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強盜、傷害、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歧途徒刑7年2月、1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7月,甲○○就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90年臺上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甲○○於民國90年6月26日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揭傷害、恐嚇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與其所犯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年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甲○○遂於9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甲○○又於96年12月8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甲○○甫於97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3月15日、97年12月19日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分別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中(此部分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周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8日凌晨2時43分許,經周姓男子提議並駕駛甲○○於97年6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 魏猷煌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甲○○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之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盛公司)廠區(四周無圍牆),2人徒手竊取晃盛公司所有PVC250電纜線數把,合計長約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駕車離去。嗣晃盛公司保全人員發現甲○○2人形跡可疑,但不及攔阻,遂調閱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確認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晃盛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雖坦承與周姓男子一同於上開時、地拿取晃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數把,但辯稱:因當場遭人發現,渠即將纜線丟棄在草皮上、駕車逃離,未攜離廠區,應屬未遂云云(見偵查卷第6、62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與周姓男子於上開時、地一同竊取電纜線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且經晃盛公司委由乙○○指訴:晃盛公司所有PVC250電纜線遭竊,長約50公尺、價值1萬2千元,並未在廠區內草皮上尋獲(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另有證人魏猷煌陳述其於97年6月初即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借給被告及周姓男子駕駛(見偵查卷第9至10頁),並有晃盛公司監視錄影器攝得之營業小客車車牌畫面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7至33、40至41頁),堪以認定為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渠將電纜線丟棄在斜坡草皮上,未帶走,應係
未遂云云。然晃盛公司乙○○已稱渠未在公司廠區草皮上尋獲遭竊電纜線,業如前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況被告與周姓男子所竊電纜線,既已經渠2人拿握在手中,縱被告所辯屬實,但係渠2人從山坡上逃離途中始丟棄,此有被告所繪現場圖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縱被告辯稱丟棄一節為真,被告與周姓男子之竊盜行為仍已完成,不得因渠等未將電纜線搬上車載離,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辯不足為未遂犯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周姓男子共同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周姓
男子一同前往徒手竊取電纜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強盜、傷害、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歧途徒刑7年2月、1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被告就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90年臺上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被告於90年6月26日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揭傷害、恐嚇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與其所犯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年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遂於9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⑴被告夥同周姓男子徒手竊取電纜線,造成晃盛
公司約1萬2千元之損害;⑵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竊取,但辯稱未遂;⑶被告前於96年12月8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甫於97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3月15日、97年12月19日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分別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