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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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崇一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童兆祥 律師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斐偉人被告 陳志峻
朱明 蔡慧貞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
陳怡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9日起訴,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元。(2)被告應連帶將道歉啟事之內文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3)被告應連帶將道歉啟事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全版面登載於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臺灣發行之臺週刊。(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98年9月29日具狀追加 裴偉 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
(2)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26公分、寬
35.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3)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16號字體登載於被告壹傳媒公司於臺灣發行之壹週刊財經政治版本目錄頁旁整頁。(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聲明增修,僅係更正訴之聲明內容,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被告均得就原告所主張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本於已提出之證據為防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壹傳媒公司於98年7月30日(實為7月29日)出版之第427期壹週刊中,封面以「內捷弊案、郝市府人為疏失、軌道疏散險電死7百人、 馬英九 違法開標損失4百億」之聳動標題,雜誌內第36頁至第40頁並以大篇幅之圖文刊登同上標題之內文報導,謂:「7月10日發生斷電事件後,捷運公司竟疏導乘客走軌道,置民眾安全於不顧。」、「…接任的台北市長 郝龍斌 更政策決定提前在今年七月通車,導致台北捷運公司被迫在人員準備不足、訓練不及下倉促上陣,出了一連串的狀況,還要被困在列車上的七百名乘客走軌道疏散,萬一此時電力恢復,這七百名乘客就有可能遭電擊致死…」、「…7月10日下午發生嚴重的全線『斷電』停駛事件,影響二十一列列車,其中三列七百名乘客自行走軌道疏散…事發至今北市府始終堅稱是系統不穩,但本刊調查,實為捷運公司一連串的操作錯誤所致。」、「…7月10日的大斷電完全是捷運公司的人為疏失…」、「…斷電發生後,捷運公司人員在應變措施上,並未依照標準作業程序,派車站人員趕赴,將列車由自動駕駛調成手動,駛入站內,反而是讓乘客自行下車走軌道,陷入險境。」、「知情人士指出,一旦電力恢復,七百名走在軌道上的乘客可能遭高壓電電擊,這種將乘客安全置於不顧的作為,顯已觸犯公共安全罪嫌。」、「…最後在捷運公司、捷運局與 龐巴 迪公司三方配合下,追回部分延宕的通車時程,但也因此壓縮訓練期程,讓捷運公司人員的訓練與應變不足,間接導致這次的斷電事件。」、「…7月10日下午3點27分,內湖行控中心收到通訊警示訊息,發現一組保護裝置跳掉,一般只要重新扳回去即可,但行控中心人員竟失手觸動另組開關,結果在3點44分引發內湖線全線當機。」、「知情人士指出,捷運公司居然未依標準程序,由車站人員以無線電,與三列停擺在軌道上的列車乘客取得聯絡,再由調派人員趕赴列車上,將列車由自動駕駛調成手動,並以列車上備用的電池電力,將列車緩慢駛入站內。」、「列車停駛近三十分鐘後,於下午4點16分,捷運公司執行旅客自軌道疏散,但其中一列車廂乘客要至松山機場趕飛機,在捷運公司還未疏散前,就自行扳開車門走軌道離開,其他乘客也跟著下車走軌道疏散。」、「還有一項錯誤發生在中山國中站,下午4點45分時負責一般線路維修的國內廠商,在捷運公司人員引導進入號誌房檢查不斷電系統(UPS),未先依操作程序檢視UPS輸出端斷路器是否在開啟狀態,就將UPS開關由正常轉為旁通狀態,結果一聲巨響之下,電流發生逆流,將UPS機板燒毀」,及「…7月10日斷電當天,並無 龐巴迪 公司的技術人員在場…」云云(下稱系爭報導)。實則,原告公司自98年2月底,陸續完成電聯車、號誌、供電及軌道等,承包商並已開始進行內部轉訓。有關木柵內湖線(下稱文湖線)通車所需之相關人力來源,除對外招募外,另調派其他路線有經驗之現職人員,而相關人員自98年4月1日起即全面進駐文湖線各場站,進行各項模擬訓練,相關人員授證名單、演練紀錄均於初勘(98年5月7日、5月9日)、履勘(98年6月6日、6月7日)時陳列,接受初、履勘委員檢查,該等人員之應變能力,更於初、履勘時,由初、履勘委員臨時下達模擬狀況題目,現場進行處置演練,過程中均依照標準作業程序執行,通過初、履勘委員之檢驗,且交通部亦於98年6月15日以交路字第0980038000號函載明該部同意備查,請臺北市政府自行決定適當之營運通車日期。由此過程可知,原告公司絕未有系爭報導所稱人員準備不足,訓練不及等情事,且前述報導內容全然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等人亦明知不實,竟仍在毫無任何證據、亦未有任何報導急迫性之情形下,未經查證便恣意做出完全背離事實之陳述,致原告之名譽遭受嚴重貶損。又系爭報導係由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朱明、蔡慧貞所撰稿,再由擔任總編輯之被告陳志峻決定刊載,並由被告壹傳媒公司予以刊登發行銷售,而被告裴偉係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社長,明知上開事實卻仍決定出版發行以銷售營利,是被告於執行職務時共同參與系爭報導之刊登,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信用,造成原告聲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7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有關98年7月10日捷運內湖線斷電停駛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事發始末及原告之處置如下:
日期時間事件及處置
7/498年7月4日因區域列車自動控制設備(
RATC)發生多次與列車短暫通訊失聯事件,造成列車停靠車站時車門無法開關之狀況。為解決此狀況,乃於當日下午14時,由捷運工程局邀集其承商龐巴迪公司、原告公司開會討論,會議中龐巴迪公司 黃建銘 建議將葫洲站傳輸網路改由邊緣交換器2傳輸(即隔離上迴圈),並觀察設備狀況,故非同步傳輸模式
(ATM)網路上迴圈自7月5日凌晨起隔離,網路資訊以單迴圈傳輸。
7/1015:271.捷運木柵內湖線全線6個區域之區域列車
自動駕駛系統(RATO)發生通訊傳輸中斷警訊,發生原因為供應中山國中站AT
M、GE及SDH通訊網路所使用之不斷電系統(UPS)故障,導致中山國中站ATM網路上迴圈與下迴圈同時斷訊,再因葫洲站上迴圈已於98年7月5日凌晨依龐巴迪公司建議予以隔離(當時隔離後網路已僅存單迴圈傳輸),故無法依備援機制將資訊回傳至行控中心,致使全線號誌通訊傳輸中斷,雖RATO設備自動切換到備用單元,但行控中心無法監控全線列車,資訊亦無法回傳,行控中心立即通知相關維修人員進行檢修。當時正線共23部列車運轉。
2.由於自15時27分起區域列車自動駕駛系統(RATO)之通訊持續有斷斷續續之狀態,行控中心無法即時掌握全線列車位置,為免意外發生,行控中心便利用短暫資訊恢復之際,持續下達全線列車暫停於月台指令,並請線上控制員於月台上觀察列車停靠站狀況,若有列車停靠站時間過長,利用月台門控制面板開啟月台門讓旅客下車。全線23部列車,除列車TRN136-110、TRN113-124及TRN000-0000列車停於站間(註:TRN136-110停於港墘站北上方向出站、TRN113-124停於松山機場站與中山國中站南下方向站間、TRN142-131停於中山國中站北上方向轉轍器附近),其餘列車均停於車站月台。
3.事故發生期間,行控中心無法監控全路線軌道電力、列車資訊與號誌設備,包括無法與停於中山國中站至松山機場站站間2列車之旅客通話及使用閉路電視(CCTV)監視,中山國中站站內廣播、C
CTV、數位無線電、自動電話及直線電話亦均無法使用。
15:33發生間隙變電站(GBSS5)緊急斷電系
統(ETS)作動之警訊,電力狀態資訊與現場不一致。
15:44行控中心判斷號誌及通訊系統無法於短
時間內恢復,即依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中運量行車規章」肆、三、(三)、1「列車因故無法到達車站,預估在站間停留時間過長時,應執行站間疏散」之規定下達全線暫停營運命令,對全線列車及月台廣播相關資訊,通知木柵及內湖段辦啟動接駁公車。
15:471.此時列車已停於站間約20分鐘,且行控
中心無法監控全路線電力、列車資訊與號誌設備,亦無法與停於中山國中站至松山機場站站間2列車之旅客通話及使用閉路電視監視,研判在站間列車上之旅客可能因不耐久候而有自發性疏散舉動,為確保所有乘客安全,故運務中心副主任 朱唯中 於請示中運量運輸處副處長 鄭銘 興,且與龐巴迪公司於行控中心駐點人員 陳嘉福 確認後,立即利用位於行控中心控制台上緊急斷電器,將全線高壓電力切斷(此緊急斷電器切斷電力訊號未經過ATM網路傳輸,可直接切斷全線電力),並通知所有駐點電力場人員,確認現場斷電,接地開關接地狀態,準備進行站間列車旅客下軌道疏散作業,及進行廣播宣導、接駁公車等應變措施。當時停靠於車站內之列車,直接導引旅客疏散,三列停靠於車站間之列車,則派遣站務人員下軌道至列車旁,導引旅客經由中央走道疏散至車站內。
2.行控中心於15時47分執行之全線緊急斷電作業,係該無預期重大事故發生後,在系統承商龐巴迪公司派駐行控中心當班人員陳嘉福之指導及監督下,為確保軌道疏散旅客安全,不可或缺且正確之重要步驟。
15:56因數位無線電及內線電話均無法連繫,
中山國中站線上控制員以行動電話回報,停於站外列車有一旅客自行開啟車門,自發性疏散經中央走道步行上月台。
16:23所有疏散作業人員上月台,軌道完成淨
空(三列車站間列車疏散之旅客共約620人)。
16:40原告公司電機廠 蘇鴻榮 廠長指示電機廠
林俊成葉展魁 至動力變電站(PPSS)及設備變電站(FPSS)室,檢查PLC設備有無故障警訊。蘇廠長於中山國中站通訊號誌房聽取電機廠 顧展維 及龐巴迪公司下包神通公司 許貴棠 等人表示UPS配電盤無電源,蘇廠長通知系統處電機廠 李樹茂 股長,請其派員協助檢視低壓盤狀態。
16:48原告公司電機廠 林祺森 檢視UPS面板無
任何顯示,經量測UPS配電盤之75A斷路器輸入端無電源,另檢視UPS背板發現UPS的交流輸出斷路器(ACOUTPUTBREAKER)已跳脫,將該斷路器復歸後,量測75A斷路器輸入端仍無電源。
16:52原告公司電機廠林俊成告知中山國中站
FPSS室的P1盤(P1PANEL)機櫃內有一60A斷路器跳脫(線標為28062),電機廠葉展魁股長將其復歸後,電機廠林祺森再次量測UPS配電盤之75A斷路器亦無電源。
16:53原告公司與系統承商龐巴迪公司下包神
通公司維修人員許貴棠檢視UPS面板無任何顯示,再次將UPS配電盤之75A斷路器重置,並將UPS電源重置後,UPS恢復顯示Input220V,Load0%,然再按壓面板Bypass開關,並無反應。
16:55龐巴迪公司下包神通公司維修人員許貴
棠告知電機廠蘇鴻榮廠長有強制手動旁通旋鈕,可利用市電直接供電,蘇廠長遂指示龐巴迪公司下包神通公司 羅國廷 先隔離UPS配電盤之75A斷路器後,同意龐巴迪公司下包許貴棠旋轉手動強制旁通(Bypass)旋鈕,利用市電直接供電。電機廠林祺森量測該通訊配電盤之75A斷路器輸入端已有電源(AC220V)。後將該斷路器復歸,檢視通訊機櫃電源即恢復正常。此時通訊機箱設備已開始作動。
17:30全線區域列車自動駕駛(RATO)資訊傳
輸恢復正常,但全線及內湖機廠區之列車均失聯(LossTrain),行控中心無法監控所有列車,列車鑑別系統(TRS)亦發生故障。故行控中心開始遙控供電並執行全線列車初始化作業。
21:30全線23列車完成初始化,全線進行16列
車試運轉,確認捷運木柵內湖線恢復正常運行。
23:50試運轉正常,開始收車。
(三)再將98年7月10日當日事發情形、一般情況之旅客疏散作業暨當時情況應執行之旅客疏散作業,整理如下所示,可知系爭報導完全與事實不符。茲整理並說明如下:
┌───┬──────────────┬─────────────┐│頁數│報導內容│事實經過│├───┼──────────────┼─────────────┤│36│…接任的台北市長郝龍斌更政策│1.原告公司自98年2月底,陸│││決定提前在今年七月通車,導致│續完成電聯車、號誌、供│││台北捷運公司被迫在人員準備不│電及軌道等承商訓並已開│││足、訓練不及下倉促上陣│始進行內部轉訓。有關木│├───┼──────────────┤柵內湖線通車所需之相關││37│…最後在捷運公司、捷運局與龐│人力來源,除對外招募外│││巴迪公司三方配合下,追回部分│,另調派其他路線有經驗│││延宕的通車時程,但也因此壓縮│之現職人員。│││訓練期程,讓捷運公司人員的訓│2.原告公司相關人員自98年4│││練與應變不足,間接導致這次的│月1日起即全面進駐木柵內│││斷電事件。│湖線各場站,進行各項模││││擬訓練:││││(1)營運模擬訓練:共計6項││││例行狀況及30項異常狀││││況。││││(2)維修模擬訓練:包括機││││電維修及車輛維修共18││││項故障及異常狀況處理││││。││││(3)整合模擬訓練:共計3場││││整合模擬訓練,於初勘││││後再增加1場隧道疏散演││││練。││││3.相關人員授證名單、演練││││紀錄均於初勘(98年5月7││││日、5月9日)、履勘(98││││年6月6日、6月7日)時陳││││列,接受初、履勘委員檢││││查,該等人員之應變能力││││,更於初、履勘時,由初││││、履勘委員臨時下達模擬││││狀況題目,現場進行處置││││演練,過程中均依照標準││││作業程序執行,通過初、││││履勘委員之檢驗。有鑑於││││此,交通部於98年6月15日││││乃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該部同意備查,││││請台北市政府自行決定適││││當之營運通車日期。由此││││過程可知,原告公司絕未││││有被告所稱人員準備不足││││,訓練不及等情事。│├───┼──────────────┼─────────────┤│36│…7月10日下午發生嚴重的全線│1.7月10日下午15時27分,捷│││「斷電」停駛事件,影響二十一│運木柵內湖線全線6個區域│││列列車,其中三列七百名乘客自│之區域列車自動駕駛系統│││行走軌道疏散…事發至今北市府│(RATO)發生通訊傳輸中│││始終堅稱是系統不穩,但本刊調│斷警訊,發生原因為供應│││查,實為捷運公司一連串的操作│中山國中站ATM、GE及SDH│││錯誤所致。│通訊網路所使用之不斷電│├───┼──────────────┤系統(UPS)故障,導致中││36│台北市議員 林瑞圖 明白表示,工│山國中站ATM網路上迴圈與││37│信工程總裁 潘俊榮 親口告訴他,│下迴圈同時斷訊,再因葫│││7月10日的大斷電完全是捷運公│洲站上迴圈已於98年7月5│││司的人為疏失。│日凌晨依龐巴迪公司建議│├───┼──────────────┤予以隔離,故無法依備援││38│…7月10日下午3點27分,內湖行│機制將資訊回傳至行控中│││控中心收到通訊警示訊息,發現│心,致使全線號誌通訊傳│││一組保護裝置跳掉,一般只要重│輸中斷,雖RATO設備自動│││新扳回去即可,但行控中心人員│切換到備用單元,但行控│││竟失手觸動另組開關,結果在3│中心無法監控全線列車,│││點44分引發內湖線全線當機。│資訊亦無法回傳,行控中│├───┼──────────────┤心立即通知相關維修人員││39│…7月10日斷電當天,並無龐巴│進行檢修。當時正線共23│││迪公司的技術人員在場…│部列車運轉。││││2.由於自15時27分起區域列││││車自動駕駛系統(RATO)││││之通訊持續有斷斷續續之││││狀態,行控中心無法即時││││掌握全線列車位置,為免││││意外發生,行控中心便利││││用短暫資訊恢復之際,持││││續下達全線列車暫停於月││││台指令,並請線上控制員││││於月台上觀察列車停靠站││││狀況,若有列車停靠站時││││間過長,利用月台門控制││││面板開啟月台門讓旅客下││││車。全線23部列車,除列││││車TRN136-110、││││TRN113-124及TRN142-131││││三列車停於站間,其餘列││││車均停於車站月台。││││3.15時44分,行控中心判斷││││號誌及通訊系統無法於短││││時間內恢復,即依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中││││運量行車規章」肆、三、││││(三)、1「列車因故無法││││到達車站,預估在站間停││││留時間過長時,應執行站││││間疏散」(原證三)之規││││定下達全線暫停營運命令││││,對全線列車及月台廣播││││相關資訊,通知木柵及內││││湖段辦啟動接駁公車。││││4.15時47分,此時列車已停││││於站間約20分鐘,且行控││││中心無法監控全路線電力││││、列車資訊與號誌設備,││││亦無法與停於中山國中站││││至松山機場站站間2列車之││││旅客通話及使用閉路電視││││監視,研判在站間列車上││││之旅客可能因不耐久候而││││有自發性疏散舉動,為確││││保所有乘客安全,故運務││││中心副主任朱唯中於請示││││中運量運輸處副處長鄭銘││││興,且與龐巴迪公司行控││││中心駐點人員陳嘉福確認││││後,立即利用位於行控中││││心控制台上緊急斷電器,││││將全線高壓電力切斷(此││││緊急斷電器切斷電力訊號││││未經過ATM網路傳輸,可直││││接切斷全線電力),並通││││知所有駐點電力場人員,││││確認現場斷電,接地開關││││接地狀態,進行站間列車││││旅客下軌道疏散作業,及││││進行廣播宣導、接駁公車││││等應變措施。││││5.以上行控中心所執行之各││││項指令與動作,均經運務││││中心副主任朱唯中與龐巴││││迪公司行控中心駐點人員││││陳嘉福確認,且15時47分││││執行之緊急斷電作業,係││││於該無預期重大事故發生││││後,於龐巴迪公司派駐行││││控中心當班人員之指導及││││監督下,為確保軌道疏散││││旅客安全所不可或缺且正││││確之重要步驟。原告公司││││依「中運量行車規章」斷││││電並疏散旅客,絕無任何││││人為疏失或操作錯誤,系││││爭報導所稱「捷運公司一││││連串的操作錯誤」、「…││││發現一組保護裝置跳掉,││││一般只要重新扳回去即可││││,但行控中心人員竟失手││││觸動另組開關,結果在3點││││44分引發內湖線全線當機││││。」、「7月10日斷電當天││││,並無龐巴迪公司的技術││││人員在場」云云,全屬子││││虛烏有,原告公司行控中││││心根本不曾存在所謂之「││││保護裝置」。│├───┼──────────────┼─────────────┤│36│7月10日發生斷電事件後,捷運│1.捷運公司依「中運量行車│││公司竟疏導乘客走軌道,置民眾│規章」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安全於不顧。│作業安全疏散旅客:│├───┼──────────────┤(1)7月10日15時27分事故發││36│…還要被困在列車上的七百名乘│生時,行控中心無法監│││客走軌道疏散,萬一此時電力恢│控全路線電力、列車資│││復,這七百名乘客就有可能遭電│訊與號誌設備,包括無│││擊致死。│法與停於中山國中站至│├───┼──────────────┤松山機場站站間2列車之││37│…斷電發生後,捷運公司人員在│旅客通話及使用閉錄電│││應變措施上,並未依照標準作業│視監視。│││程序,派車站人員趕赴,將列車│(2)15時44分,行控中心判│││由自動駕駛調成手動,駛入站內│斷號誌及通訊系統無法│││,反而是讓乘客自行下車走軌道│於短時間內恢復,當時│││,陷入險境。│有三列列車停於站間近│├───┼──────────────┤20分鐘,行控中心研判││37│知情人士指出,一旦電力恢復,│可能有旅客不耐久候而│││七百名走在軌道上的乘客可能遭│有自發性疏散動作,即│││高壓電電擊,這種將乘客安全置│依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於不顧的作為,顯已觸犯公共安│限公司中運量行車規章│││全罪嫌。│肆、三、(三)、1「列│├───┼──────────────┤車因故無法到達車站,││38│知情人士指出,捷運公司居然未│預估在站間停留時間過│││依標準程序,由車站人員以無線│長時,應執行站間疏散│││電,與三列停擺在軌道上的列車│」(原證三)之規定下│││乘客取得聯絡,再由調派人員趕│達全線暫停營運命令,│││赴列車上,將列車由自動駕駛調│並於15時47分按下行控│││成手動,並以列車上備用的電池│中心內全線緊急斷電按│││電力,將列車緩慢駛入站內。│鈕,下令進行軌道疏散││││作業。││││2.系統商龐巴迪公司所提供││││之作業程序無法適用於本││││案,倘依該作業程序執行││││反可能置旅客於險境:││││(1)依龐巴迪公司提供之光││││纖傳輸網路故障之作業││││程序(C2188),於發生││││通訊網路傳輸中斷時,││││停於站外之列車須以手││││動駕駛方式駛入車站疏││││散旅客。││││(2)當日原告公司行控中心││││曾於15時35分,嘗試指││││示中山國中站線上控制││││員下軌道至停於站間之││││列車,惟事發當時數位││││無線電及各項通訊設備││││均已斷訊,行控中心根││││本無法與現場人員聯繫││││,亦無法遙控斷復電,││││且供電狀態顯示又與現││││場不一致。││││(3)考量原系統應有之安全││││設計,即「旅客站間開││││啟車門時系統自動斷電││││」之保護機制,當時因││││網路斷線,倘有旅客自││││發性疏散而開啟車門,││││因開啟車門資訊無法回││││傳行控中心,系統自動││││斷電機制將無法啟動而││││有感電之虞。又當時行││││控中心因網路中斷已無││││法遙控斷復電,如須執││││行部分區域斷電(如中││││山國中站至松山機場站││││),須派員至車站之動││││力變電站(PPSS)執行││││就地斷電/復電作業,勢││││必耗時較長,在作業時││││間有限的情況下,研判││││旅客將不耐久候而自發││││性疏散,進而發生感電││││危險,原告公司為確保││││乘客安全,故利用位於││││行控中心控制台上緊急││││斷電器,切斷全系統電││││力(此緊急斷電器切斷││││電力訊號未經過ATM網路││││傳輸,可直接切斷全線││││電力),執行站間疏散││││。││││(4)另外,依據龐巴迪公司││││提供光纖系統配置之作││││業程序(C1603)(原證││││四),表示傳輸網路不││││可能完全停機,除非發││││生重大災難事故,惟本││││次事件僅因中山國中站││││號誌房UPS失效,即造成││││通訊網路設備全面中斷││││,致使行控中心無法監││││控全線軌道電力、行車││││調度、中央控制、廣播││││及CCTV設備,在監控資││││訊根本不足情況下,木││││柵內湖線全線毫無選擇││││,必須中斷營運,顯見││││龐巴迪公司提供之程序││││(C6103)並不完備。││││3.原告執行斷電作業後,並││││無電力一旦恢復致旅客遭││││高壓電擊之可能性:││││(1)站間旅客下軌道疏散前││││,行控中心已於15時47││││分以控制台上之緊急斷││││電按鈕,切斷全線電力││││。││││(2)車站人員進行下軌道疏││││散前,以驗電棒確認已││││無電力後,再安裝短路││││夾,作為第二道安全防││││護措施,方執行下軌道││││疏散作業,確保旅客安││││全無虞。當旅客疏散作││││業全部結束後,16時24││││分再採取全線步巡作業││││,以確保所有旅客均已││││獲得安全疏散。││││(3)倘欲恢復軌道電力,必││││須由車站人員先將現場││││之短路夾拆除,再由行││││控中心人員確認後,將││││緊急斷電按鈕復歸,方││││可進行復電作業,在程││││序未完成前,絕無突然││││恢復電力之可能性,故││││旅客安全無虞。││││4.列車上備用的電池電力,││││僅供照明、通風、車門及││││煞車釋放等維生設備使用││││,無法供應作為列車動力││││將列車以手動駕駛方式駛││││入車站疏散旅客。│├───┼──────────────┼─────────────┤│38│列車停駛近三十分鐘後,於下午│1.該名旅客自發性疏散時間│││四點十六分,捷運公司執行旅客│為15時55分,當時系統已│││自軌道疏散,但其中一列車廂乘│全線斷電(行控中心於15│││客要至松山機場趕飛機,在捷運│時47分以控制台上之緊急│││公司還未疏散前,就自行扳開車│斷電按鈕切斷全線電力)│││門走軌道離開,其他乘客也跟著│,行控中心並已下令進行│││下車走軌道疏散。│站間列車旅客下軌道疏散││││作業。││││2.中山國中站北側2列車之其││││他旅客均在原告公司人員││││下軌道引導後疏散至車站││││。│├───┼──────────────┼─────────────┤│38│還有一項錯誤發生在中山國中站│1.UPS於原告公司人員至現場│││,下午4點45分時負責一般線路│檢修前,便已處於故障狀│││維修的國內廠商,在捷運公司人│態。16時53分,原告公司│││員引導進入號誌房檢查不斷電系│與系統承商龐巴迪公司下│││統(UPS),未先依操作程序檢│包神通公司維修人員許貴│││視UPS輸出端斷路器是否在開啟│棠檢視UPS面板無任何顯示│││狀態,就將UPS開關由正常轉為│,經量測其相關配電盤之│││旁通狀態,結果一聲巨響之下,│斷路器輸入端並無電源,│││電流發生逆流,將UPS機板燒毀│經進行斷路器復歸亦無法│││。│予以恢復。││││2.16時55分,在UPS故障情況││││下,為儘速搶修已停止運││││轉1個多小時之木柵內湖線││││,龐巴迪公司下包神通公││││司維修人員許貴棠告知電││││機廠蘇廠長有強制手動旁││││通旋鈕,可利用市電直接││││供電,蘇廠長遂授權龐巴││││迪公司下包神通公司以市││││電直接供電方式,使相關││││設備恢復運作。││││3.由上可知,當日係由「龐││││巴迪公司」(即工信工程││││之下包)的相關人員進入││││機房進行搶修,絕非系爭││││報導所謂「負責一般線路││││維修的國內廠商」。又搶││││修過程並無人為疏失,若││││有,亦屬龐巴迪公司相關││││人員所造成,並非原告公││││司人為疏失。│└───┴──────────────┴─────────────┘
(四)查於系爭報導實際出刊日(98年7月29日)前夕,即98年7月28日傍晚17時許,針對被告擬出刊之系爭報導內容,因明顯悖於事實,嚴重貶損原告公司之名譽、打擊社會大眾對於公共運輸安全之信心,故台北市政府副秘書長 譚國光 、法規會主委 葉慶元 與原告公司副總經理 趙雄飛 乃特別與被告朱明於台北市副秘書長辦公室內舉行會議,希冀藉此澄清事實真相,以免以訛傳訛誤導社會大眾。又為求慎重以昭公信,該次會議內容不僅全程錄音,並已做成逐字稿供參。揆諸該次會議記錄逐字稿,可知被告對系爭報導絲毫未盡合理查證之責,直至出刊前夕,被告對系爭事件始末仍一知半解。詎料,被告竟於台北市政府副秘書長譚國光、法規會主委葉慶元與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趙雄飛就事發始末詳為說明後,仍執意為不實報導。謹節錄部分逐字稿內容如下:
(逐字稿第1頁)朱:在那個~第一次發現訊號異常的時候,對不對,那個
有通訊上異常的時候,就我們所得到的資料,那個保護裝置跳脫,行控中心的保護裝置跳脫。
譚:是哪一個保護裝置?告訴你的人說,很明確的說是行
控中心哪一個保護裝置?朱:他沒有講的那麼確實。
譚:那他得到的訊息也不是一個完整的資訊囉?他也是聽
人家講的還是他很明確告訴你說哪一個保護裝置錯誤了,跳脫了,那你就告訴我是哪一個保護裝置跳脫了,至少你不告訴人我是誰,至少也告訴我是行控中心哪一個保護裝置跳脫?那你能不能說說是哪一個保護裝置跳脫?朱:我還要再去問再去蒐證。
譚:那我告訴你是沒有這個東西。
朱:沒有這個東西?譚:沒有這個東西(下略)。
(逐字稿第2頁)葉:我想很重要的是3點27分列車失聯,你在行控中心是
看不見車子的,那這個是非常危險的狀況,所以到了3點44分的時候,還是無法回復,所以不是所謂的保護裝置,就是你看不到車了,那這個時候你不可能再繼續營運…依據捷運公司標準的作業程序,要進行旅客疏散…因為當時列車也沒有辦法開回到車站…當時因為必須要從軌道疏散,軌道當時有高壓電,所以你如果不切斷電源的話,旅客勢必無法疏散,所以在3點47分…才去作電源切斷的動作,所以不可能在3點47分切斷電力的這個行為,導致3點27分的系統異常。時間上是不可能的。
朱:那他們還有個第三迴路的問題,你現在主電源斷了之
後,那個第三迴路的不斷電系統還會供應電源嗎?理論上還有備用電源可用?(逐字稿第3頁)趙:我們的廠長跟承商在4點29分就到中山國中站,到各
設備去查…到了4點55分確認UPS電力沒有供上,承商說這可以旁路啊,我們廠長說你來作,由承商來執行旁路。
朱:那個承商?趙:我們講的是工信工程的承商。
葉:工信公司的下包是龐巴迪,龐巴迪的下包是神通。所
以在法律上面,不管是龐巴迪或神通,都是工信,他們內部要去作責任的分配。
趙:在他們要旁路的時候,也確認跟下游通訊設備有一個
開關是斷掉,開開的。是開開的,因為這樣旁路的時候才不會影響到下游設備,我確認是打開的。
葉:我想跟你(記者)所講的,捷運公司有操作失當,但
您看這個過程,我們是帶著承包商的人進去,由承包商自己施作,而且是承包商依據他的作業方式,確認說可以這樣操作而自行施作,不是捷運公司的人施作,即便有操作失當…也是承包商的人操作失當導致系統出問題。
(逐字稿第4頁)朱:行控中心操作程序未依C2188?趙:…當時(7月10日)情況根本不可能,不適用C2188,
因為行控中心完全無法掌控電聯車,也無法遙控斷復電,都不適用這個程序。
朱:那當時應該要用什麼程序?趙:應該要依據「行車作業規章」朱:那有沒有什麼標準的SOP?譚:有啊,用行車作業規章,行車作業規章就是捷運公司
標準的作業規章(逐字稿第5頁)葉:我想是這樣,你的意思應該是龐巴迪有作業系統,我
們應該用龐巴迪的作業規章?朱:對,應該採用龐巴迪的標準作業處理程序,而非公司自訂的。
朱:我先打岔一下,因為在接收過程當中,基地測試有考
試,這個緊急狀況也都是有在考題之中,那當初在測試的時候,是用怎樣的~譚:這個在履勘的時候就考過,就是說下軌道部分,就是
你電聯車失聯了,沒辦法處理,你必須下軌道疏散,他那時候有這題,所以說那時候就按照行車規章~趙:龐巴迪作業SOP在C1603說,叫光纖系統配置作業程序
,在這邊他提到,傳輸網路不可能完全當機,完全停機,除非他是重大的災難事故,否則的話不可能完全當機。在這個條件之下,他才用2188。
葉:所以C2188的適用前提是網路沒有完全中斷的情況下才適用。
(逐字稿第6頁)譚:至於你(朱)所提到電聯車有四十五分鐘備用電力,
為何無法將站間停駛列車駛回車站的問題,給你訊息的人也是不對的,電聯車行駛必須使用750伏特高壓電力,備用電力只能做空調、照明等使用,無法作為動力。在3點47分時為旅客疏散安全,已經切斷高壓電。所以跟你講的人的資訊也是不正確的,所以在這個討論過程中,你也會瞭解提供給你訊息的人有許多資訊不是事實,相關的事實,捷運公司跟捷運局調查的非常清楚。
綜上,被告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夕,連原告公司行控中心是否存在所謂之「保護裝置」均無法確定,被告亦自承「消息來源」並不確實、須再查證。於此情形下,被告竟能於翌日出刊之雜誌內,以肯定語氣之文字(如:「…7月10日下午發生嚴重的全線『斷電』停駛事件…事發至今北市府始終堅稱是系統不穩,但本刊調查,實為捷運公司一連串的操作錯誤所致。」、「…7月10日下午3點27分,內湖行控中心收到通訊警示訊息,發現一組保護裝置跳掉,一般只要重新扳回去即可,但行控中心人員竟失手觸動另組開關,結果在3點44分引發內湖線全線當機。」等)扭曲事實,向讀者傳述散布系爭事件應完全歸咎於原告公司之人為操作失當等不實情事,導致公眾對於原告一般社會評價之嚴重貶抑,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至為明確。
(五)按侵害名譽之行為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種態樣,前者具可證明性,後者則否。於阻卻違法事由上,前者應由行為人證明其事實為真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以阻卻違法,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後者方有「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即意見表達侵害他人名譽時,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尤其是該條第3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的規定,以阻卻其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吳庚於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而觀諸系爭報導之內文,被告均在形塑捷運文湖線98年7月10日之斷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全應歸咎於原告之虛構事實,然原告就系爭事件是否有「一連串的操作錯誤」,實具可證明性,故系爭報導內容確屬「事實陳述」,殆無疑義。從而,系爭報導並無主張「合理評論原則」以阻卻違法之餘地,是主張權利受侵害者(即原告)既否認行為人(即被告)系爭報導之事實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存在、已善盡合理調查義務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絲毫未舉證證明其陳述為真實,對於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乙節,亦僅以「查證過程係取自臺北市議員林瑞圖,而臺北市議員林瑞圖亦表示其消息來源係源於工信工程總裁潘俊榮親口所言...」、「被告朱明、 蔡蕙貞 係根據臺北市議員林瑞圖所言,循線訪問相關『知情人士』」云云,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另以「就系爭報導,除知情人士消息來源外,被告 朱明業 於98年7月28日與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譚國光、法規會主委葉慶元與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趙雄飛就系爭報導等相關問題舉行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云云,惟系爭報導大篇幅記載諸多顯與實情不符之虛構事實,顯非被告朱明於系爭會議中所獲悉之資訊,且事實上於系爭會議中,被告朱明即已提出擬於翌日出刊之系爭報導內容稿,亦即系爭報導早在系爭會議前便已完成,則被告究係本於如何之查證資料,仍執意為與事實明顯悖離之系爭報導,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復由系爭會議記錄可知,被告朱明曾詢及原告公司為何未依訴外人龐巴迪公司所訂之作業程序處理系爭事件,當時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趙雄飛等人即已明確說明龐巴迪公司之作業程序於系爭事件不適用之原因,並說明何以依當時情形只能適用原告公司之行車作業規章,則被告朱明係本於何等查證資料而為反於事實之系爭報導,應由被告舉證。且被告於系爭會議當時即系爭報導出刊前夕,竟連原告公司行控中心是否存有所謂之「保護裝置」均無法確定,自承「消息來源」所述不具體,必須再去詢問,然被告竟能於翌日出刊之系爭報導內,向讀者表示「但本刊調查,實為捷運公司一連串的操作錯誤所致」,實屬荒謬。又系爭事件發生日為98年7月10日,而系爭報導出刊日則為98年7月29日,其間將近有20日,可知於系爭報導出刊當時已無新聞之急迫性,就系爭事件之事發經過,被告理應有足夠之時間進行查證。詎被告竟仍於明知系爭報導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且亦無任何新聞時效性之情形下,執意出刊,任意指摘,致造成原告商譽之嚴重貶損。
(六)此外,被告另檢具部分報章媒體之報導,稱因文湖線狀況頻傳,測試不足,被告自有相當理由懷疑系統穩定度偏低、捷運公司人員訓練不足,而導致系爭事件云云,惟被告一面聲稱有「知情人士」之消息來源,一面又謂系爭報導係根據被告「相當理由懷疑」而來,已屬自相矛盾,且其他報章媒體之報導與被告所為系爭報導是否已盡查證義務顯然無關。再者,系爭報導出刊日為98年7月29日,而被告抗辯所據之監察院糾正案文作成日為99年5月12日,是監察院糾正案文顯與系爭報導出刊前被告是否盡任何之查證義務無關,且揆諸系爭事件之發生時序,可知不斷電系統(UPS)故障為系爭事件發生原因,監察院糾正案文所稱之不斷電系統復電或搶修,則為系爭事件已發生,且旅客已疏散完畢「後」之修復工程,與UPS於15時27分之故障原因無關。基此,姑不論原告於UPS之事後搶修過程是否有疏失,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因」,系爭報導非但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與監察院糾正案文所指之「UPS事後修復工程」無關,且就系爭事件發生後,UPS進行修復前之旅客疏散過程,原告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已清楚告知被告係依「中運量行車規章」進行疏散,惟系爭報導竟仍以危言聳聽之文字作不實之報導,亦均與監察院之糾正案文內容無涉,是被告亦應舉證證明其報導內容為真實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七)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可知,新聞自由固應保障,惟新聞媒體工作者就其報導仍負合理查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辯以系爭報導屬公共議題,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云云,純係意圖掩飾其未經合理查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無法解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理由辯稱本件並未具有特別情事或提供消息來源之重大迫切需要,不應使被告公開消息來源云云,惟上開判決係針對妨害名譽之「刑事訴訟案件」所為,其理由中已明示基於刑事訴訟程序之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緘默權,然本案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案件」,並無不自證己罪原則或緘默權之適用,其理至明。
(八)末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83號、95年度上字第179號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報導是否已為平衡報導,仍應審酌其內容是否資料蒐集完整、是否已為適當查訪、是否明示消息來源、是否給予正反雙方公平、相同之報導,使正反雙方之意見有獲得傳播之機會等因素,以為判準。然核諸系爭報導內文,被告竟於明知報導不實之情形下,完全未查證、亦未明示消息來源(通篇報導幾乎均以「知情人士」帶過),恣意為諸多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負面報導,將系爭事件完全歸咎於原告之人為疏失,僅在報導末頁一小欄位,以較報導本文更小之字體,提及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譚國光之說法,此與被告連篇累牘報導原告之操作錯誤比較,顯非公平,至為灼然。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已為「平衡報導」,惟此種「平衡報導」本身無法掩飾不實報導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蓋系爭報導出刊時距事發已近20日,系爭報導已無急迫性,就事件之發展與內容,理應有足夠之時間查證。詎被告未經查證在先,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又已明知報導為不實,竟仍忽視不顧其真假而恣意予以刊登,被告縱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亦有重大過失,被告自不得執此解免侵害原告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另以臺北市政府業於98年7月29日針對系爭報導召開記者會澄清,原告公司亦於網站發佈同一消息為由,認系爭報導已有平衡報導,惟無論原告公司是否曾召開記者會或於網站上澄清系爭報導之謬誤,均無解於被告嚴重減損原告名譽之事實,且被告尚以臺北市政府於上開澄清記者會駁斥系爭報導內種種與事實不符為由,對臺北市長郝龍斌、副秘書長譚國光、法規會主委葉慶元及原告之副總經理趙雄飛等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該案並業經本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3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承辦檢察官亦明確認定:「前揭壹週刊之報導出刊前,該雜誌記者朱明即曾於98年7月28日與被告譚國光、葉慶元及趙雄飛會談,而被告等於當時已告知朱明前揭捷運事故發生時,有工信公司之下包商到場維修,即便有疏失,亦係承包商操作失當導致系統出問題,且當時臺北捷運公司係依據『中運量行車規章』疏散旅客,有該次會談逐字稿在卷可稽,惟壹週刊前揭報導內容仍未就臺北市政府事前之說明為澄清及平衡報導」、「客觀上壹週刊之報導內容亦確未就臺北市政府向記者朱明說明之內容為平衡報導」等語。足證被告確實未盡平衡報導之責,堪以認定。
(九)再者,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專利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24號、49年台上字第823號、90年台上字第2109號、90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均認定法人之名譽權或信用權受到他人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縱非財產上損害,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不因其無精神上痛苦,而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學者孫森焱及 曾隆興 亦均肯認於法人名譽受侵害時,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基上,可知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不僅指精神上痛苦或損害,尚包括「法人商譽、信用受損所生之無形損害」,被害人只要能舉證證明有侵害之事實,即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系爭報導出刊後,以壹週刊雜誌動輒幾十萬冊之銷售量,復因原告公司身分特殊,向為社會大眾關注焦點,故其他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皆競相引用系爭報導加以報導,經口耳相傳後知悉此事者甚廣,以致造成原告商譽、信用之嚴重減損。又原告之實收資本額為9,354,
100,000元,97年稅後純益為6億7百餘萬元,而被告98年度臺灣營收高達54.78億元,以被告所發行之壹週刊而言,每期發行量動輒十數萬套,每期2冊合售75元,依此推算,單藉由發行壹週刊,被告每期即可獲有約1,000萬元之營業額,再加上被告同時透過每期壹週刊之發行,獲取鉅額之廣告收益,是衡諸兩造之資力、原告商譽受損之程度等情事,原告主張因商譽受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億元,並無過當。退萬步言,倘本院仍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亦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十)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2)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3)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16號字體登載於被告壹傳媒公司於臺灣發行之壹週刊財經政治版本目錄頁旁整頁。(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上易字第814號判決意旨足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又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對於媒體之注意義務更應從輕酌定,故新聞自由之行使,只要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亦闡釋甚明。是就新聞媒體之新聞報導,只要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而不得要求其報導內容必須達到實質真實之發現程度。查系爭事件之「實質」事發經過,臺北市政府歷經2個月餘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召開多次會議,始完成原告所稱之調查報告,真實性尚不得而知,而被告等為新聞媒體工作者,非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之調查權,無法擁有如此廣大可動用資源,被告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而就系爭報導中所載「…7月10日的大斷電完全是捷運公司的人為疏失」、「…斷電發生後,捷運公司人員在應變措施上,並未依照標準作業程序…」之言論,被告朱明、蔡慧貞已於系爭報導上表示,其查證過程其一係取自臺北市議員林瑞圖,而臺北市議員林瑞圖亦表示其消息來源係源於工信工程總裁潘俊榮親口所言,則由於工信工程係捷運文湖線之得標廠商,負責承包全部工程,是以被告朱明、蔡慧貞即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另就系爭報導中所載「…行控中心人員竟失手觸動另組開關…」、「下午4點45分負責一般路線的國內廠商…」及「…1月10日斷電當天,並無龐巴迪公司的技術人員在場…」等語,被告朱明、蔡慧貞係根據臺北市議員林瑞圖所言,循線訪問相關之知情人士,由於該等知情人士對於捷運文湖線之系統操作、系爭事件當時之內部處理程序與其後之2次檢討會議內容等細節,均知之甚捻,一般未接觸捷運內部操作之人士,僅能空泛評論,無法詳細說明到如此具體,是被告朱明、蔡慧貞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知情人士所言即為真實。此外,被告朱明、蔡慧貞就系爭報導除知情人士之消息來源外,被告朱明業於98年7月28日與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譚國光、法規會主委葉慶元與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趙雄飛就系爭報導等相關問題舉行系爭會議,被告朱明、蔡慧貞確已就系爭報導經過查證行為無疑。且基於下列理由,被告經查證後,仍未採納市府人員與原告公司人員就系爭事件之說詞:
(1)捷運文湖線通車前即有弊案傳出,自通車後更是事故頻傳,況且自系爭重大事故發生後,輿論批評大於肯定,亦指出文湖線機電系統不一、系統測試不足、為了搶通而忽略穩定度的要求等語,因文湖線狀況頻傳、測試不足,被告自有相當理由懷疑系統穩定度偏低、捷運公司人員訓練不足,而導致系爭事件。
(2)臺北市政府法規會主委葉慶元於98年7月28日系爭會議一開始即以「必須對壹週刊或對記者個人採取必要的法律行動」來造成採訪記者即被告 朱明之 心裡壓迫,企圖以預告行使訴訟權之方式,造成被告公司對系爭事件發佈對原告公司與臺北市政府有利之報導、壓抑對原告公司與臺北市政府不利之言論之效果。嗣臺北市府人員與原告公司雖聲稱原告公司對旅客之疏散合於標準作業程序,惟所謂標準作業程序卻係原告公司自訂之「中運量行車作業規章」,然「中運量行車規章」非屬公開資訊,市府人員與原告公司並不斷聲稱龐巴迪之SOP標準作業程序不適用,然「中運量行車作業規章」並非系統設計公司制訂之標準作業,而係原告公司自行制訂,且被告朱明認為行車規章本為車子行進中遵守之規定,與緊急疏散或系統故障狀況排除無涉,況每個不同系統有不同之作業操作標準,豈能一體適用原告公司自行制訂之規章,是以被告即有相當理由不予採納市府人員與原告公司之說法。
(3)再者,市府人員表示由承包商執行旁路卻不清楚該承包商是指神通公司或龐巴迪公司之人,僅一味使用法律概念(工信公司內部要去作責任的分配)迴避真正事實,承包商是在原告公司的廠長許可下施作相關程序,市府人員與原告公司人員卻對被告朱明解釋全部都是承包商的責任,加以市府在系爭事件事發後第一時間,即對外表示將對龐巴迪公司求償,而當時尚未進行檢討會,豈能不令人合理懷疑市府人員與原告公司之說詞是否真正合於事實。
(4)又臺北市政府之代表葉慶元、譚國光與原告公司代表趙雄飛於系爭會議上,並未使被告朱明檢視原告所稱就系爭事件之「調查報告」,在被告朱明詢問「為何調查報告不對外公佈?」,臺北市政府代表自承於系爭會議當時,原告公司所稱之「調查報告」根本尚未完成,原告雖聲稱「原告當時所做成之調查報告,仍有待臺北市政府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承包商工信公司(包含龐巴迪公司、神通電腦公司、台達電公司等下包廠商)召開會議進行討論及研判,故當時並未提供予朱明檢視」,然益證系爭會議之時,渠等所謂之澄清內容所憑藉之資料(即原告之調查報告)尚未確定,連原告自己都無法確定之報告內容,如何能夠期待說服被告相信。
(二)再者,監察院既已針對捷運文湖線提出糾正文,則造成文湖線事故頻傳之原因,應以公正客觀之監察院糾正文為據,而非以原告所提呈均由原告或捷運文湖線承包商龐巴迪公司、龐巴迪之下包廠商所製作之證據為準,則該糾正文即已載明系爭事件屬捷運公司錯誤指示、操作錯誤所造成。復以臺北市政府於系爭報導實際出刊日當日上午隨即召開記者會,並公佈『廠商卸責媒體幫凶』新聞稿,臺北市政府法規會主委葉慶元於該記者會中直指系爭報導在為廠商卸責,將影響市府向廠商求償之結果,並當場宣布要向被告求償1億元。基此,被告有合理之懷疑認定廠商為免得罪臺北市政府及原告公司,必須配合其指示而製作相關「調查報告」即原告所提呈之捷運文湖線中山國中站通訊設備電源中斷調查報告、中山國中站CCTV畫面、門禁記錄及工作授權單、ATM通訊網路警訊記錄、龐巴迪公司行控中心監控設備(CFMS)畫面、全線列車停於月台指令紀錄、B8葫洲站ATMEdge1交換器光纖復原過程相關人員陳述紀錄、港墘站PLC斷電紀錄、列車喪失電力警訊紀錄、「中山國中站UPS異常」事件調查訪談紀錄等,且原告提出之門禁紀錄亦不完整,僅能顯示至神通公司許貴棠、陳泓昇於98年7月10日15時0分(系爭事件尚未發生)進入中山國中站機房檢視維修保養,亦無法證明系爭事件係如系爭會議所述我們是帶著承包商的人進去,由承包商自己施作、係由神通公司人員指示或操作所致等語,實不足採信。
(三)次按新聞媒體於新聞報導時,若非出於憑空捏造,其報導事實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並已為 衡平 報導,即不得因其報導與客觀事實並非完全相同而論新聞媒體有刻意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除向知情人士查證之外,亦向臺北市政府相關官員採訪查證,是除為系爭報導之文字內容外,尚於第1段載明「事發至今,北市府始終堅稱是系統不穩」,並於報導末頁,特別以顯著、鮮豔、便利讀者辨識之藍色區塊就臺北市政府對系爭事件原告公司處理經過之表示,以整理歸納過之簡要用語為平衡報導,該平衡報導內容並未扭曲、超脫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譚國光之意旨即「7月10日內捷斷電事件絕無人為疏失…有關中山國中站UPS燒毀一事,進入檢查的人員是龐巴迪公司委請的神通電腦公司人員,與捷運公司無關」,復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8號及97年度重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衡平報導之認定不受篇幅大小影響,且報導縱將受訪者之意旨以簡短扼要之文句表達,非謂即與事實不符。退步言,縱認被告之平衡報導強度不足,惟原告公司及臺北市政府自身屬於言論自由市場上經濟及政治力之強者,渠等得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充分表達意見,且渠等確實也就被告之系爭報導,於98年7月29日上午召開澄清記者會,甚至在根本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更遑論並無向被告公司為任何查證動作前,即同時於記者會上提出標題為「廠商卸責,媒體幫凶」之資料,散佈予到場之媒體,嗣由臺北市政府發言人室發佈新聞稿,並隨同公佈於臺北市政府網站上,原告公司亦於其網站上發佈同一消息,是被告朱明、蔡慧貞就系爭報導已為衡平報導,並無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四)復按司法實務在釋字第509號解釋後,傾向認為刑法第310條、第311條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均旨在平衡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憲法為民法之上位規範,民法之解釋應採合憲解釋原則,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11條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應採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是以釋字第509號樹立之標準於民事侵權案件應亦有適用。又系爭報導係針對捷運文湖線故障及其相關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報導,每一部份均係公共議題,攸關全國人民對政府施政決策與財政支出之監督及社會大眾之權益,均有被公眾以高標準檢視之義務。次按基於新聞記者保護新聞來源之正當性,以利將來新聞取得之需求,除有特別情事(如記者與消息提供者為共同正犯或共犯之關係),司法機關本不應強求記者提供消息來源,尤以記者成為被告時,更不可強令其供出消息來源以求自證無罪,此為被告緘默權及不自正己罪之當然解釋,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闡釋在案。基此,被告等基於新聞媒體倫理規範要求與確保新聞自由,具有保護消息來源之義務。退步言,縱本院認為新聞採訪關係並非全部都在保密之列,惟本件原告一再主張被告等應舉證證明「知情人士」為何,其目的僅為證明被告等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之論點為正確,然監察院業於99年5月12日對臺北市政府就臺北捷運文湖線之相關情事提出糾正案,則除了被告等之消息來源外,糾正案文即為可替代消息來源之途徑,亦可得出系爭報導之論點為正確,且文湖線自通車後至系爭報導前即大小故障不斷,此為公眾周知、不爭之事實,是原告公司提供之文湖線運輸系統之品質本身早已令社會大眾存疑,原告公司一再聲稱被告之系爭報導嚴重打擊社會大眾對於原告提供之大眾運輸系統之信心,使原告受有名譽之重大貶損,顯不足採。
(五)又被告朱明、蔡慧貞執行職務,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已如前述,自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且系爭報導之主要內容為系爭事故發生後處理之疏失與捷運文湖線當初招標決策不當之處,當屬針對公共利益事項之可受公評事項,為基於新聞專業判斷而發之議論,自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故被告陳志峻、裴偉、壹傳媒公司自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且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著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所遭受損害之具體數額,提出證明,惟原告自起訴至今均未提出具體損害額。且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澄清聲明內容含有「未經查證」、「恣意引述虛假之傳言,與事實全然不符,誤導讀者」、「今道歉人對於前述不實指控行為至為後悔」、「並保證絕不再犯」等文字用語,已使被告自我羞辱,並損及被告身為新聞媒體專業之尊嚴,依釋字第656號解釋,原告請求之澄清報導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過度限制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是以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並非適當,應不予准許。復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及林誠二教授之見解可知,法人不能主張名譽受損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甚明,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億元即顯無理由。且原告一再主張其為商譽受損,而非名譽受損,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然查司法實務上並未將法人之名譽細分為名譽或商譽,而將受害人之商譽損失主張視為名譽受損害,並認為依法組織之法人,縱使名譽受有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尤無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億元顯無理由。退萬步言,縱令系爭報導中有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得主張名譽受損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惟原告亦未就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之部分如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侵害的程度如何、造成如何之損害舉證以證其說,顯難採信。
(七)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臺北捷運文湖線為原告公司經營管理,原告公司之組成股東,超過99%為公股。
(2)臺北捷運文湖線於98年7月10日下午曾發生斷電停駛暫停營運事件。
(3)被告壹傳媒公司於98年7月30日出版(實際上架日為98年7月29日)之第427期壹週刊雜誌A本內文第36至40頁,刊載關於臺北市捷運文湖線於98年7月10日下午發生全線斷電停駛事件影響共計21列列車,其中3列約700名乘客必須行走軌道疏散一事之報導,標題記載:「內捷弊案,郝市府人為疏失,軌道疏散險電死7百人,馬英九違法開標損失4百億元」,第36頁以下記載:「7月10日發生斷電事件後,捷運公司竟疏導乘客走軌道,置民眾安全於不顧。」、「…接任的台北市長郝龍斌更政策決定提前在今年七月通車,導致台北捷運公司被迫在人員準備不足、訓練不及下倉促上陣,出了一連串的狀況,還要被困在列車上的七百名乘客走軌道疏散,萬一此時電力恢復,這七百名乘客就有可能遭電擊致死。」、「…7月10日下午發生嚴重的全線『斷電』停駛事件,影響二十一列列車,其中三列七百名乘客自行走軌道疏散…事發至今北市府始終堅稱是系統不穩,但本刊調查,實為捷運公司一連串的操作錯誤所致。」、「台北市議員林瑞圖明白表示,工信工程總裁潘俊榮親口告訴他,7月10日的大斷電完全是捷運公司的人為疏失…」、「…斷電發生後,捷運公司人員在應變措施上,並未依照標準作業程序,派車站人員趕赴,將列車由自動駕駛調成手動,駛入站內,反而是讓乘客自行下車走軌道,陷入險境。」、「知情人士指出,一旦電力恢復,七百名走在軌道上的乘客可能遭高壓電電擊,這種將乘客安全置於不顧的作為,顯已觸犯公共安全罪嫌。」、「…最後在捷運公司、捷運局與龐巴迪公司三方配合下,追回部分延宕的通車時程,但也因此壓縮訓練期程,讓捷運公司人員的訓練與應變不足,間接導致這次的斷電事件。」、「…7月10日下午3點27分,內湖行控中心收到通訊警示訊息,發現一組保護裝置跳掉,一般只要重新扳回去即可,但行控中心人員竟失手觸動另組開關,結果在3點44分引發內湖線全線當機。」、「知情人士指出,捷運公司居然未依標準程序,由車站人員以無線電,與三列停擺在軌道上的列車乘客取得聯絡,再由調派人員趕赴列車上,將列車由自動駕駛調成手動,並以列車上備用的電池電力,將列車緩慢駛入站內。」、「列車停駛近三十分鐘後,於下午4點16分,捷運公司執行旅客自軌道疏散,但其中一列車廂乘客要至松山機場趕飛機,在捷運公司還未疏散前,就自行扳開車門走軌道離開,其他乘客也跟著下車走軌道疏散。」、「還有一項錯誤發生在中山國中站,下午4點45分時負責一般線路維修的國內廠商,在捷運公司人員引導進入號誌房檢查不斷電系統(UPS),未先依操作程序檢視UPS輸出端斷路器是否在開啟狀態,就將UPS開關由正常轉為旁通狀態,結果一聲巨響之下,電流發生逆流,將UPS機板燒毀」,以及「…7月10日斷電當天,並無龐巴迪公司的技術人員在場…」、「人為疏失北市府不認: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譚國光表示,七月十日內捷斷電事件絕無人為疏失。根據調查,仍是系統設備問題,首先,當天行控中心並未有外傳的設備跳脫情事,完全是行控中心無法接收線上列車訊號,系統才緊急停機斷電,造成全線停擺。臺北捷運公司完全依照緊急處理規定,引導乘客走軌道進入月台,因為電力中斷,乘客絕無外傳受到高壓電的電擊威脅可能。外傳捷運公司未依作業程序疏導旅客,譚國光表示,這個作業程序是指部分光纖斷訊、捷運還有電力時使用,但七月十日事故是全面斷電,當時電聯車的電力只夠提供照明與通風,捷運公司是依照CE603程序疏導旅客。譚國光更表示,有關中山國中站UPS燒毀一事,進入檢查的人員是龐巴迪公司委請的神通電腦公司人員,與捷運公司無關。」等文字。
(4)系爭報導出刊時,被告裴偉擔任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分公司經理兼壹週刊之社長,被告陳志峻擔任總編輯,被告朱明與蔡慧貞則為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
(5)臺北市政府協同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趙雄飛於98年7月29日上午在臺北市政府就文湖線議題舉行正式記者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述報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先審究者,則為被告之上述報導內容,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對於原告之名譽構成貶損,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而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個人,兼指自然人與法人而言。查被告之上述報導,其報導之文字內容係記載:「內捷弊案,……,軌道疏散險電死7百人」、「7月10日發生斷電事件後,捷運公司竟疏導乘客走軌道,置民眾安全於不顧」、「…接任的台北市長郝龍斌更政策決定提前在今年七月通車,導致台北捷運公司被迫在人員準備不足、訓練不及下倉促上陣,出了一連串的狀況,還要被困在列車上的七百名乘客走軌道疏散,萬一此時電力恢復,這七百名乘客就有可能遭電擊致死」、「…7月10日下午發生嚴重的全線『斷電』停駛事件,影響二十一列列車,其中三列七百名乘客自行走軌道疏散…事發至今北市府始終堅稱是系統不穩,但本刊調查,實為捷運公司一連串的操作錯誤所致」、「…斷電發生後,捷運公司人員在應變措施上,並未依照標準作業程序,派車站人員趕赴,將列車由自動駕駛調成手動,駛入站內,反而是讓乘客自行下車走軌道,陷入險境。」、「知情人士指出,一旦電力恢復,七百名走在軌道上的乘客可能遭高壓電電擊,這種將乘客安全置於不顧的作為,顯已觸犯公共安全罪嫌」、「…最後在捷運公司、捷運局與龐巴迪公司三方配合下,追回部分延宕的通車時程,但也因此壓縮訓練期程,讓捷運公司人員的訓練與應變不足,間接導致這次的斷電事件」、「…7月10日下午3點27分,內湖行控中心收到通訊警示訊息,發現一組保護裝置跳掉,一般只要重新扳回去即可,但行控中心人員竟失手觸動另組開關,結果在3點44分引發內湖線全線當機」、「知情人士指出,捷運公司居然未依標準程序,由車站人員以無線電,與三列停擺在軌道上的列車乘客取得聯絡,再由調派人員趕赴列車上,將列車由自動駕駛調成手動,並以列車上備用的電池電力,將列車緩慢駛入站內」、「還有一項錯誤發生在中山國中站,下午4點45分時負責一般線路維修的國內廠商,在捷運公司人員引導進入號誌房檢查不斷電系統(UPS),未先依操作程序檢視UPS輸出端斷路器是否在開啟狀態,就將UPS開關由正常轉為旁通狀態,結果一聲巨響之下,電流發生逆流,將UPS機板燒毀」等文字。上述文字之公開報導內容,對於原告經營文湖線捷運之準備妥當性、運轉安全之可信賴性、應變能力均為負面之記載,系爭報導確實足以使社會大眾認為98年7月10日下午發生文湖線捷運斷電停駛暫停營運之原因,乃原告準備營運之不足,應變能力不佳及原告欠缺安全運轉捷運之能力所致,從而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遭致貶損,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受到損害。
(二)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揭櫫在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在民事事件中,就所為之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他人名譽,基於言論自由及名譽之保障,有其法律秩序之統一性,就不法之認定,亦應有相同之論斷基礎,蓋因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因此,自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作為民事上侵害名譽個案之評斷標準。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憲法既為民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刑法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及上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合理查證義務」原則,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是就民法上有關事實陳述而侵害名譽的成立要件,如行為人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得阻卻違法,至於為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自亦難謂係侵害他人之權利。至於行為人是否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則應就個案之事實而為判斷,其判斷因素包括對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及公共利益之情況、查證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
(三)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所為言論涉及公共領域之情況,行為人所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阻卻違法事由舉證責任應相對減輕,而個人名譽權利受侵害者即請求權人,就其所主張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自應負較大之舉證責任。另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亦應給予最大程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並據此形成大眾對於公共事務之參與、關心,促進整體社會之發展。新聞媒體就事實之報導,如與公共事務有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新聞媒體於報導之前,需調查真實之義務,且於報導之前,需先自我檢視報導之內容是否確為客觀之真實,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制,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報導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不當之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另新聞報導有其報導之時效性及調查受限之特性,故如要求新聞報導之正確性必須無誤,無疑限制新聞報導之自由,並因此損害公眾依據該報導而參與公共事務討論空間,故就新聞報導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言,有時需允許一定程度之報導錯誤,此乃言論自由之保障所必要,只要該報導錯誤非出於故意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所報導為不實,即不應認為該報導有侵害相關人之權利。
(四)另本件原告之組成股東,包括臺北市政府、交通部、臺北縣政府等,超過百分之99為公股,且臺北縣市之現存捷運系統,均為原告所經營之事實,有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現行捷運系統已經成為臺北縣市地區民眾上下班通勤、出遊重要之交通工具,每日之乘客載運量高(依據卷附被告所提出監察院糾正案文《被糾正機關:臺北市政府、案由:機電系統為臺北捷運文湖線之核心,然捷運局卻將之列為分包,決標前既不審查廠商資格,亦未要求提送技術服務建議書,致完全無法選擇機電系統廠商,發包策略不當,嗣決標後亦未審慎辦理履約及勘查等作業,皆造成通車營運後事故頻繁等情,爰依法提案糾正》第32頁所載,自98年7月4日文湖線捷運系統通車營運後,每日平均運量約達14萬7千人次),是文湖線捷運系統之是否正常運轉,影響利用捷運民眾之日常生活甚巨,捷運系統是否安全可信賴,更攸關搭乘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故有關捷運系統營運之相關報導、陳述,自屬公共事務領域之言論無誤。況且原告公司之組成股東絕大多數為政府公部門,原告又係臺北縣市捷運系統服務市場之獨占者,所經營者又係關係大眾之捷運交通運輸系統,其相關之營運經營,屬政府公部門於公共事務之作為,更應受到社會大眾之監督,故新聞媒體就捷運系統運轉之相關報導,乃係提供相關資訊,引導大眾對於公共事務之參與、關心,並據此達成大眾監督功能之發揮。是有關新聞媒體對於臺北縣市捷運系統營運之報導,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或得阻卻違法,自應依據上開有關新聞媒體對於公共領域事務報導之評斷基準論述以為判斷基礎。
(五)查被告所為系爭報導之內容,對於原告經營文湖線捷運之準備妥當性、運轉安全之可信賴性、應變能力為負面之記載,足以使社會大眾認為98年7月10日下午發生文湖線捷運斷電停駛暫停營運之原因,乃原告準備營運之不足,應變能力不佳及原告欠缺安全運轉捷運之能力所致,從而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遭致貶損,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受到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則否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舉上述抗辯事實為防禦。則本件應論述者,則為被告是否已就事實報導部分,證明系爭報導之事實為真實或就其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就意見表達評論部分,是否係善意發表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是否已負必要之舉證責任。
(六)經查:
(1)被告系爭報導內容,其中之下述報導內容:
A、「7月10日發生斷電事件後,捷運公司竟疏導乘客走軌道,置民眾安全於不顧。」
B、「…還要被困在列車上的七百名乘客走軌道疏散,萬一此時電力恢復,這七百名乘客就有可能遭電擊致死。」
C、「…斷電發生後,捷運公司人員在應變措施上,並未依照標準作業程序,派車站人員趕赴,將列車由自動駕駛調成手動,駛入站內,反而是讓乘客自行下車走軌道,陷入險境。」
D、「知情人士指出,一旦電力恢復,七百名走在軌道上的乘客可能遭高壓電電擊,這種將乘客安全置於不顧的作為,顯已觸犯公共安全罪嫌。」
E、「知情人士指出,捷運公司居然未依標準程序,由車站人員以無線電,與三列停擺在軌道上的列車乘客取得聯絡,再由調派人員趕赴列車上,將列車由自動駕駛調成手動,並以列車上備用的電池電力,將列車緩慢駛入站內。」查上述報導內容,係在陳述原告進行疏導旅客程序之不當,致使旅客必須經由行走軌道進行疏散,對於旅客之安全造成威脅。而經本院檢視文湖線捷運系統承作商龐巴迪公司針對光纖傳輸網路故障之作業程序(C2188)所載,於發生通訊網路傳輸中斷時,停於站外之列車需以手動駕駛方式駛入車站疏散旅客。即原告亦不否認依據上述龐巴迪公司光纖傳輸網路故障之作業程序(C2188),當發生緊急狀況有必要疏散非停靠在車站之列車上之旅客時,其一般進行程序為:①行控中心遙控軌道斷電,列車喪失電力。②車站內線上控制員確認軌道斷電後,下軌道前往站間列車。③線上控制員抵達列車旁打開車門,登上列車後關閉車門。④確認線上控制員登上列車,且軌道淨空後,行控中心遙控恢復軌道電力。⑤線上控制員駕駛列車進入車站後,開門疏散旅客。(見原告98年9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載一般情況之旅客疏散作業流程示意圖)。依據上述疏散旅客作業程序,並無旅客必須行走軌道疏散之必要,是98年7月10日當日原告進行旅客疏散程序,即係與龐巴迪公司光纖傳輸網路故障之作業程序(C2188)未符,被告之系爭報導據此質疑原告疏散旅客程序之不當,並記載龐巴迪公司光纖傳輸網路故障之作業程序(C2188)之疏散程序,顯見並非全無依據。
(2)又依據卷附龐巴迪公司中運量捷運系統作業光纖系統配置之作業程序(C1603),載明「傳輸網路系統納入備援功能,如此一來系統任一點故障都不會影響正常營運。如果系統發生故障,監督監控及資料取得系統將會收到警訊,相關單位便會派遣維修人員前往解決問題。『傳輸網路系統不可能完全停機,除非發生重大災難事故』,系統才會整個關機,屆時您將無法控制動力,行車監控系統自動關機,中央控制設備也會完全斷開等。」。依據上述龐巴迪公司光纖系統配置之作業程序所載,在非重大災難事故之一般狀況(係指一般狀況,至於98年7月10日當日發生之狀況是否仍能適用,乃另一問題),適當之疏散旅客程序,仍係龐巴迪公司光纖傳輸網路故障之作業程序(C2188),在此亦顯見被告之報導質疑上述疏散旅客程序不當,顯有所依據。
(3)卷附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98年7月10日捷運木柵內湖線中山國中站通訊設備電源中斷調查報告所載:「98年7月10日15時27分捷運木柵內湖線全線6個區域之區域列車自動駕駛(RATO)發生通訊傳輸中斷警訊,係因供應中山國中站通訊網路所使用之不斷電系統(UPS)無電力輸出,致使該站ATM網路當值及備援之2套交換器同時斷訊,再因葫洲站1套網路交換器已於98年7月5日凌晨依龐巴迪公司建議予以隔離,故無法依備援機制將資訊回傳至行控中心,致使全線號誌通訊傳輸中斷,雖RATO設備自動切換至備用單元,但行控中心無法監控全線列車,資訊亦無法回傳,行控中心立即通知相關維修人員進行檢修。當時正線共有23部列車運行中,由於自15時27分起RATO之通訊持續有斷斷續續之狀態,行控中心無法即時掌握全線列車位置,因此下達全線列車暫停於月台指令,並請線上控制員於月台上觀察列車停靠站狀況,若有列車停靠站時間過長,利用月台門控制面板開啟月台門讓旅客下車;全線23部列車,除列車TRN136-110、TRN113-124及TRN000-0000列車停於站間,其餘列車均停於車站月台。15時44分,行控中心判斷號誌及通訊系統無法於短時間內恢復,即依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中運量行車規章」肆、三、(三)、1「列車因故無法到達車站,預估在站間留時間過長時,應執行站間疏散」之規定下達全線暫停營運命令,對全線列車及月台廣播相關資訊,通知木柵及內湖段辦啟動接駁公車;15時47分將全線高壓電力切斷後,進行站間列車旅客下軌道疏散作業;16時23分所有疏散作業完成,軌道完成淨空,共計疏散旅客約620人。」文字,可見當日停駛之原因發生,係因不斷電系統(UPS)無電力輸出,加上98年7月4日曾因發生多次列車短暫通訊失聯事件,列車停靠車站時車門無法開關之狀況,為解決該狀況,於98年7月5日凌晨將葫洲站1套網路交換器予以隔離(見原告98年9月29日民事準備狀所載),造成訊號無法依備援機制將資訊回傳至行控中心,致使全線號誌通訊傳輸中斷,其原因乃係個別事件互相影響而造成,在判斷上與龐巴迪公司中運量捷運系統作業光纖系統配置之作業程序(C1603)所載之「重大災難事故」有別,且此原因狀況在98年7月10日發生全線號誌通訊傳輸中斷當時,應該未能立即判別,故被告之上述報導內容,撰稿記者依據查證所得資料,判斷如依據龐巴迪公司針對光纖傳輸網路故障之作業程序(C2188)及中運量捷運系統作業光纖系統配置之作業程序(C1603),判斷捷運系統不可能完全停擺,非不能以龐巴迪公司之作業程序進行疏散旅客,質疑原告以旅客行走軌道進行疏散程序之不當,可見被告之報導有所本。況且,依據兩造所提出98年7月28日17時許系爭報導之撰稿記者即被告朱明與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譚國光、法規會主委葉慶元、原告副總經理趙雄飛之對話內容所載,被告朱明曾提及「行控中心操自程序未依C2188?」等語,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譚國光、法規會主委葉慶元、原告副總經理趙雄飛等人亦不否認C2188程序之存在,僅係告知當時情況不適用C2188程序等語,足見被告朱明在撰寫系爭報導之過程中,確實就進行旅客疏散程序進行調查瞭解,否則不會提出上述質疑,是被告抗辯曾進行合理查證等語,非不可信。
(4)原告雖主張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譚國光、法規會主委葉慶元、原告副總經理趙雄飛於98年7月28日17時許與系爭報導之撰稿人即被告朱明對話當時,已經告知C2188程序不適用當日之疏散程序,且疏散旅客當日高壓電已經切斷,旅客無觸電之危險等語,被告朱明仍為上述報導內容,顯然係故意而為虛構報導等語。然原告並不否認於98年7月28日當日,系爭事件調查報告仍未公佈(見上述對話內容譯文),且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譚國光、法規會主委葉慶元、原告副總經理趙雄飛與被告朱明之對談,性質上對被告朱明而言,係利害關係人提供參考資料供參考,既然調查報告當時仍未公佈,並無一較客觀標準存在可供參考,且當時捷運停駛原因不明,相關責任待釐清,焉能謂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譚國光、法規會主委葉慶元、原告副總經理趙雄飛所告知內容必為真實,系爭報導之撰稿記者必須依其等陳述而為報導,故系爭報導之撰稿人朱明,依據其查證結果,本於其確信,未採用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譚國光、法規會主委葉慶元、原告副總經理趙雄飛所告知內容為報導,未必能據此認為被告之報導故為不實。
(5)另外,本院再審酌,行走捷運軌道,本即有觸電之危險,此由原告不斷強調疏散旅客當時,已經全部斷電之情可據。又被告朱明與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譚國光、法規會主委葉慶元、原告副總經理趙雄飛與被告朱明對談後,被告於系爭報導第40頁,即以藍色為底色之區域,記載下列文字:「人為疏失,北市府不認」、「台北市政府副秘書長譚國光表示,7月19日內截斷電事件絕無人為疏失。根據調查,仍是系統設備問題。首先,當天行控中心並未有外傳的設備跳脫情事,完全是行控中心無法接收線上列車訊號,系統才緊急停機斷電,造成全線停擺。台北捷運公司完全依照緊急處理規定,引導乘客走軌道進入月台,因為電力中斷,乘客絕無外傳受到高壓電的電擊威脅可能」、「外傳捷運公司未依作業程序疏導旅客,譚國光表示,這個作業程序是指部分光纖斷訊、捷運還有電力時使用,但7月19日事故是全面斷電,當時電聯車的電力只夠提供照明與通風,捷運公司是依照CE603程序疏導旅客」、「譚國光更表示,有關中山國中站UPS燒毀一事,進入檢查的人員是龐巴迪公司委請的神通電腦公司人員,與捷運公司無關」。上述文字記載內容,已經將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譚國光、法規會主委葉慶元、原告副總經理趙雄飛之告知內容為報導,提供撰稿記者撰稿觀點以外之不同意見供讀者參考,讓讀者知悉有不同之事實陳述存在。據此,實難謂被告有故意為不實報導之情事。
(6)綜上述,被告之上述報導內容,質疑原告疏散旅客程序之不當,造成旅客有觸電之危險,應曾經過合理之查證,而無故意或過失為不實報導之情事。
(七)被告之系爭報導,其中之下述報導內容:「列車停駛近三十分鐘後,於下午四點十六分,捷運公司執行旅客自軌道疏散,但其中一列車廂乘客要至松山機場趕飛機,在捷運公司還未疏散前,就自行扳開車門走軌道離開,其他乘客也跟著下車走軌道疏散。」部分,原告亦不否認在98年7月10日15時56分許,「因數位無線電及內線電話均無法連繫,中山國中站線上控制員以行動電話回報,停於站外列車有一旅客自行開啟車門,自發性疏散經中央走道步行上月台。」等語(見原告98年9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因此,被告系爭報導陳述所載有一乘客自行板開車門走軌道離開,並未與當時事實相悖,亦顯見被告之報導曾經過查證。至於其他乘客是否也跟著下車走軌道離開之事實,因原告於15時47分將全線高壓電力切斷,旋即進行乘客下軌道疏散作業,迄至16時23分「所有疏散作業人員上月台,軌道完成淨空(三列車站間列車疏散之旅客共約620人)」,期間乘客下車走軌道疏散情況究係如何,相關文件並無記載,又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譚國光、法規會主委葉慶元、原告副總經理趙雄飛於98年7月28日17時許與系爭報導之撰稿人即被告朱明之對話內容亦無述及,故被告之上述報導,亦無從認為有故意或過失為不實。
(八)被告之系爭報導,其中之下述內容:
(1)「還有一項錯誤發生在中山國中站,下午4點45分時負責一般線路維修的國內廠商,在捷運公司人員引導進入號誌房檢查不斷電系統(UPS),未先依操作程序檢視UPS輸出端斷路器是否在開啟狀態,就將UPS開關由正常轉為旁通狀態,結果一聲巨響之下,電流發生逆流,將UPS機板燒毀」部分。查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譚國光、法規會主委葉慶元、原告副總經理趙雄飛於98年7月28日17時許與系爭報導之撰稿記者即被告朱明之對話內容,並未否認「16時
55分許進行UPS旁路,一旁路,就聽到『碰』一聲」等情。又依據卷附被告所提出監察院糾正案文(被糾正機關:臺北市政府、案由:機電系統為臺北捷運文湖線之核心,然捷運局卻將之列為分包,決標前既不審查廠商資格,亦未要求提送技術服務建議書,致完全無法選擇機電系統廠商,發包策略不當,嗣決標後亦未審慎辦理履約及勘查等作業,皆造成通車營運後事故頻繁等情,爰依法提案糾正)第34頁以下記載:「捷運局其他官員坦承:『98年7月10日中山國中站不斷電系統燒毀,係因復電過程中,操作不當而燒毀;操作手動旁路開關前,應先將整流器隔離,捷運公司人員急著搶修,而錯誤指示廠商直接操作手動旁路開關』。」等語,顯見被告報導UPS因疏失而燒毀,並無錯誤。至於原告爭執進行搶修人員為龐巴迪公司(工信工程公司之下包)相關人員進行搶修,非「一般線路維修的國內廠商」。然當時進行維修之廠商人員既屬龐巴迪公司之下包神通電腦之人員,所謂「一般線路維修的國內廠商」又非專屬概念,應意在形容「非龐巴迪公司人員」用語,而神通電腦人員既非龐巴迪公司之人員,以「一般線路維修的國內廠商」形容神通電腦負責維修人員,並非不當,難謂上述報導有所不實。
(2)被告之系爭報導內容:「台北市議員林瑞圖明白表示,工信工程總裁潘俊榮親口告訴他,7月10日的大斷電完全是捷運公司的人為疏失。」部分。查上述報導內容,係在陳述台北市議員林瑞圖之受訪內容,被告陳述上述報導內容,係採訪自台北市議員林瑞圖,原告就被告所抗辯採訪自台北市議員林瑞圖之事實,並不爭執,也無台北市議員林瑞圖否認此部分陳述之事證,故此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不實之報導。
(3)被告之系爭報導內容:「…7月10日斷電當天,並無龐巴迪公司的技術人員在場…」部分。查上述之報導內容,係系爭報導接續在報導98年7月20日檢討會議時,龐巴迪公司人員於會議上之說明,此由報導原文記載:「郝龍斌一離開後,捷運公司總經理 蔡輝昇 當場抓狂,指責龐巴迪公司在事件原因尚未釐清之前,怎可以把責任往捷運公司推;但龐巴迪公司人員則反駁說,測試完成後,在三月十六日完成了移交,木柵內湖線的運作就完全交給了捷運公司,龐巴迪公司要進入行控中心或各站機電房,都必須向捷運公司申請並經核准後始能進入,而且七月十日斷電當天,並無龐巴迪公司的技術人員在場,龐巴迪公司不承認是系統出了問題」等語可知。而原告並不否認98年7月20日有召開檢討會議,此由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譚國光、法規會主委葉慶元、原告副總經理趙雄飛於98年7月28日17時許與系爭報導之撰稿人即被告朱明之對話內容內,曾有:「朱:請問七月二十日市長是否有參加這次檢討會。」、「譚:市長沒有參加,市長去那邊只是把他的想法及要求告訴龐巴迪。」、「朱:那時 龐巴迪亞 東區副總裁在,但不承認錯誤。」、「譚:那個東西就是說,在一個事故的初期,大家有些疑點要澄清,我覺得那不是說承不承認,而是事實只有一個,疑點澄清的過程當中,大家可以對疑點提出澄清,但是現在疑點已經很清楚了。」等語。顯見被告報導98年7月20日召開檢討會議,且龐巴迪人員在會議中否認斷電當時有龐巴迪人員在場等語,僅在報導檢討會議當時之經過,且龐巴迪公司人員曾在會議中否認系爭事故肇因於龐巴迪公司之情,亦無不實,要無故意為不實報導之情況。
(九)有關系爭報導中:
(1)「…7月10日下午發生嚴重的全線「斷電」停駛事件,影響二十一列列車,其中三列七百名乘客自行走軌道疏散…事發至今北市府始終堅稱是系統不穩,但本刊調查,實為捷運公司一連串的操作錯誤所致。」
(2)「…7月10日下午3點27分,內湖行控中心收到通訊警示訊息,發現一組保護裝置跳掉,一般只要重新扳回去即可,但行控中心人員竟失手觸動另組開關,結果在3點44分引發內湖線全線當機。」
(3)此部分報導內容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8年7月10日捷運木柵內湖線中山國中站通訊設備電源中斷調查報告,雖可確認與臺北市政府調查報告內所載事實不符,但是否即可確認被告故意為上述不實報導,仍有疑義,蓋臺北市政府上述調查報告,係本於其為捷運主管機關之權責,在資訊取得之便利性及參與調查人員之可利用性,就事實之釐清有其優勢,但該調查報告仍待98年9月9日始製作完成(距離事件發生約2個月),此可由卷附臺北市政府98年7月10日捷運木柵內湖線中山國中站通訊設備電源中斷調查報告卷面記載可證,而本件被告之報導係在98年7月29日出刊,距離98年7月10日停駛事件發生不到20日,且當時並無任何調查報告已經公佈,可供系爭報導之撰稿記者參考資料,且撰稿記者並無調查權,其所得資訊,均需經由訪問相關人士取得,且捷運之相關運作、設備狀況,又係高度專業之領域,資訊之取得及其正確性之確認既有一定程度之困難,因此,縱使被告之報導與事實不符,是否有故意不實,仍應審酌其他證據而為認定。而查,依據之前論述,依據龐巴迪公司針對光纖傳輸網路故障之作業程序(C2188)及中運量捷運系統作業光纖系統配置之作業程序(C1603)之記載,文湖線捷運系統非因重大災難事故不可能完全停擺。又文湖線捷運系統於98年7月4日正式通車營運,相關營運均已由原告進行。另依據原告提出之資料顯示:「原告公司行控中心曾於98年7月10日15時35分,嘗試指示中山國中站線上控制員下軌道至停於站間之列車,惟事發當時數位無線電及各項通訊設備均已斷訊,行控中心根本無法與現場人員聯繫,亦無法遙控斷復電,且供電狀態顯示又與現場不一致。考量原系統應有之安全設計,即『旅客站間開啟車門時系統自動斷電』之保護機制,當時因網路斷線,倘有旅客自發性疏散而開啟車門,因開啟車門資訊無法回傳行控中心,系統自動斷電機制將無法啟動而有感電之虞。又當時行控中心因網路中斷已無法遙控斷復電,如須執行部分區域斷電(如中山國中站至松山機場站),須派員至車站之動力變電站(PPSS)執行就地斷電/復電作業,勢必耗時較長,在作業時間有限的情況下,研判旅客將不耐久候而自發性疏散,進而發生感電危險,原告公司為確保乘客安全,故利用位於行控中心控制台上緊急斷電器,切斷全系統電力(此緊急斷電器切斷電力訊號未經過ATM網路傳輸,可直接切斷全線電力),執行站間疏散」(見原告98年9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可見文湖線捷運全線執行全面斷電程序,乃原告因應當時狀況所決定進行。在此相關情況與證據下,系爭報導之撰稿記者於撰稿當時判斷文湖線捷運全線停駛乃原告之操作錯誤所致,其當時之判斷並未悖於當時證據及情況所顯示之常情。
(4)原告雖主張並無被告報導所提及之「發現一組保護裝置跳掉,一般只要重新扳回去即可」,被告之報導不實等語。但捷運相關裝置運作,本有其高度專業性,又依據上述,系爭報導之撰稿記者於撰稿當時判斷文湖線捷運全線停駛乃原告之操作錯誤所致,其當時之判斷並未悖於當時證據及情況所顯示之常情。另依據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譚國光、法規會主委葉慶元、原告副總經理趙雄飛於98年7月28日17時許與系爭報導之撰稿人即被告朱明之對話內容,曾有「朱:在那個,第一次發現訊號異常的時候,對不對,那個有通訊上異常的時候,『就我們所得到的資料』,那個保護裝置跳脫,行控中心的保護裝置跳脫」等語,亦顯示系爭報導撰稿記者朱明曾進行資料之調查蒐集。另外,本院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8年7月
10日捷運木柵內湖線中山國中站通訊設備電源中斷調查報告,可以確信上述報導內容,有關「但行控中心人員竟失手觸動另組開關,結果在3點44分引發內湖線全線當機。」之部分,應與原告利用位於行控中心控制台上緊急斷電器,切斷全系統電力有關。而如上所述,依據龐巴迪公司針對光纖傳輸網路故障之作業程序(C2188)及中運量捷運系統作業光纖系統配置之作業程序(C1603)之記載,文湖線捷運系統非因重大災難事故不可能完全停擺,又切斷全系統電力又係原告所為,故系爭報導之撰稿記者在訪詢相關人士後,獲得資訊「原告公司行控中心人員竟失手觸動另組開關,結果在3點44分引發內湖線全線當機。
」等語,撰稿記者據此信以為真而產生確信,並據此撰寫新聞,應無不實報導之故意或過失。
(5)至於原告質疑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譚國光、法規會主委葉慶元、原告副總經理趙雄飛於98年7月28日17時許與系爭報導之撰稿人即被告朱明對話當時,已經告知並無保護裝置,被告朱明當時亦陳述還要再去問在去蒐證等語,然被告朱明仍為上述報導內容,顯然係故意而為虛構報導等語。然98年7月28日當日,仍無系爭事件調查報告之公佈,如系爭報導之撰稿人朱明,依據其查證結果,本於其確信,未採用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譚國光、法規會主委葉慶元、原告副總經理趙雄飛所告知內容為報導,未必能據此認為被告之報導故為不實。又被告於系爭報導第40頁,曾以藍色為底色之區域,記載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譚國光、法規會主委葉慶元、原告副總經理趙雄飛所告知內容,提供撰稿記者撰稿觀點以外之不同意見供讀者參考,讓讀者知悉有不同之事實陳述存在,已如前述。據此,本院認為尚不足以認為被告有故意為不實報導之情事。
(十)另系爭報導中有關「…接任的台北市長郝龍斌更政策決定提前在今年七月通車,導致台北捷運公司被迫在人員準備不足、訓練不及下倉促上陣。」、「…最後在捷運公司、捷運局與龐巴迪公司三方配合下,追回部分延宕的通車時程,但也因此壓縮訓練期程,讓捷運公司人員的訓練與應變不足,間接導致這次的斷電事件。」內容。查此部分之報導內容,核其性質,大部分乃係對系爭新聞事件之評論,而非單純之事實報導。而依據卷附被告所提出監察院糾正案文(被糾正機關:臺北市政府、案由:機電系統為臺北捷運文湖線之核心,然捷運局卻將之列為分包,決標前既不審查廠商資格,亦未要求提送技術服務建議書,致完全無法選擇機電系統廠商,發包策略不當,嗣決標後亦未審慎辦理履約及勘查等作業,皆造成通車營運後事故頻繁等情,爰依法提案糾正)第31頁以下,載有「惟捷運局於實質完工前進行相關測試時,捷運公司針對機電系統提出
33項改善建議,……,且初勘及履勘委員亦曾提出『列車失聯、故障與警訊顯示訊息甚多、通訊與號誌系統欠穩定、電聯車偵障桿誤動作』等缺失事項,顯見文湖線通車營運前,仍存在諸多影響正常營運之各項缺失」等語。又原告亦不否認文湖線捷運系統於正式營運後,曾發生多次異常、故障、停駛事件。顯見被告據此質疑臺北市政府決定於98年7月4日正式營運,乃於未測試妥當前提前通車,並非無據。另如前所述,依據龐巴迪公司針對光纖傳輸網路故障之作業程序(C2188)及中運量捷運系統作業光纖系統配置之作業程序(C1603)之記載,文湖線捷運系統非因重大災難事故不可能完全停擺,而98年7月10日當日並無重大災難事故,然文湖線捷運系統卻停駛,被告據此於上述報導評論原告人員準備不足、訓練不及下倉促上陣,並非惡意評論且無故意為不實報導,可資認定。
(十一)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8年7月10日捷運木柵內湖線中山國中站通訊設備電源中斷調查報告所載,雖可確認造成系爭停駛事件之原因,應係捷運系統設備故障、通訊系統不穩定所致,與原告之營運操作行為無關,且當時實施全面斷電措施,乃原告公司因應當時狀況顧及旅客安全而為不得已之行為。但綜合上述,本件被告雖僅提及查證消息來源為臺北市議員林瑞圖及工信工程公司總裁潘俊榮,對於其餘查證對象則主張基於保護消息來源而不願提供,但本院審酌上述相關事證,仍認為被告在兼顧新聞報導之時效性與調查真實性方面,就系爭報導之事實部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抗辯為可採,而就意見表達評論部分,被告係善意發表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亦可認定,均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不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一億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並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載於被告壹傳媒公司於臺灣發行之壹週刊財經政治版本目錄頁旁整頁以回復其名譽,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怡屏道歉啟事:
查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出版之壹週刊第427期封面故事,以「內捷弊案」、「郝市府人為疏失」、「軌道疏散險電死7百人」、「馬英九違法開標損失4百億」等標題,對同年七月十日於捷運內湖線發生之斷電停駛事件為報導。該報導內容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頁未經查證,便恣意引述虛假之傳言,與事實全然不符,誤導讀者,種種用詞均使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遭受社會評價上嚴重貶損,今道歉人對於前述不實指控行為至為後悔,特此公開向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社會大眾道歉,並保證絕不再犯。
此致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道歉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裴偉(壹週刊社長)陳志峻(壹週刊總編輯)朱明(壹週刊記者)蔡慧貞(壹週刊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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