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催告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鄭國靖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公示催告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一○二年度司家催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文忠 係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亡故於彰化榮譽國民之家,戶籍設於臺中市○○區○○里○○路○○號。彰化榮譽國民之家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移轉被繼承人王文忠善後案卷及遺留動產保管品於臺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由本處補辦程序,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據現行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修訂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異議人為被繼承人王文忠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承受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後續故榮民王文忠善後遺產管理,應由本處重新承接遺產管理業務。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公佈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已修訂,本案係依新修訂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承接故榮民王文忠遺產管理人業務後,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程序重新補辦案件,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聲請公示催告。雖被繼承人王文忠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亡故,遺留動產品計有美金二元、人民幣三百三十五元,因辦理解繳國庫,依上開規定,係由戶籍所在地之榮民服務處辦理解繳事宜,故依程序重新原則,現行規定應由本處為被繼承人王文忠之遺產管理人,而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屬合法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經本院函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供「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八十八年修正第四條之修正理由,並請說明該修正規定有無溯及適用於修正前死亡之亡故榮民,經函覆略以為統一事權,精簡人力,乃於八十八年將「遺產管理人」修正為「安養機構」、「服務機構」兩種類型,以收業務單純化之效等語,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輔服字第一0二00八五七三八號函可稽。惟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既無溯及既往效力,又遺產管理人之認定,亦非程序事項,尚無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則原裁定以被繼承人王文忠係自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死亡,應適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公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而被繼承人王文忠生前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並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止遭安置在輔導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依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公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而認由所屬安養機構即彰化榮譽國民之家為被繼承人王文忠之遺產管理人,要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