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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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更正文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84號原告乙○○被告甲○○(甲○○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5月委請被告就原告所有坐○○○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進行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工作,經被告報價後,原告隨即支付酬金。且被告並告知其認為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下稱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簡易程序辦理室內裝修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即可,故由其依此條規定簽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予原告後,原告即可開始進行系爭房屋的室內裝修工程。換言之,被告認為等到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核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09668661700號准予備查函」後才開始進行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必要性於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乙案並不適用。嗣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竣工後,由被告進行竣工查驗,並於97年3月3日代原告向建管處提出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申請,並於97年3月4日後交付原告「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申請書(下稱審查合格證明申請書)」及「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自我檢視表」影本各1份,惟建管處卻一直不同意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予原告,並於97年3月27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766700200號函及97年4月1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731679900號函表示,其所申請室內裝修竣工勘驗,因室內裝修涉及公寓大廈外牆變更,尚欠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取得具有同等效力之文件,故予以退件。而經原告比對被告於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開工前所簽署之「臺北市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說明書(下稱審查人員說明書)」、其附隨文書及由建管處閱覽及影印所得資料與竣工後所簽署之「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申請書(下稱審查合格證明申請書)」及「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自我檢視表」等資料後,發現其中簽證內容之文字敘述有數處或者內容互有矛盾,顯有疏失或與原告本意不符,雖經原告於99年5月5日連發3函予被告,要求釐清內容互有矛盾、顯有疏失之簽證內容,並將此語意不清及與原告本意不合之內容進行必要之更正,惟原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將其提交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臺北市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說明書」內所謂「查該建築物領有84年使字第171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G3之日常用品零售業。」更正為「查該建築物領有84年使字第171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G3之日常用品零售業,裝修後實際用途為H2之供住宅使用。」,並將是項更正內容行文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予以備查。(2)被告應將其提交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所要求檢附之文件「室內裝修平面簡圖」上指稱「未涉及建築物用途變更」更正為「裝修後實際用途為供住宅使用」,並將是項更正內容行文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予以備查。(3)被告應將其提交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其他相關事項附記上註記:「本案所有權人於廚房外牆「增設」一門供出入(位置詳平面圖)...經本審查人告知,如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變更外牆」,則無法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敘述文字取消,並行文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告知是項取消文字敘述內容予以備查。
三、被告則抗辯:
(一)查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案依內政部營建署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規定,屬一般簡稱之「簡易室內裝修」,故得經同法第8條之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又上開之「簡易室內裝修」因其面積小、樓層低,或為集合住宅等建築物,故由審查人員先備齊審查人員說明書、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派任證書、外牆張貼施工許可證之相片等資料,送交建築物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後,即可進行施工,惟於施工完畢後,另需審查人員依法就當事人之實際裝修行為進行實質審查,是依前揭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審查人員說明書僅為施工報備之用,而非作為實際審查之文件,依法仍以審查合格證明申請書所載之項目及內容為實質審查基準。而被告於接受原告之委託後,因原告當時表示日後可能將系爭房屋出租使用,故被告乃依其建物之原本使用執照用途,於「審查人員說明書」中註記其「裝修後實際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嗣被告經實際審查後方於97年3月3日送審之「審查合格證明申請書」中裝修後實際用途,填寫為住宅,並於「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下稱簽證檢查表)」之【貳、裝修概要】內之「裝修空間名稱」欄位中,填寫客廳、廚房、臥室、餐廳、廁所等;在【肆、審查內容】之第3項「裝修後之建築物實際用途」一欄中,除勾選「符合」外並勾選「與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不符但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容許項目及下列之一規定」:3.本案係屬建築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免辦變更使用執照,且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逕為變更之場所。查上開填寫或勾選之內容,皆係被告及本所員工實際至施工現場查核之結論,均依法有據。另於本案「室內裝修平面簡圖」中,被告亦明確標示客廳、廚房、臥室、餐廳、廁所等名稱,相關填寫及簽證內容均屬正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審查人員說明書」之「裝修後實際用途」更改為「住宅」,實依法無據。
(二)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而被告於原告委託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審查前,即已數度向原告提醒相關法規規定,並應原告之懇託於96年11月11日親自列席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因原告仍無法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替原告申請竣工展期。除此之外,原告亦曾於事前主動函詢主管機關,並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95年12月27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09575766800號函覆原告,其檢附之公寓大廈規約(守則)載明「第2章觀瞻之維護(一)任何修繕不得改變本大廈之外觀...」,倘上開之規約係向該局報備有案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同意始得辦理外牆立面變更等語。惟原告仍自行雇工施作(將原有窗變更為可出入的門)而遭檢舉,致建管人員赴現場勘查並要求回復原狀,然原告始終認為原外牆之設計不合理,並主張「原始竣工圖之平面圖與立面圖不符」等理由,而未依照主管機關之要求恢復窗戶形狀,被告亦因原告未於本案竣工期限屆滿前,取得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核准外牆變更」之決議,故據實於系爭「簽證檢查表」【肆、審查內容】之第10項「公寓大廈」(1)外牆欄內,乃依法勾選「其他:詳附記」,並於「其他相關事項附記」中特別載明「如欲變更外牆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文字,交由主管機關卓裁,主管機關乃於97年3月5日核退通知補正,依法均屬無誤。而原告之竣工查驗申請案未通過之唯一因素,乃係其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更動外牆,並非被告之簽證內容有誤所致,故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1973建號(門牌號為仙岩路22巷7號1樓)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原告並於95年5月委請被告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審查及外牆結構簽證作業,並支付上開簽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0元。
(2)建管處於95年12月27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09575766800號函覆原告,內容謂:查台端檢附之公寓大廈規約(守則)載明「第2章觀瞻之維護(一)任何修繕不得改變本大廈之外觀...」,倘上開之規約係向該局報備有案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同意始得辦理外牆立面變更。
(3)被告於系爭房屋「審查人員說明書」中載明,系爭房屋領有84使字第171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裝修後實際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經檢討其裝修圖說尚符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且符合「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簡化申辦程序,准予施工,現場出入口明顯處並已張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4)被告於系爭房屋97年3月3日「簽證檢查表」內【肆、審查內容】作下列記載:
①就第1項「簡化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條件」:審查結果劃註
「符合」;說明為本案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位於10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下者,且在裝修範圍內以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並未妨礙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結構。
②就第3項「裝修後之建築物實際用途」:審查結果劃註「
符合」;說明為與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不符,但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容許項目及屬建築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免辦變更使用執照,且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逕為變更使用之場所。
③就第10項「公寓大廈」:(1)外牆說明部分劃記「其他
:詳附記」,並於「其他相關事項附記」中載明「本案之所有權人於廚房外牆增設一門供出入使用,經本審查人核對原始竣工圖說後,發現原平面圖上未繪製窗戶、但立面圖上該位置繪有窗戶,且據本案所有權人稱,該處牆面曾經開有門扇供人出入;經本審查人告知:如欲變更外牆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變更,但本案所有權人指稱該公寓大廈主委認本案毋須召開會議,且延宕約1年左右遲不召開,經本案所有權人向法院提出訴訟方才召開會議,但因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不足,遂無法對該外牆變更事由進行討論;後又經本審查人告知,如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變更外牆,則無法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但本案所有權人認定因瓦斯管線設於廚房外牆上,如該位置不開門,如何出去開啟瓦斯,此點乃為設計不合理處,故仍堅持增設該門扇;本件審查案除上述事由外,其餘經本審查人認定均符合規定,另、所有權人於上述外牆增設門扇乙事,目前已由主管機關發文通知所有權人恢復原狀,是否可將外牆變更與室內裝修分開卓處。致本案室內裝修是否符合規定,請主管機關自行裁定為荷!」
(5)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7年3月27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766700200號函知原告,其前已委託被告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在案,惟缺外牆變更同意書,該局業於97年3月5日核退通知補正,並請於文到後10日內委託具有審查機構之審查人員資格者補正,逾期即依建築法規定查處,並於97年4月15日再以北市都建字第09731679900號函知上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兩造未爭執事實,係依據兩造之書狀陳述整理,並有被告報價合約書、被告96年5月30日沈建字第053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5年12月2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575766800號函、臺北市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說明書、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3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67002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4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316799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建築物室內裝修,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4項有所明文。又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4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審查機構,指經內政部指定置有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審查人員,指下列辦理審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之人員:一、經內政部指定之專業工業技師。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派之人員。三、審查機構指派所屬具建築師、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人員。又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逾期未申請者,許可文件失其效力。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經第八條之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一、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二、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前項裝修範圍貫通二層以上者,應累加合計,且合計值不得超過任一樓層之最小允許值。申請竣工查驗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一、申請書。二、原領室內裝修審核合格文件。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四、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文件。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之1條、第30條亦有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亦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故依據上述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可知,就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如由建築師公會擔任審查機構,建築師公會得指派所屬具建築師資格人員為審查人員進行審查。又於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之1條規定之室內裝修,得由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先進行施工,待工程完竣後,再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惟無論進行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之程序為何,如由主管機關所委託建築師公會指派所屬建築師進行審查程序,就執行室內裝修審查之建築師所進行審查之程序範圍內,審查建築師乃受主管機關之委託而執行受委託權限,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行為,如利害關係人對該審查行為有所爭執,乃屬公法上之爭議,非得以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為請求。
(三)查原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1973建號(門牌號為仙岩路22巷7號1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95年5月間委請被告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審查及外牆結構簽證作業,並支付上開簽證費用共計55,000元;而被告同時為上述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審查人員,因原告所有上述建物之裝修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之1條規定之簡化程序,被告乃依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之1條規定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予先進行室內裝修施工,被告並製作臺北市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說明書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嗣上述裝修工程完竣後,被告於97年3月3日代原告填具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申請書,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被告並本於審查人員之職責,於97年3月3日填寫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進行審查程序之事實,均有被告報價合約書、臺北市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說明書、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在卷可據。而依據上開之論述,被告既為系爭室內裝修程序之審查人員,其所製作臺北市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說明書、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均係執行室內裝修審查之程序,被告執行上述審查程序,乃係受主管機關之委託而執行受委託權限,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行為,雖被告同時受原告之委託,進行系爭建物室內裝修事務之處理,但原告之委託範圍,並不包括被告本於其法定職權所進行之程序審查,故被告進行室內裝修程序審查,所製作填寫之臺北市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說明書、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非本於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所為,故原告縱使不同意被告所製作填寫上述文件之內容,亦無從本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對被告有所請求。
(四)故綜上所述,原告並不得本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就被告執行室內裝修程序審查事項有所請求,故原告依據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1)被告應將其提交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臺北市室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說明書」內所謂「查該建築物領有84年使字第171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G3之日常用品零售業。」更正為「查該建築物領有84年使字第171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G3之日常用品零售業,裝修後實際用途為H2之供住宅使用。」,並將是項更正內容行文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予以備查。(2)被告應將其提交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所要求檢附之文件「室內裝修平面簡圖」上指稱「未涉及建築物用途變更」更正為「裝修後實際用途為供住宅使用」,並將是項更正內容行文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予以備查。(3)被告應將其提交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其他相關事項附記上註記:「本案所有權人於廚房外牆「增設」一門供出入(位置詳平面圖)...經本審查人告知,如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變更外牆」,則無法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敘述文字取消,並行文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告知是項取消文字敘述內容予以備查。並無所據,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