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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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08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俊傑 於民國86年8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6年8月12日起至民國126年8月11日止,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7年5月26日因案外人陳俊傑死亡由相對人共同繼承,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陳俊傑於民國86年8月16日邀同相對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案外人富邦商業銀行借用3,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案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詎案外人陳俊傑自民國98年11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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