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宏滿
葉建龍葉宏寶葉宏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宏滿、葉建龍、葉宏寶、葉宏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宏滿與告訴人 歐怡妘 係夫妻,被告葉建龍、葉宏寶、葉宏文則均係被告葉宏滿之兄,告訴人 歐建宏歐姵萱 則分別係歐怡妘之兄、姐。緣歐姵萱、歐怡妘於民國99年8月14日晚上7、8時許,將葉宏滿、歐怡妘所生之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葉宏滿、歐怡妘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帶回歐建宏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21之9號住處吃飯遊玩,引發葉宏滿不滿,而撥打電話予歐怡妘,要求其將○○○自歐建宏上開住處帶回彼等上開住處。惟歐姵萱、歐怡妘要求葉宏滿親至歐建宏住處談論葉宏滿與歐怡妘夫妻及家庭問題,歐怡妘不願依葉宏滿要求立即將○○○帶回。葉宏滿將上情告知其母 葉鄭新鶯 後,葉鄭新鶯指示葉建龍、葉宏文、葉宏寶陪同葉宏滿共赴歐建宏住處將○○○帶回。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葉宏滿至歐建宏住處門外按電鈴, 歐佩萱 開門讓葉宏滿進入屋內後,葉建龍、葉宏文、葉宏寶則尾隨葉宏滿進入該屋,
4人不滿歐姵萱要求歐怡妘與○○○在該屋某房間內將房門鎖上,而與歐姵萱發生爭吵,歐姵萱欲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葉建龍竟基於強制之故意,徒手捉住歐姵萱之右手並按電話掛斷按鍵,不讓歐姵萱撥打電話報警,且將歐姵萱推擠至客廳座椅,以此方式妨害歐佩萱行使權利,並於拉扯過程中致歐姵萱受有右肘、右臂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葉宏文、葉宏寶則因見歐怡妘與○○○反鎖房門於房間內不願打開房門,竟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以腳踢及身體撞之方式,毀損歐建宏所有之房門門板使門鎖自卡榫脫離而打開房門,致令該門鎖不堪使用。房門打開後,葉宏滿與葉宏寶先進入房間內,葉建龍聽聞房門打開之聲音,亦離開客廳進入房間內,葉宏文則隨後進入房間內。因歐怡妘於房間內仍不願將○○○交予葉宏滿帶回,葉宏滿、葉宏文、葉宏寶、葉建龍竟基於共同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葉宏寶將歐怡妘自背後壓制於床上,並與葉宏文合力強行拉開歐怡妘雙手,葉宏滿、葉建龍則自歐怡妘身體下方強行拉出將原本躺臥床上之○○○,歐姵萱雖亦擠入房間內試圖拉開葉宏寶、葉宏文,但○○○仍遭葉宏滿強行拉出後交予葉建龍抱出房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歐怡妘行使對於○○○之親權,並致歐怡妘受有額頭紅腫、右手腕紅腫、左手擦傷、右肘紅腫等傷害。葉建龍與葉宏滿抱著○○○先行離開歐建宏上開住處後,葉宏寶讓葉宏文先離開房間。葉宏文離開房間後,接續前開強制之故意,於房間外走道處以身體及手擋住歐建宏,不讓其追出門外協助搶回○○○,以此方式使歐建宏行無義務之事。同時間,葉宏寶為阻止歐姵萱、歐怡妘自房間內追出搶回○○○,竟接續前開強制之故意,於房間內以身體擋住房門並以手拉住門把,不讓歐姵萱、歐怡妘離開房間,以此方式使歐姵萱、歐怡妘行無義務之事。歐姵萱徒手拉扯葉宏寶握有門把之手使葉宏寶稍有鬆手,歐怡妘便趁隙拉開房門跑出房間,葉宏寶見狀,將歐姵萱往旁邊推開,致歐姵萱往後跌撞至房間牆壁,受有右膝挫傷、後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上情。案經告訴人歐怡妘、歐姵萱、歐建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
㈡證人歐怡妘證述被告4人上開犯罪事實。
㈢證人歐姵萱證述同上被告4人上開犯罪事實。
㈣證人歐建宏之證述同上被告4人上開犯罪事實。
㈤證人 歐宗翰 之證述同上被告4人上開犯罪事實。
㈥歐怡妘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相片4張,證明歐怡妘遭強制及傷害之事實。
㈦歐姵萱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相片3張,證明歐姵萱遭強制、傷害之事實。
㈧歐建宏住處房門毀損照片3張,證明歐建宏住處房門毀損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葉宏寶、葉宏文另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葉建龍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歐姵萱、歐怡妘犯強制、傷害罪,被告葉宏文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歐怡妘、歐姵萱犯強制、傷害罪,對歐建宏犯強制、毀損罪,被告葉宏寶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歐怡妘、歐姵萱犯強制、傷害罪,均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均為接續犯,應均屬一行為。
㈡被告葉宏滿、葉建龍、葉宏滿、葉宏寶對歐怡妘所犯傷害及
強制罪,被告葉宏寶、葉宏文對歐建宏所犯毀損罪,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應均分別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而被告葉宏滿以一行為,對歐怡妘觸犯強制、傷害罪名;被告葉建龍以一行為對歐姵萱、歐怡妘犯強制、毀損罪名;被告葉宏文以一行為對歐怡妘為犯強制、傷害罪名、對歐建宏犯毀損、強制罪名;被告葉宏寶以一行為對歐怡妘犯強制、傷害罪名,對歐姵萱犯強制、傷害罪名,對歐建宏犯毀損罪名,均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1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葉建龍、葉宏寶、葉宏文與葉宏滿為兄弟於99年8月14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葉宏滿掩護下未經告訴人歐建宏同意共同侵入基隆市○○區○○○路○○○巷○○○弄21之9號之住宅,因認被告葉建龍、葉宏寶、葉宏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惟本院認被告葉建龍、葉宏寶、葉宏文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普通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犯罪事實亦非同一,二者無法條競合關係,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聲請就被告葉建龍、葉宏寶、葉宏文涉犯上開侵入住宅之犯行移送本院併辦,於法不合,應予退回。
㈢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4人本案之前並無任何任何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為本件犯罪之動機肇因於告訴人歐怡妘將其與葉宏滿所生之子自被告葉宏滿、告訴人歐怡妘位於上址住處抱走,雙方為爭奪該子而發生本案,本院為謀孩子最大之利益,當雙方婚姻關係結束後,就孩子的監護、探視等問題,希望雙方能夠以平和的態度來進行,希望雙方能夠解冤釋結,往昔所造之惡因惡果惡緣,轉為善因善果善緣,讓孩子在祥和的環境下茁壯,而非在雙方充滿敵對憎恨下長大,就如同 聖嚴 法師常言:「面對他、接受他、處理他、放下他」,雙方能夠放下一切,平心靜氣與孩子一起成長,被告4人之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劉珍珍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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