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八號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嘉愷 自訴代理人 吳柏宏 律師
張菀萱 律師被告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吳啟忠 被告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鍾小惠 被告 郭力維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 吳東龍 被告 陳宥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九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五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得上訴部分:按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之情形外,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等事項為限。此觀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一00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與嚴格法律審之精神不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並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以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為當然之解釋。稽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無非以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案件,自訴人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均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仍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因此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使其等於上開情形下,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落實嚴格法律審之理由為限,可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因此明定於第二審法院(包含更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之情形下,提起上訴(包含檢察官、自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限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嚴格法律審之理由。為彰顯於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時,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上訴理由自應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故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敍明原判決有何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敍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吳啟忠、鍾小惠、郭力維、吳東龍、陳宥伍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第一項」)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查原審係於一00年五月二日宣示判決,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判決正本後,於同年月二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及蓋有原審法院於當日收狀戳記之上訴人一00年五月(日期未載明)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繫屬本院之日期即一00年五月二十日已在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施行日期即一00年五月十九日之後,自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其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物(下稱系爭著作物)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六點約定僅為第五點權利金分配方式之適用期限,而非指系爭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對外再授權之期限等情,未敍述其判斷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法,且與他案即本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五號判決對相同之使用同意書所為解釋相悖。㈡、上訴人曾聲請原審法院命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提出所有對外再授權合約正本,以明豪記公司是否已按再授權合約分配權利金,或從未分配權利金,該金額僅為賠償 張錦華 之給付,此證據與待證事實(即授權金或賠償金)具有關連性,且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且未以裁定駁回,亦未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揆諸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0七八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例意旨,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第十四款規定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法。㈢、豪記公司於九十四年給付張錦華的金錢,其性質尚待確認,乃原判決即遽以張錦華片段之證詞推論系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六條之屬性及判斷豪記公司給付者為權利金,對張錦華其餘不利於豪記公司之證詞,竟置之不論,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舉上開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0七八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例,係分別闡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等意旨,揆諸首揭說明,於本件上訴並無適用之餘地。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事項,均未具體敍明。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上訴人關於吳啟忠、鍾小惠、郭力維、吳東龍、陳宥伍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不得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吳啟忠、鍾小惠、郭力維、吳東龍、陳宥伍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自訴被告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豪記公司因各該公司之代表人及華威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力維、員工陳宥伍執行業務均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罪嫌,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罰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等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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