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10號聲請人 賴俊旺 相對人 蔡月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月何(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俊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彭俊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俊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蔡月何(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對人於102年9月30日因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急性腎衰竭、陳舊性中風,呈植物人狀態,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彭俊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點呼並輕拍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另經鑑定人黃介良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心臟病、高血壓、腦血管中風病史,近2年完全臥床,無言語能力,目前須使用鼻胃管、尿管,對外界反之反應、思考能力較為遲鈍,無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亦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器質性精神疾病),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程度重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相對人之配偶、父母均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而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彭俊育、胞弟 蔡國雄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彭俊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彭俊育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前揭筆錄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彭俊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賴俊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彭俊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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