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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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貽榮輔佐人陳品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貽榮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9月1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47頁),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確曾於審理期間因逃亡滯留海外,經本院於106年7月28日通緝在案,嗣於107年9月18日入境時為警逮捕歸案,且現有另案待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因於本院訊問時無法理解庭訊問題且參與訴訟程序,亦無法溝通之事實且有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8年7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卷一第473至477頁)。經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認有停止審判事由,於108年9月25日裁定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在案。又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再進行臨床師失智評估量表測試追蹤,結果為CDR:2(臨床表現中度失智),有惡化之情形,其認知功能障礙依過去臨床經驗,短期內無法恢復,長期而言恢復機率亦低,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9年8月25日函覆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59至160頁),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9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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