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 林鈞毅
林鴻全 林鴻億 林淑美 林淑琳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被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段宇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卓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柒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零柒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鈞毅、林鴻全、林鴻億、林淑美、林淑琳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零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民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民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林建親 (原告之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自
己為被保險人,原告林鈞毅、林鴻全、林鴻億、林淑美、林淑琳等五人為保險受益人,與被告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終身壽保—指標變額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三條「保險範圍」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且雙方並約定每年保險費為一百九十七萬二千元、保險金額為二千萬元(原證一)。林建親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因喉癌併肝肺轉移死亡(原證二),是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發生,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竟推諉不付,為此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另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四條亦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原告業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理賠(原證三),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迄未給付,徵諸前揭說明,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提出申請後十五日起,以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以林建親向被告投保前(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曾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后 秉輝 診所經醫師檢查,發現有肝臟腫塊,並經被建議接受進一步之檢查,而林建親於要保時並未告知,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危險評估而予以承保云云等語置辯。惟:
⒈林建親雖於八十八年初曾罹患喉癌,向被告公司投保前,於
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曾至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檢查,當時臺大醫院認定林建親並無復發跡象(原證四);另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前,林建親亦前往被告指定之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進行健康檢查,檢查結果其身體狀況並無異常,尤其林建親之肝臟方面之相關檢查即GOT、GPT等指數亦在正常值之範圍內(原證五)。是以林建親於投保時,肝臟並無異常。
⒉林建親雖於投保前有至 后秉輝 診所就診,惟后秉輝醫師於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止,未曾因檢查而認定林建親有肝臟腫塊,遑論建議林建親進一步接受檢查及治療情事,且依被證一之后秉輝診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內容觀之,亦僅係后秉輝醫師檢查之程序及治療之方式,但無法證明其有檢查出林建親有肝臟腫塊並建議林建親應至大醫院確認。是以被告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林建親有被診斷出肝臟腫塊並被建議接受檢查之證明,顯與事實不符。況查后秉輝醫師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後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再為林建親進行超音波檢查,亦僅認定檢查結果與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即認定林建親有「脂肪肝」、「右腎似囊腫0.7cm」等情,有后秉輝醫師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出具之林建親病歷摘要可證(原證六)。
⒊再者,被保險人林建親於投保時,即已據實告知曾罹患喉癌
,有保險契約要保書可證(見原證一第二頁),若林建親欲為不實說明,即無須將曾罹患喉癌之情告知被告,致被告以其說明,以加收保費方式同意承保(原證七)。況林建親原擬投保之保險金額為六千萬元(見原證一第一頁),惟經體檢後以標準體承保,如林建親於投保時已知肝臟腫塊並被建議接受檢查,則林建親欲取得高額保險金額,實不可能同意變更保險金額為二千萬元(見原證七)。
⒋一般保險公司於承保壽險前,除部分可免體檢承保外,均會
依被保險人之年齡及投保金額要求被保險人接受不同程度之體檢。而被告公司就投保年齡六十六歲以上,投保金額一千萬元以上,除要求被保險人作一般體檢外,亦會對被保險人進行較高等級之體檢,包括進行血液生化、尿液常規、靜止心電圖等項目之檢查。本件被保險人林建親於投保時已六十九歲,且原欲投保金額為六千萬元,故被告公司曾對林建親為較高等級之體檢之情,有林建親之體檢報告可證(見原證五)。是被告所述因被保險人未告知肝臟腫塊一事,被告致僅對其為一般性健康檢查,要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㈢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
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按前項契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被告有解除契約之權利(原告否認之),惟依被告所提后秉輝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想必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知悉林建親曾被建議至大醫院檢查確認肝臟有無病症,則自該日起,被告已知悉林建親有未據實說明情事,亦即自該日起被告已知悉有解除契約之原因,解除權自應自該時起計算。原告林鈞毅、林鴻全、林淑美、林淑琳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收受,然原告林鴻億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始收受被告所發之解約存證信函(見被證二送達回執),是被告對原告林鴻億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時,已逾越一個月除斥期間。
㈣經 鈞院 函請后秉輝診所檢送林建親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全
部正式病歷及檢驗報告,其中有三筆並無檢驗日期(原證十),且出具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單亦無法確認係林建親所有(原證十一),該病歷資料之真實性,實有可疑。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鈞毅、林鴻全、林鴻億、林淑
美、林淑琳二千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林建親於投保前,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
四日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后秉輝診所經醫師檢查,其中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肝臟的腫塊(待查?良性或轉移)大小約0.5~0.6公分」,醫師囑言:「每年一次的檢查(含腹部超音波、過濾肝臟有無病症,如果有進一步建議:大醫院檢查確認本質)」「94.11.4的LESION本質,須大醫院檢查進一步核對」,此有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后秉輝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被證一);另參以鈞院向后秉輝診所函查被保險人林建親之病歷資料,其回覆病歷資料第一頁記載:「我當時已向你的父親(即被保險人)解釋進一步檢查追蹤的必要,才能確認良性或惡性」「而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主治醫師也沒對轉移方面作進一步的確認。」(被證六)。林建親於投保前即發現其有肝臟腫塊,並經建議接受進一步之檢查,但林建親於要保時未將后秉輝醫師所提肝臟腫塊一事被告指定院所體檢醫師,致醫師以一般通常檢查(未做腹部超音波),未能發現被保險人肝臟腫塊情事,以致於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危險評估。被告公司乃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被告誤繕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八一支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解除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被證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已依法解除,故被告公司即不負給付上述保險金額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林鴻億所為之解約權意思表示已逾
越一個月除斥期間,而不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保險契約云云。惟林鴻億之存證函件確實是在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即收到,係因郵局作業疏失才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補發掛號回執予被告公司,導致原告方面誤認為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才收執,此觀之被證五中,第③至第⑧則為為原告等人之掛號收件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而第③頁林鴻億之回執乃「補發」故其格式為「橫式」而非如其他五頁均為「直式」。此由該回執上有記載一「補」字,而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所制作,以及另第①頁之郵件查單上也有在「補發回執」上打勾,日期亦為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一事可知。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審查庭整理結果):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保險人林建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公司投保
「終身壽險─指標變額型保險契約」,並以原告林鈞毅、林鴻全、林鴻億、林淑美、林淑琳為受益人,每年保險費為一百九十七萬二千元,保險金額為二千萬元,約定如被保險人林建親死亡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保險金二千萬元加上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⒉被保險人林建親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因喉癌併肝肺轉移死亡。
⒊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前開存證信函原告林鈞毅、林鴻全、林淑美、林淑琳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收受。
⒋若被告應給付上開保險金,其保險金額二千萬元加上當期已
繳付未到期保險費,金額為二千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
五、爭執事項:⒈被保險人林建親於要保時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被告,
足以影響被告危險評估事項?⒉被告解除保險契約是否合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又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於訂定人壽保險契約時,為明瞭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狀態等足以影響危險估計之事項,乃指定醫師對被保險人之身體檢查,以專家立場提供意見,以補保險人專門知識之不足。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仍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故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人通常除指定醫師為體檢外,仍以書面詢問被保險人之健康情形,要保人亦不能因保險人已指定醫師體檢,而免除據實告知之義務。惟保險人既指定醫師檢查被保險人之身體,則醫師因檢查所知,或應知之事項,應認為保險人所知及應知之事項。故如要保人未將自己以前及現有之病症告知,而體檢醫師以通常之診查,不能發覺者,要保人自屬違背此告知義務,致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保險人非不得依法解除契約」、「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保險人指定醫院體檢,或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義務」,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意旨可參資照。
㈡經查:林建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公司投保系
爭保險契約,以原告為受益人。林建親於八十八年初曾罹患喉癌,且於投保前(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曾至后秉輝診所就診,經本院向該診所函查結果,該診所檢送林建親之病歷資料及病歷摘要,被告亦提出后秉輝診所診斷證明書(被證一),內容記載:「病名:…肝臟的腫塊(待查?良性或轉移、大小約0.5~0.6公分)93.2.23(-)、94.11.4(+)」、「病人於93.2.23~94.11.4到本院門診①因上呼吸道感染而就醫。②每年一次的檢查(含腹部超因波:過濾肝臟有無病症,如果有進一步建議:大醫院檢查確認本質)94.11.4的lesion本質,須大醫院檢查進一步核對?」等語(被證一)。證人后 炳輝 並於本院證稱:「(提示被證一診斷證明書是否你出具的?)是」、「病名記載肝臟腫塊(待查良性或轉移,大小約0‧五到0‧六公分),為何會有這記載?」超因波看到小小的東西我們都會記下來,目前醫學在0‧五或一公分的話,我們會記下來,三到六個月追蹤一次,病人如有惡性腫瘤的病史例如本案病人有喉癌開刀病史,就要進一步檢查,我在診斷證明書上有寫」、「(照你的意思,你有對病人林建親有超音波,才發現有肝臟腫塊?)是」、「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作超音波發現腹部有異狀,有異狀的話就會作進一步的電腦斷層」、「(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就有發現肝臟的腫塊?)是,但是腹部腫塊很多是良性的,不一定是惡性的,但是病人有喉癌的開刀史,所以需要進一步確定」、「(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做完超音波以後,發現林建親有肝臟小腫塊,有無告訴林建親有這樣的情形?)有,但病人因為開完刀很久,身體很健康,有說有笑,他不以為意,不認為有問題」、「(告知內容為何?)有一個小腫塊,要進一步追蹤才能確定跟以前的病史有無關係,還是肝臟本身新長出來的腫塊,或者只是良性的,如是第三者就可以安心」、「(提示原證十一,這份是否為當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作超音波發現腫塊,列印下來的資料,並附於病歷?)是」、「(林建親後來有無因這腫塊再找你?)無,但是他有一些病史,攝護腺、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胃痛等等小問題就醫,他會來做老人健檢,所以他來就診時,我有常常提醒他去台大醫院檢查」、「(提示證人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檢送本院之病歷資料,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列印資料,是否就是當次就診的病歷?)是」、「癌症追蹤的話,要做追蹤,追蹤項目包括腫瘤指標,每種腫瘤指標不一樣,電腦斷層,超音波,正子攝影,這樣才能對癌症有無轉移,或復發,有進一步的瞭解,單一檢查都會有誤失,無法有全面的瞭解,病人是否有復發或追蹤,要看台大醫院的病歷,這次的死因也是要看台大醫院的病歷,任何的癌症開過刀,都要作追蹤,這是醫界的共識,病人有無去做追蹤,台大醫院的病例記載跟主治醫師的告知為癌症追蹤的重點,這是關鍵,腹部一點點的小腫塊,無從判別,因為需要更多的檢查」、「(提示證人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檢送本院之病歷資料所附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后炳輝 診所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單以及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后炳輝診所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單,這是否都是在你診所做的?)是,鉛筆圈起來的地方就是小腫塊」、「(0六年這次超音波有無看到腫塊?)有,大小都一樣」、「(提示病歷摘要,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超音波檢查的發現是否如當日的病歷摘要所載?)差不多,但是跟發現的話跟病人的過世原因沒有關係,因為脂肪肝、右腎囊腫都是良性的,與病人的死因無關」、「(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還有做一次超音波檢查,結果是否一樣?)相同,我病歷摘要上面有記載兩次結果同,沒有異常發現,但是肝臟的小腫塊還是建議他進一步檢查」、「(林建親有無告訴你他有無去追蹤檢查?)好像沒有,他不太在意…」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林建親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后秉輝診所以腹部超音波檢查,均發現同一肝臟腫塊,證人后秉輝有告知林建親檢查結果,並建議至大醫院作進一步檢查,惟林建親於投保系爭保險時,並未告知被告有肝臟腫塊之情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被告辯稱林建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等情,固非無據。
㈢惟查,林建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間至臺大醫院就診,因喉癌
復發併肝、肺移轉,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死亡。經本院檢附后秉輝診所病歷資料、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后秉輝證言),向臺大醫院函詢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上揭后秉輝診所超音波檢查報告相關情形,臺大醫院以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校附醫秘字第0九九0九0二四四0號函覆本院以:㈠九十三年超音波影像品質不佳,無法辨識。㈡九十五年超音波影像顯示可能為肝腫瘤,應與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馬偕醫院超音波影像顯示之肝臟右葉腫塊(4948㎜)為同一個,且據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之肝臟切片,該腫塊應為血管瘤。㈢根據林建親先生八十九年至九十四年多次至本院門診之病歷記載,並無有關肝臟問題之紀錄;且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其因上腹痛至本院急診前亦無相關之檢查。㈣據前,林先生後來之多個肺與肝移轉性腫瘤應與先前超音波之發現無關。㈤…依照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馬偕醫院與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后秉輝診所之超音波及本院切片推斷,林先生之肝腫瘤至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時即存在,但林先生當時為喉癌早期及喉癌很少轉移至肝臟等特性,合理判斷其肝臟右葉腫塊為血管瘤等語。佐以證人后秉輝於本院明確證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超音波檢查所發現之肝臟腫塊為同一個等語如前,可以推知,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檢查到之肝臟腫塊,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即已存在,該肝臟腫塊嗣經臺大醫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作肝臟切片結果,發現該腫塊為血管瘤。而林建親嗣後發生之肺與肝移轉性腫瘤,與上述血管瘤無關。
㈣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即林建親死亡係因喉癌併肝肺轉移等情,
有林建親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原證二),而林建親於后秉輝診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超音波檢查結果所發現之上開肝臟腫塊(血管瘤),與嗣後發生之喉癌及肝、肺轉移無關,業如前述,則林建親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雖未告知其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上開超音波檢查發現肝臟腫塊之事,惟保險事故之發生,與林建親所未告知之事項並無關聯,亦難認被告因該未告知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參以首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被告之解約並非合法。
㈤臺大醫院已就本院函詢之事項明確回覆,本院亦綜核其他事
證,認林建親上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發現之肝臟腫瘤與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臺大醫院切片結果之血管瘤相同,且與系爭保險事故發生無關,均如前述。被告聲請本院再向臺大醫院詢問如何確定林建親投保前發現之肝臟腫瘤與嗣後切片發現之血管瘤為同一,及依何種醫學理論認為林建親投保前發現之肝臟腫瘤與嗣後之肝、肺移轉無關等事項,並聲請另送財團法人和信防癌醫院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難認合法,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鈞毅、林鴻全、林鴻億、林淑美、林淑琳二千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