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嘉愷 自訴代理人 吳柏宏 律師
張菀萱 律師被告 吳啟忠
鍾小惠 郭力維 吳東龍 陳宥伍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九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度自字第三六、
五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稱:㈠、依 張錦華 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間所定「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張錦華僅係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六首音樂著作物(下稱系爭著作物),於發行日起二年內,授權豪記公司處理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二年期滿後,音樂著作權仍歸張錦華所有。原判決認該「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六條約定,僅為第五條權利金分配方式之適用期限,而非指系爭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對外再授權之期限等情,而未說明其判斷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審不採證人張錦華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二號)審理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而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曾聲請原審法院命豪記公司提出對外授權合約正本,藉以判明豪記公司曾否按授權合約分配權利金予張錦華,以及豪記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給付予張錦華之款項,是否僅為違約賠償。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由原著作權人張錦華之授權,取得附表所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豪記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吳東龍、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吳啟忠、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鍾小惠、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郭力維及該公司員工即被告陳宥伍,均明知依張錦華原先之授權,豪記公司僅能在上開音樂著作發行日起二年內對外使用,二年期滿後,其中「曲」部分之著作權仍歸張錦華所有。然其等未經張錦華及上訴人之授權,且在上訴人委任律師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函告音樂著作之授權事實後,仍持續共謀擅自重製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將之灌錄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出租予不知情之 張培育 所經營之「小南國KTV」(設於雲林縣○○鎮○○路○○○巷○○號)、 李興國 所經營之「日日春KTV」(設於雲林縣○○鎮○○路○○○號),供客人點唱,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警搜索查獲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等另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及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華威公司被訴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科處罰金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自訴意旨所指事項,並已逐一敘明:上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張錦華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書立之「聲明書」、張錦華與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簽訂之「詞曲代理合約書」為其論據。惟被告等均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其等分別取得重製系爭著作物之合法授權等語。經查:㈠、豪記公司與張錦華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就系爭著作物之「詞」、「曲」,分別訂定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下稱「使用同意書」),豪記公司與優世大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間,亦簽訂「授權合約書」,有各該證明書、同意書、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依上述「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張錦華已將系爭著作物「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陸續讓與豪記公司。另依上述「使用同意書」第二、四、七條之約定,「曲」部分,張錦華亦授權豪記公司發行方式不限、不限年度擁有無限次使用權。再就「使用同意書」第五條約定「甲方(指張錦華)授權乙方(指豪記公司)於專輯發行日起貳年內處理本著作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因各種形式使用本著作所產生之權利金,由乙方全權處理,即:甲方零﹪、乙方100%之比例分配。」第六條約定「貳年後音樂著作權(曲)歸甲方所有」等內容合併以觀,該同意書係針對系爭著作物之「使用權」而為約定,故上述第六條約定之真意,應係指第五條權利金分配方式之適用期限,而非指系爭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期限。此由豪記公司於「使用同意書」約定之專輯發行之日起二年後,即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支付相關權利金予張錦華,有卷附張錦華簽收之「權利金簽收單」可按,即可明瞭。㈡、上訴人雖主張豪記公司於系爭著作物發行滿二年後,即無權使用云云。然而:⑴、依張錦華及吳東龍於另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二號)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及上述「使用同意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之文義綜合以觀,該「使用同意書」第六條約定之真意,應指豪記公司、張錦華雙方針對第五條權利金分配方式之適用期限而為約定。亦即於系爭著作物「曲」部分,自發行日起二年內,豪記公司對外同意以各種形式使用所生之權利金可受分配之比例為100%,二年屆滿後,豪記公司授權第三人使用時,則依據「詞曲對半分配原則」,由豪記公司與張錦華各自取得50%之權利金。⑵、張錦華簽收之「權利金簽收單」上,在「93/7」項下部分,載有「點唱家+金嗓」、「3.溪水情、曲50%、93/4/18」、「4.男人情女人心、曲50%、92/12/31」等,此與張錦華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豪記公司簽訂系爭「溪水情」、「男人情女人心」等音樂著作之二年授權期間屆至日期相符,堪認系爭著作物自發行日起屆滿二年後,張錦華已按上述約定分配得50%之權利金。⑶、上訴人雖主張張錦華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簽收之款項並非權利金,而係賠償金云云。張錦華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該款項係豪記公司賠償其損失等語。惟此與上開「權利金簽收單」所記載「(豪記)公司支付張錦華老師歷年詞曲授權如下」之文義不合,且張錦華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該款項性質為「權利金」等語,與吳東龍於該案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張錦華於台南地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言,與上述事證不符,均無足採。⑷、張錦華於各次「使用同意書」所定二年期間屆滿後,均未曾向豪記公司為解除或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並收受豪記公司支付之歷年詞曲授權權利金,應已默示同意豪記公司延續原授權契約內容。而豪記公司依其與張錦華間運行多年之授權方式使用系爭著作物,其負責人吳東龍自無侵害張錦華及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可言。㈢、優世大公司及華威公司,係基於豪記公司之輾轉授權,並善意信賴豪記公司已取得系爭著作物之著作權及使用權,而使用系爭著作物,且豪記公司就系爭著作物取得張錦華之授權時間,及優世大公司、華威公司相繼取得授權使用系爭著作物之時間,均在上訴人取得張錦華授權之前,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先前之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自難認吳啟忠、鍾小惠、郭力維及陳宥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可言等情。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犯行,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審認張錦華與豪記公司間所定「使用同意書」中第六條之約定,僅為第五條權利金分配方式之適用期限,而非指系爭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對外再授權之期限,已於理由肆、二、㈣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說明其為上開判斷所憑之理由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在客觀上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而不予調查。此種情形,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而未以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致訴訟程序略有瑕疵,惟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並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命吳東龍提出豪記公司與優世大公司間之授權合約書原本,待證事項為判斷豪記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支付予張錦華之款項係權利金或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一○○頁)。惟原審認定豪記公司支付予張錦華之上開款項係使用其著作物之權利金而非損害賠償,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肆、二、㈣、⒊之⑷)。至於豪記公司與優世大公司間就系爭著作物約定之授權費用若干,與上開款項是否為權利金之判斷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且上訴人對上開授權合約書影本之真實性並無爭執,而吳東龍及豪記公司並無提出該授權合約書原本之義務,其等之辯護人亦陳明無提出該原本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則原審未予調查,而未以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訴訟程序雖有瑕疵,惟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部分,雖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惟本件係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一○○年五月十九日)前之一○○年五月二日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訴本院之期間內,經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該法第十條規定,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規定,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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