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6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莊連豪 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魏釋雲 𦩎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魏釋雲𦩎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030.號),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所為之99年度司執字第19030.號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渠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事件(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6.號),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8日判決,命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里○○段崁腳小段第36-1地號土地如該判決書附圖編號36之1(A)所示面積20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為臺北縣萬里鄉崁腳54號;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渠,並已確定,故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依該判決強制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030.號)。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該判決主文第5項雖載有「被告魏釋雲𦩎應將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第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6-1(A)面積205.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54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惟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第三人維新煤礦分坑建盛煤礦管: 蔡建盛 及 廖玉春 、 廖連二 、 廖一郎 等3人,相對人是否有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生疑義;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年5月31日訊問廖玉春時,業據廖玉春提出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文、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乙件,證稱:「(問:這個房屋在你們家屬的認定上,為何人所有?)是我所有,因為是我出資興建的。」、「(問:上開判決要旨關於魏釋雲𦩎應將房屋拆除,把土地返還原告有何意見?)房子又不是魏釋雲𦩎所有,他憑什麼把房屋拆除還給原告?」等語;另通知債務人到院接受訊問,債務人並未到院說明;是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尚非相對人所獨有,故異議人以相對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執行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不符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因而於100.年7月1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係經言詞辯論後所為之確定判決,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為由,逕認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為違法。又違法判決並非無效判決,故給付判決一經確定,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債務人尚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理由而聲明異議。另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本件第三人廖玉春等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等所有,自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無由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渠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是否適格,執行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之(參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502.號及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惟「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參見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又「違法之判決並非當然無效,故給付判決一經確定,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由聲明異議。」(參見最高法院22年臺抗字第2692號判例),執行法院更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由而拒絕執行。此乃執行法院與審判法院職權分工之結果,而非審判法院與執行法院職權高低之問題(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不得就實體事項為審理及判斷)。
五、本件依異議人(即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6.號確定判決,異議人確為債權人之一(即臺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里○○段崁腳小段36-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相對人亦確為該件之被告之一,且該件判決主文第5項亦確有「被告魏釋雲𦩎應將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三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三六─一(A)面積二○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崁腳五四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之記載,異議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尤其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殊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以相對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執行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乃誤會「當事人適格」之意義。又縱使系爭房屋確為第三人廖玉春等人所有以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6.號確定判決亦確實認定事實有誤(假設語氣),依上開最高法院22年臺抗字第2692號及63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亦無權為相反之認定,並進而拒絕執行(至第三人廖玉春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果確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宜予指示如何請求救濟)。茲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房屋為第三人廖玉春等人所有,認係「執行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為錯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本院民事執行處)尚不得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030.號執行事件報結,應予繼續執行(至第三人廖玉春等人果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須俟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受訴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後,始得停止執行程序,乃屬當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