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明德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明德街與沿海路口」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俱正常之成年人,惟其任意收受贓物,易使竊盜者恣意為之,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所為無足可取,惟念在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而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