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36號自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嘉愷 自訴代理人 吳柏宏 律師
張菀萱 律師被告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乙○○被告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戊○○被告丙○○被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甲○○前列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 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追加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98年度他字第100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98年度調偵字第152、153、
245、246號;98年度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戊○○、丙○○、丁○○、甲○○、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負責人乙○○明知得自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其負責人甲○○授權之如附表所列之音樂著作已逾越得自由使用之期限,仍將上述音樂著作在未另取得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原著作權人 張錦華 授權之情況下,授權被告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名義及實質負責人戊○○、丙○○及員工丁○○,仍持續擅自重製附表所列之音樂著作並將其灌錄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並利用不知情之 張培育 所經營之「小南國KTV」(地址為雲林縣○○鎮○○路○○巷○○○○○號)及 李興國 所經營之「日日春KTV」(地址為雲林縣○○鎮○○路○○○○○○○號),將該伴唱機放置於上開2家店內供客人點唱。且上述被告未於自訴人於97年9月23日委任律師函告被告上開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權利事實後停止重製及播送行為,並經自訴人於97年12月12日會同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463、464號搜索票,查獲上述二家KTV放置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灌錄有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3號、98年度偵字第277號),因認被告等之行為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自訴人自訴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張
錦華於97年6月1日書立之「聲明書」影本1份(參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一第19頁)、張錦華與美華公司於96年6月15日簽訂之「詞曲代理合約書」影本1份(參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一第6-16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均辯稱:系爭附表所列之音樂著作物均有張錦華與豪記公司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以及「著作權財產讓與證明書」,併同豪記公司與優世大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影本表徵被告等人取得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合法授權,自有重製於唱片及伴唱帶發行等權利等語。
肆、經查:
一、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自訴人美華公司曾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對被告丁○○,於98年1月13日對被告丙○○,於98年6月17日對優世大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復於98年5月14日,以相同事實具狀另向本院對被告優世大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華威影音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戊○○及員工丁○○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本件自訴,自訴人主張上述被告等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01條第1項等各罪之自訴內容,尚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符(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參看),從而,按諸首開規定,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二)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自訴程序亦準用之。而所謂「相牽連案件」,包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本件自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年6月3日、98年7月7日具狀追加自訴被告丙○○、豪記公司及其負責人甲○○未取得合法授權擅自重製系爭音樂著作,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追加自訴部分應屬合法。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審理(案號:98年度他字第100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審理(案號:
98年度調偵字第152、153、245、246號;98年度偵字第2642號)部分,因與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事實相同,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自訴人追加起訴之部分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然查,自訴人於97年9月23日委任律師函告被告等上開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權利事實後,已於97年12月25日對被告之一華威公司員工丁○○提起告訴,是以自訴人於得為告訴之法定期間內業已提起告訴,在偵查終結前,當得隨時提起自訴(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追加自訴部分應屬合法。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至於其餘業經本院援用如後所述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實體方面:
(一)「小南國KTV」實際負責人張培育自96年5月4日起向被告華威公司以每部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承租金嗓伴唱機主機4部供店內客人點唱,為證人張培育所自承(見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13頁),並有區域承包商、放臺主及店家共同簽署之「確認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7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6頁;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二第60頁);「日日春KTV」實際負責人 李國興 向被告華威公司以每部每月4500元之代價,自97年9月15日起承租金嗓伴唱機主機3部,亦為李國興所自承,並有區域承包商、放臺主及店家共同簽署之「確認書」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13、47-48頁),是以,華威公司確有與前述二家小吃店簽訂伴唱機之承租契約以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者,查附表所示6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悉經自訴人於96年6月15日獲得原著作權人張錦華之專屬授權乙節,業據自訴人提出詞曲代理合約書影本1份存卷為憑(見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一第6-16頁),並經原著作權人即證人張錦華於另案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286頁);而豪記公司與張錦華分別於90年至92年間簽訂附表所列之音樂著作物「詞」、「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著作物使用同意書」影本共12份(見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一第72-83頁),豪記公司與優世大公司於92年8月1日至94年4月1日之間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影本3份(見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一第66-67頁),自訴人對上開合約書、使用同意書及讓與證明書之真實性亦不爭執,僅主張被告等取得之授權業已到期,從而,本件本件首應釐清被告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就系爭6首音樂著作所取得之授權範圍為何。
(三)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固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惟民法第98條則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以在認定著作權契約之授權範圍時,首先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或「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又著作權法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此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87號刑事判決亦同是認)。從而,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中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須依授權契約之目的定之,而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故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再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惟有當契約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方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所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合先敘明。查:
1、依據被告豪記公司提出其與張錦華簽立之系爭6首音樂著作物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以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可知,針對音樂著作物「詞」之部分,依據讓與證明書之第一點條款說明「(歌曲名稱)『詞』部分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係讓與人張錦華享有,於中華民國91年7月22日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將該著作讓與受讓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甲○○享有」;另依照「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第2、4、7點說明可知,系爭6首音樂著作「曲」之部分「發行方式:
產品方式不限,無限次使用」、「上述甲方(即張錦華一方)授權之著作,乙方(即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得錄製單曲伴唱錄影帶發行,並可授權作為KTV、卡拉OK及任何營利事業場所公開播放、公開演出使用」、「由乙方甲○○先生本人所屬之發行公司,對於音樂著作(曲),不限年度擁有無限次使用權,甲方不得異議」之內容以觀,系爭6首音樂著作「詞」之部分確已由原著作人張錦華於90至92年間陸續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豪記公司,「曲」之部分張錦華亦同意豪記公司無期限、無次數、不限方式之使用,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2、另就上述「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6點所謂「甲方授權乙方於專輯發行日起貳年內處理本著作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因各種形式使用本著作所產生之權利金,由乙方全權處理,即:甲方零﹪、乙方100﹪比例分配」、「貳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甲方所有」之條款內容以觀,系爭6首音樂著作物之「同意書」係張錦華與豪記公司所簽訂之「『使用』同意書」,故契約內容及標的應為「音樂著作物之使用權」,究其當事人雙方當時簽約之真意,該「使用同意書」第5、6點宜一併審究,故所謂之「貳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甲方所有」條款之真意應指雙方針對第5條之權利金分配方式之適用期限,而非指音樂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期限。基此合意,被告豪記公司於「使用同意書」約定專輯發行之日起貳年後,關於系爭音樂著作自可收取部分權利金,由豪記公司支付張錦華,此觀豪記公司提出之94年3月1日張錦華簽名確認之「權利金簽收單」影本(見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一第216-218頁)即可自明。
3、此外,張錦華於另案結證表示「並沒有於貳年期限屆至之後正式發函或寄發文書給豪記公司,向豪記公司強調不能繼續使用授權歌曲,否則有侵權問題」等語詳實(見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一第99頁),且該數份「使用同意書」並無明文限制或禁止豪記公司於全權處理期間所授權第三人使用部分不得再行使用之約定,且該著作物使用同意書迄今並未解除或終止,則豪記公司與優世大公司所簽立之3份「授權合約書」,因豪記公司基於合法授權而取得合法使用系爭音樂著作物之權利自不受影響,則優世大公司與華威公司簽訂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承租約定書」(見雲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152號卷第143-145頁)自屬有效,亦為當然之理。復查,豪記公司取得張錦華之授權時間以及豪記公司授權優世大公司之時間如附表所示均早於自訴人取得原著作人授權之時間,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先前之授權並不受著作財產權人再為授權或轉讓著作財產權之影響,職是,任何經豪記公司同意使用之利用人,均不受自訴人或張錦華所稱「貳年」之限制。
(四)是故,被告豪記公司自張錦華處既取得附表所列系爭6首音樂著作之合法著作財產權及使用權,則優世大公司及其經銷商華威公司自可取得其合法重製權,自不待言。又被告丁○○於95年10月間任職於華威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內容為開發、拆機、裝機及維修等,曾於任職期間代表華威公司與「小南國KTV」及「日日春KTV」二家小吃店簽訂承租伴唱機業務,為其所自承(見98年自字第36號卷卷二第121頁背面),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丁○○供稱伊只知道公司機臺內歌曲係合法,有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予華威影音科技公司之張錦華老師創作詞曲合法函(見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3號卷之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此有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8日致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函文影本、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97年11月3日致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3號卷之刑案偵查卷宗第49-51頁),則被告丁○○既因善意信賴「瑞影公司」出具之文書,認有取得重製歌曲之合法授權,而將上開歌曲灌錄至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自難認其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而不構成犯罪,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及丙○○有何利用被告丁○○為非法重製行為之情形下,自亦不得科被告丁○○以該罪責。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戊○○、丙○○、丁○○、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及華威公司辯稱渠等業已取得原授權人之授權,得以重製系爭6首歌曲至營業用伴唱機等語,應堪採信,自訴人稱被告等人已逾授權期間而不得繼續重製或利用系爭6首歌曲音樂著作,尚屬無據。
(五)按著作權法第91條侵害著作權罪名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及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此乃當然。再者,犯罪證據之蒐集,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於公訴案件中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以維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同理,自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自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當亦俱屬自訴人之職責,推而衍之,自訴人當亦不得徒憑「被告優世大、華威公司身為專業之有聲出版商,對業界音樂著作詞曲侵權一事當為知之甚詳,......即便無直接故意,亦可認存有間接故意......」(見98年度自字第36號卷卷二第60頁及第181頁背面),臆測推稱被告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及華威公司主觀上必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即妄將舉證責任轉嫁由「無自證己罪義務」之被告承擔。茲就本案而論,自訴人所舉各項相關事證,既均無助於被告主觀犯罪故意之證明,尤以無從根本推翻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被訴(自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伍、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有關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稱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程度,殊難逕繩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其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