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查扣物品「並扣得陳益修背包內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點六五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陳益修背包內其甫購得而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計零點六五七公克)」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益修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低度行為與施用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始有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計零點六五七公克,驗餘淨重計零點六零七六公克)及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俗稱 一粒眠 )一百五十九顆(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係其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深澳坑的「山海觀」社區,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仁偉 」之人,以總價新臺幣四千八百元購得而供己施用等語。則該批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餘,而與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無垂直關係。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雖敘及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惟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則敘明該批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另案偵辦,可見被告非法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非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列。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非本案查獲之毒品,盛裝該批毒品之夾鏈袋,亦非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自無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被告陳益修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2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2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 瑞芳 區往臺北方向行駛之臺鐵自強號火車車廂之廁所內,以鋁鉑紙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50之1號前,因見其與 賴鈺程 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查獲,並扣得陳益修背包內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1.65公克),經警採集陳益修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益修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白。│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5月22日下午│││公司100年6月17日濫用│2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藥物檢驗報告1份。│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對照表1紙。││├──┼───────────┼───────────┤│三│1.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3包。│安非他之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96年10月17日│││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案│││表1份。│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件之事實。│││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49號另案偵辦,爰不另為聲沒,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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