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德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3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高德賢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第7行所載「遂與同向由 林兼弘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因與路口監視器顯示,被告即上訴人高德賢(下稱被告)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與前垃圾車沿遼寧路由大連路往崇德二路方向行駛,前垃圾車甫通過路口,林兼弘駕駛之自小客車即左轉駛出,與跟隨前垃圾車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尚有未合,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此部分之記載不影響被告罪刑之認定,應更正為「遂與左轉駛出遼寧路之林兼弘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高德賢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⑷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並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充份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其他法定減輕之原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所陳犯後態度部分業經原審量刑予以參酌,至另指本件交事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云云,則與被告上揭罪刑之認定不生影響,其上訴為無理由,固應予駁回。惟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且無肇事因素,情節尚非嚴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體認法治之重要性,強化其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兼顧公允,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進仕
法官朱光國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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