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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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子建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錄,猶未習得教訓、徹底遠離毒品,基於施用之目的購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惟不及施用便為警查獲,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1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供被告持有而與本案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內亦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05號被告黃子建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08之25號6樓居基隆市○○區○○路264巷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路之某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317公克)。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北二高橋下查獲,並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建坦承不諱,且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1001053號毒品鑑定書1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法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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