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財務困窘,經濟信用不佳,已無清償支付之能力,竟與 吳太岳 、 許國覲 (二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0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底某日(下稱第一次借款),由吳太岳、許國覲共同持甲○○借自不知情之 黃建祥 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及五十二萬元非經交易之支票二張,至高雄縣○○鎮○○路○○○號向乙○○借款,佯稱該二張支票係其二人仲介房屋所得自黃建祥收來之客票,使乙○○陷於錯誤,而如數借予二人共九十五萬(二萬元充作利息),嗣並由吳太岳或直接或經由黃建祥轉交予甲○○。嗣於一星期後之同年月底某日早上(下稱第二次借款),甲○○、吳太岳、許國覲仍承前開共同詐欺之概括犯意,與甲○○之妻丙○○(未據起訴)及友人 周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0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五人一同前往高雄縣○○鎮○○路○○○號乙○○住處,甲○○在乙○○住處外之路口等候,吳太岳、許國覲、丙○○、周順四人進入乙○○住處,由自稱代書之丙○○提出合建契約書向乙○○佯稱,周順係公司董事長,因與恆春地主合建房屋須繳保證金為由,使乙○○不疑有詐,如數借予三百六十萬元,同時交付周順簽發,付款人泛亞銀行高雄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乙○○收執(四十萬元充作利息),並提供高雄市○○段○○段○○○○號土地、建號七六九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予乙○○,嗣上開二張共九十七萬之支票,均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拒絕往來,而該四百萬元支票亦不獲付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向乙○○借錢,我也沒有拿到錢,我曾向黃建祥借二張支票,由黃建祥交給吳太岳,吳太岳說要拿支票向別人調現,我不知道他是向何人調現;且我從事房地產生意,周順向我買一棟房子,尾款一百八十萬元未付,他說要向民間辦第二順位抵押借款,就找我太太丙○○辦理,後來我才知道周順是以向乙○○所借得的錢其中一部分支付向我買房子的尾款云云。經查:
㈠ 右揭 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面額分別為四十五萬、五
十二萬、四百萬之上開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三張附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0號偵查卷第五至十頁),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共同被告許國覲、吳太岳出面向告訴人第一次借款時,有佯稱上開支票係渠等仲介房屋時收來之客票,因為這樣說較好借錢,第二次借款時由許國覲、吳太岳、丙○○、周順四人進入乙○○住處,由丙○○當場向告訴人提出一紙合建契約,佯稱係公司與他人合建房屋,須借保證金四百萬元,甲○○則在附近之十字路口等候,所借得的錢均由吳太岳轉交給甲○○,每次借錢時甲○○都不敢出面,可能他有計畫等情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許國覲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0號偵查卷二一頁、二二頁反面、六六頁反面、六七頁、一一四頁反面),參以共同被告 周順供 稱:「甲○○說有買賣過戶可借得較多錢,所以將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地暫時登記在我名下,於是就到泛亞銀行設立乙存的帳戶,我曾簽了我的名字幾次,我不知道甲○○是幫我開甲存支票帳戶,開戶隔天甲○○、丙○○及其岳母一起來,把房子過戶到我名下,八十四年四月下旬我與吳太岳、許國覲、丙○○一起至乙○○家中借錢,是由丙○○與乙○○談借錢的事,我只聽到是抵押借款,其餘的我不清楚,談妥後由我與吳太岳、許國覲至銀行提款,再由吳太岳、許國覲交給在外等候之甲○○,我不知道甲○○為何自己不出面借錢。」(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0號偵查卷二二頁反面、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二號卷三九頁、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0號卷六0頁反面),共同被告吳太岳供稱:「調借到現金後全部拿給甲○○。」(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二號卷七七頁、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0號卷四六頁反面),證人黃建祥證稱:「第一次借錢當日,許國覲、吳太岳、乙○○三人一部車開到民族路、天祥路口把錢交給我,我再拿回七賢路公司交給甲○○,是甲○○要我去那裡等著拿錢,我當時在他公司上班。」(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0號偵查卷一一五頁)等語,足見二次借款時被告雖均隱身幕後而未出面,然二次借款均係被告主導,而指使共同被告吳太岳、許國覲、周順、丙○○等人實際參與執行,甚至第二次借款時,被告就在告訴人住處外面等候,自不能以被告未實際出面向告訴人借款而遽認其未參與二次借款詐欺之犯行。
㈡共同被告吳太岳供稱:「我們共向告訴人借款三次,第一次借四十五萬元,支票
是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第二次拿四十五萬及五十二萬元二張支票同時向告訴借款,第三次借款四百萬元,只有第一次四十五萬元之支票有兌現。」(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二號卷四九頁反面、四二頁),而證人黃建祥證稱:「因被告拒絕往來,無法請領支票,而我受僱於被告,住在他家,所以才將支票借給被告,我在八十四年二月底、三月初同時交給被告二張空白支票,他告訴我二張支票各填上四十五萬元,日期分別為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另在三月底又交給被告一張空白支票,他告訴我該張支票填上五十二萬元,被告說向我借票是因他欠錢要調現用。」(見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二號卷三八頁),且經本院向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函查結果,黃建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四十五萬、四十五萬、五十二萬元之三張支票,除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為四十五萬元之支票有兌現外,其餘二張支票均未兌現等情,有該二張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二張、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彰東高字第一九九五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本件第一次借款之前,先以黃建祥所簽發面額為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向告訴人借款,該張支票依約兌現,以取得告訴人之信賴,嗣再持黃建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四十五萬、五十二萬元之支票二張向告訴人借款,而蓄意使該二張支票因拒絕往來而退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予九十五萬元(二萬元充作利息)甚為明灼。
㈢共同被告周順於第二次借款時,與共同被告吳太岳、許國覲及丙○○等人,當場
所提供給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屬周順名下之上開房地,原係登記被告之岳母 蔡簡美玉 (即丙○○之母)之名義,因被告信用不佳,為向銀行借款順利起見,乃先過戶給周順,再以周順名義提供給泛亞銀行高雄分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借得一千五百萬元,周順並因此而在該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及存款印鑑卡三紙書據上親自簽名,周順均一再配合等情,業據周順供陳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0號偵查卷二十二頁反面、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二號卷三十九頁、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0號卷六0頁反面),復有該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87)泛高發字第一一七三號函暨附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二號卷四七至五0頁),參以第二次借款時,周順、丙○○、吳太岳、許國覲均在告訴人住處現場,由自稱代書之丙○○提出合建契約書向告訴人佯稱,周順係公司董事長,因與恆春地主合建房屋須繳保證金,並提供高雄市○○段○○段○○○○號土地及建號七六九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復交付由周順簽發,付款人泛亞銀行高雄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收執,吳太岳、許國覲更在該張支票背書負責,足見第二次借款係由被告與周順、丙○○、吳太岳、許國覲等人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充作利息)亦甚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太岳、許國覲就第一次借款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吳太岳、許國覲、周順、丙○○就第二次借款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其精心策劃並主導二次借款詐欺之行為,惡性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