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9號聲請人甲○○
之2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27元,惟聲請人協商當時任職在昱光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櫃臺小姐,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尚可勉強維持生活,事後聲請人於96年9月至杏林補習班擔任櫃臺人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需由男友協助聲請人負擔支付協商款項,然聲請人之男友收入不穩定無法繼續協助聲請人,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親之費用後,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而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9月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6年1月起分120期,且每月10日以14,82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還款19期,確於97年3月毀諾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四、聲請人固以其收入減少,且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親之費用後,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而認已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語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債務協商債權狀況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影本、全戶戶籍謄本影本、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及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生活各類費用支出(水、電、電視費)繳費單據、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等件為證,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陳述其於95年9月間協商成立時,每月平均薪資
約25,000元至30,000元;96年9月至杏林補習班,每月平均薪資為21,000元;97年7月至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為22,000元。是依聲請人上開陳述聲請人之薪資均為2萬餘元,並無明顯變化,參以經本院函詢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之到職日及薪資等情,據該公司函覆稱聲請人係於97年7月14日到職,近3月平均薪資為26,900元(含獎金),益足認聲請人目前確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合計8,801元乙情(網
路費2,588元、手機費234元、市話費用437元、油資542元,伙食費及雜支5,000元),並據提出每月繳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參諸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991元,是聲請人主張之每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未逾10,991元,則聲請人每月支出費用8,801元部分,核屬必要費用。
㈢至聲請人稱扶養父母親一節,既另有2名兄弟可分擔扶養義
務,此有家族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足證,是聲請人扶養父母親之義務應尚有其他兄弟可分擔,況其又非協商成立後所生事項,本無所謂不可歸責事由,更不論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如身陷卡債中,其扶養義務亦得減輕。又本件依聲請人所陳其父 陳義富 及其母 陳雷碧英 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之父陳義富每月領有老人年金,且名下現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於95年間有薪資所得分別為20,100元;而聲請人之母陳雷碧英,現任職在清潔公司,於96年間有薪資所得為56,000元,足見聲請人之父、母應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則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依法自尚無支應其父、母扶養費用之必要,是聲請人據此主張其收入不敷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云云,已難採信。
㈢準此,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所得為26,900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後,每月至少尚餘18,099元(26,900-8,801=18,099)可供清償,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㈣基此,聲請人目前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
,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且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故難僅憑聲請人空言主張其每月收入不符必要生活支出云云,而遽認聲請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尚有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並無客觀上造成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原因事實,已無法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議之事實。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此項不備更生之要件,又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美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