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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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估價單上偽造之「 王福榮 」簽名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組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偵訊(調查)筆錄內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指紋玖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支票(發票人 舒至群 、面額新台幣二十六萬元、帳號00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支票號碼K0000000號,付款人花旗銀行)背面偽造之「 潘文榮 」署押壹枚沒收;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估價單上偽造之「王福榮」簽名壹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組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偵訊(調查)筆錄內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指紋玖枚、支票(發票人舒至群、面額新台幣二十六萬元、帳號00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支票號碼K0000000號,付款人花旗銀行)背面偽造之「潘文榮」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上午,至高雄市○○區○○街○○○號十方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十方鋼鐵公司),假冒係惠新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惠新公司)之員工「王福榮」,而以惠新公司之名義向十方鋼鐵公司訂購鋼鐵材料一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五百五十元),並在估價單簽章欄內偽造「王福榮」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以「王福榮」名義代理惠新公司簽收該鋼鐵材料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十方鋼鐵公司之職員 翁水純 ,足以生損害於「王福榮」、惠新公司及十方鋼鐵公司,並使翁水純陷於錯誤而將前開鋼材交付與甲○○,致受有損害。
二、翁水純於交付前開鋼材同時,另委託甲○○將惠新公司所簽發面額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KWC0000000號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之支票一張帶回惠新公司更改發票日期,詎甲○○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未交給惠新公司,並持向 蔡順發 調借現金花用,經蔡順發將支票轉交 林添陣 存入帳戶提示付款時,因該支票業經翁水純發現遭詐騙而掛失止付而退票,由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彼時甲○○因有另犯妨害自由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待執行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又因涉嫌前開侵占行為,經警員通知,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組受訊時,為恐遭人發現,竟冒用其胞兄乙○○之名應訊,並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偽造「乙○○」簽名一枚並捺指印九枚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訊問筆錄上,表示其係乙○○,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及乙○○,嗣經乙○○出面澄清,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甲○○及乙○○之指紋後始查悉上情。
三、甲○○復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持向其不知情之岳父舒至群借得,由舒至群所簽發面額二十六萬元、帳號00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支票號碼K0000000號,付款人花旗銀行之支票一張,向 陳清雄 佯稱是他人為給付工程款所交付之支票,而向陳清雄借貸二十五萬元,甲○○因知悉其經通緝在案,為免遭查緝,而佯稱係「潘文榮」,並偽造「潘文榮」之署押一枚在支票背書後持以行使,交付該支票予陳清雄,足生損害於「潘文榮」及陳清雄,陳清雄並因此誤以為該支票係工程款之客票,屆期提示應可獲得付款而陷於錯誤,如數借款與甲○○。詎前開支票到期不獲付款,陳清雄始發現上情。
四、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別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購買洗衣機及電視機各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洗衣機之總價金為二萬一千九百元,分十八期給付,電視機之總價金為一萬七千三百元,分十五期給付,每月一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七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五期,尚欠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洗衣機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元、電視機一萬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二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債權人聲寶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五、案經陳清雄、聲寶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清雄、聲寶公司告訴代理人 黃亮喜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翁水純、蔡順發、林添陣、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偽造「王福榮」簽名以為簽收鋼材之估價單影本一紙、票據掛失單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一紙、照片、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刑紋字第四二八一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二紙、被告冒乙○○之名應訊後在警訊筆錄偽造乙○○簽名及捺指印之警訊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假冒係惠新公司員工向十方鋼鐵公司訂購鋼材,並於估價單上簽章欄內偽造「王福榮」簽名一枚,表示惠新公司已收受該批鋼材之意思,並持以行使交付十方鋼鐵公司之職員翁水純,核其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將翁水純交付託被告轉交給惠新公司之支票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冒用乙○○名義應訊,在警訊筆錄偽造乙○○之署押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潘文榮」之簽名,在舒至群簽發之支票上背書,向告訴人陳清雄借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向告訴人聲寶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洗衣機、電視機,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偽造「王福榮」署押於估價單及偽造「潘文榮」署押於支票上背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間隔二年,犯意各別,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非連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估價單)、侵占、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背書之支票)、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等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於七十七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多,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五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估價單上偽造之「王福榮」署押一枚、於支票(發票人舒至群、面額二十六萬元、帳號00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支票號碼K0000000號,付款人花旗銀行)背面偽造之「潘文榮」署押一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組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偵訊(調查)筆錄內偽造之「乙○○」簽名一枚、指紋九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鍰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