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新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新福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新福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2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33、1735、18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並以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99年7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5樓,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旋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鴉片類、安非他命類為陽性,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復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除生理之癮、曾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