,使伊之車子失控直接撞及涵洞出口左側水泥轉角等語(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八三號相驗卷宗第十七頁正面)相符,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係被告丁○○駕車闖紅燈而撞擊被告甲○○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後輪,而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丁○○自小客車駛入涵洞為綠燈時,闖紅燈之可能性極高,有該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竹苗字第八九八五七號函覆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憑。況查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曾命警車在肇事地點之涵洞口,自西濱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及自涵洞由西往東駛出涵洞口,則雙方原行駛之車道上,由路口反射鏡內均可見道對方車道上之來車等情,亦製有現場履勘筆錄一份在卷足憑,且前開涵洞路口號誌燈無法記錄某一時點之號誌狀況之情,亦據證人即該號誌燈之維修公司(路路通企業有限公司)職員 賴添富 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足見被告丁○○於行經上開涵洞口時,如能減速慢行且觀察雙方車道之來車,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丁○○上開辯解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又無標誌而行經隧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為一般駕駛人所應知。本件被告丁○○駕駛自小客車,途經肇事地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闖紅燈致在上址肇事,而被告甲○○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在上址肇事,使被害人沈惠琴受有胸腔內出血、胸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告訴人丙○○則受有左踝撕裂傷、左頭部挫傷、右小指挫傷等傷害,而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丁○○自小客車駛入涵洞為綠燈時,闖紅燈之可能性極高,被告甲○○之自小客車則超速行駛,有該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竹苗字第八九八五七號函覆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二人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被害人沈惠琴因本件車禍死亡,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其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證,被告丁○○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甲○○過失致死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過失情節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丁○○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乙○○、被害人沈惠琴家屬即被告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觸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罪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害人沈惠琴係其配偶,突逢意外車禍,遭喪妻之痛,內心想必自責甚深,認前開對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惟審酌被告丁○○事後仍未能與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被害人沈惠琴家
屬即被告甲○○分別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本院認被告丁○○部分所為刑之宣告,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