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鎮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鎮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鎮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5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7
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3、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下稱丙案、丁案),上揭4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合併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迨於99年12月1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其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及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0年7月3日、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卷第4至6頁、100年度毒偵字第第1613號卷第7至10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戒絕被告毒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被告李鎮䜢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路32號(另案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䜢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處友人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繼於100年7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因渠另涉犯竊盜罪嫌,經警通知並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0年7月5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處友人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6日下午
8時18分許,經警通知渠到案說明所涉竊盜罪嫌,經渠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鎮䜢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7月18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上揭(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上揭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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