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徐安衡

被上訴人 徐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自中華郵政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當日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現金借款20萬元,嗣經訴外人 黃碧華 於同年11月30日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代為清償後,被上訴人迄今仍有10萬元未清償。

 ㈡被上訴人另於104年11月間以上訴人土地為擔保,向農會貸款30萬元,詎被上訴人未按時清償,積欠農會93,482元之貸款未還,上訴人因此於106年9月25日匯款10萬元予農會以代被上訴人清償,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93,482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迄今有193,482元之債務未清償,經上訴人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48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48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借貸關係,上訴人口述無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土地貸款乙事,亦無法提出其他貸款契約或其他資料,故亦否認等語,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向其借款10萬元,及代其清償93,482元,均經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上開借款及代為清償等事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此雖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板簡卷第69、71、73頁),然前開郵局存摺內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所述自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訴外人黃碧華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等事實,尚無從遽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至前開存款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於各該日期提領或有金錢收入,尚不足認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及為被上訴人清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4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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