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00號原告 鄭偉正 訴訟代理人 陳芙蓉 被告 尤吳汶 兼訴訟代理人 尤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嗣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尤清池應給付原告292,24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尤吳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因浴室及陽台於整修時之防水施作方式不當及未全面施作該等空間牆面與地坪防水,且未善盡管理之責,造成原告所有位於系爭2樓房屋下方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因被告系爭2樓房屋水管破裂,而致原告系爭
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時常漏水、牆壁損壞、磁磚龜裂、線路氧化。被告又於103年3月施工修繕,將汙水排水管外接排放,造成原告系爭1樓房屋外牆滲漏,廚房排水接陽台汙水管漏水,而浴室也有滲水現象。上述情形,經本院委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4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5日辦理初勘、履勘、會勘及復查等4次至兩造所有之系爭房屋勘查,其鑑定分析結果顯示系爭房屋2樓浴室及陽台於整修時的防水施作方式不當及未全面施作該等空間牆面與地坪防水,致使因長期有水浸潤、蓄積及含水飽和後,在牆壁與樓板構造體內透過裂縫瑕疵等滲漏路徑,導致系爭房屋2樓建物本身廚房通往陽台出入口地坪上有積水、陽台外側新設PVC排水明管開孔下方外牆有滲水漬跡情形,並造成系爭2樓房屋確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情事。
(二)被告抗辯原告18年來未曾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而消滅云云。因原告系爭1樓房屋漏水尚未修復,損害仍在持續中,故不宜採消滅時效制度。
(三)原告係國小畢業,為系爭1樓房屋所設台業機車行之負責人,為獨資事業,每月扣除成本之收入約10萬至15萬元。
原告於99年間從系爭1樓房屋搬至3樓居住,而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經營之台業機車行,又系爭1樓房屋及3樓皆為原告與訴外人陳芙蓉即原告之配偶所共有各為1/2。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尤清池賠償支付修復系爭1樓房屋之費用292,240元;被告賠償台業機車行於將來修復漏水時之營業損失13萬元(每日1萬元,共13日)及其精神損失18萬元(每年1萬元,請求期間87年至105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五)聲明:
1.被告尤清池應給付原告292,24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系爭2樓房屋漏水問題已於103年3月請益大土木工程修繕完畢。又系爭3樓房屋屬於原告所有,被告於修繕系爭2樓房屋後,請求原告一併整修系爭3樓房屋部分,原告不同意修繕,同時認為是公共管線及頂樓積水問題。而兩造曾因此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態度不佳,故被告於103年4月提告(案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2號),經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履勘,鑑定確認是系爭房屋3樓熱水管老舊破洞,及浴室地板沒防水處理,原告才願意修理、補償,並於同年12月25日庭外和解。惟於同年12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寄出系爭2樓房屋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書狀,被告於同年同月31日請益大土木工程師傅至原告屋內檢查,發現原告房屋內的漏水痕跡係屬舊痕跡,明管更不可能有漏水現象。縱有漏水之情形,漏水之地點位於浴室,被告同意重新進行修繕,惟浴室之漏水並無可能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故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二)本件業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初勘、履勘、再勘,原告於履勘時表示當天勘查的結果與滴水時的現況有異,故建築師同意於下雨時再行勘查。於下雨時,勘查結果顯示,系爭
2樓房屋浴室外地板有積水,對照系爭1樓房屋樓板會有水珠出現。然系爭房屋為近50年屋齡之公寓,難免公共管線老舊會有漏水的問題,且逢下雨時,3樓、4樓雖無積水,並不能代表係因系爭2樓房屋積水而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情形,亦可能因公共排水管至系爭2樓房屋才破損,而造成系爭1、2樓房屋產生滲漏,是鑑定報告未將漏水主因勘查清楚。從而,上述漏水情形應由每個住戶共同解決,原告請求被告18年間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縱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系爭2樓房屋現為被告尤吳汶所有,被告尤清池為被告尤吳汶之子。被告尤清池學歷係高中畢業,98年退休,退休前於 國光 客運擔任駕駛員,目前收入是勞保年金,每月約8,000元左右;被告尤吳汶係家管,無薪資收入,不識字,先前亦無工作等語,以資抗辯。
(四)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及陳芙蓉分別共有各1/2,目前為原告所經營之台業機車行;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尤吳汶所有。
(二)系爭1樓房屋浴室及廚房有發生滲漏水情事。
(三)系爭1樓房屋浴室及廚房(含餐廳、置物間)之平頂、樑面、牆面及天花板等因漏水損害部分改善修復工程部分之預計施工日數約為3至4周。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是否為系爭2樓房屋所致?
(二)原告請求被告尤清池賠償修繕所需費用292,24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於系爭1樓房屋所經營之台業機車行,是否因未來修繕本件漏水期間,致受有營業損害?
(四)原告得否因本件漏水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業機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1、2樓房屋之登記謄本、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9月25日104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55號鑑定報告書、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10月23日104新北市鑑字第409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21頁、第66至157頁、第18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1樓房屋係因系爭2樓房屋浴室及陽台施作不當且未盡管理之責致建物漏水,被告尤清池應負修繕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費用292,240元。經查:
1.系爭2樓房屋浴室及後陽台地面試水結果顯示,除測點
9、測點11之數值較試水前分別減少0.1%與1.7%(均在儀器測量誤差值3%範圍內)及測點12、測點15為無數值顯示未有變化外,另測點1之數值較試水前略有增加2.8%(亦在儀器測量誤差值3%範圍內),其餘測點的數值均有增加3.2%至9.0%之情形,顯示系爭2樓房屋確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情事。系爭2樓房屋浴室及陽台於整修時的防水施作方式不當及未全面施作該等空間牆面與地坪防水,致使因長期有水浸潤、蓄積及水飽和後,在牆壁及樓板構造體內透過裂縫瑕疵等滲漏路徑,所造成直下方空間平頂、樑面呈現目前油漆剝落、水漬及白華之狀態。除造成2樓建物本身廚房通往陽台出入口地坪上有積水、陽台外側新設PVC排水明管開孔下方外牆有滲水漬跡之情形,並造成系爭1樓房屋浴室及廚房平頂等之漏水原因,此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9月25日104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55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是堪認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浴室及陽台於整修時的防水施作方式不當及未全面施作該等空間牆面與地坪防水所致之事實。
2.然系爭1樓房屋之浴室及廚房,經鑑定確有發生漏滲水情事,故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及後陽台應重新確實施作措施改善後,1樓房屋始能進行因受漏水致損害部分之改善工程。系爭1樓房屋浴室及廚房(含餐廳、置物間)之平頂、樑面、牆面及天花板等因漏水損害部分改善修復工程,所需之修復費用為74,132元,此亦有前揭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故原告所主張修復系爭1樓房屋顯屬過高。
3.惟系爭2樓房屋係被告尤吳汶所有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房屋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業見前述,堪認被告尤清池非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人。又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浴室及陽台於整修時的防水施作方式不當及未全面施作該等空間牆面與地坪防水,亦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2樓房屋上開施作係被告尤清池所為,被告尤清池亦辯稱:伊與本件漏水無關,伊沒有將排水管打洞等語(見本院卷第
194頁背面、第204頁),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件事本來與被告尤清池無關,伊本來是向被告尤吳汶請求賠償,是被告尤吳汶叫被告尤清池處理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顯見原告亦認被告尤清池與系爭2樓房屋所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無關,被告尤吳汶僅係委由被告尤清池處理如有漏水之賠償交涉、訴訟,故難認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尤清池有何關連,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以被告尤清池為此部分請求對象(見本院卷第194頁)。是以,原告雖需74,132元以修復系爭1樓房屋,然既與被告尤清池無涉,則原告向被告尤清池請求修復費用,即屬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1樓房屋所經營之台業機車行,每月扣除成本後收入約10至15萬元,於將來修繕系爭1樓房屋時,將導致該機車行13日無法營業,其因此受有營業損失云云。經查:原告所獨資經營之台業機車行係設於系爭1樓房屋內,有該機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系爭1樓房屋浴室及廚房(含餐廳、置物間)之平頂、樑面、牆面及天花板等因漏水損害部分改善修復工程,預計之施工日數約為3至4週,雖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10月23日104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0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惟原告所指系爭1樓房屋漏水處均係位於該房屋後半部,並不影響前半部機車行之營業等情,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17日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故難認將來修繕本件漏水時,將影響原告所經營之台業機車行之營業。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機車行於修繕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難認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房屋漏水,18年來造成其全家忍受精神恐慌、痛苦,怕被2樓馬桶水滴到,所以浴室必須用雨傘擋住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
4頁)。惟系爭1樓房屋漏水處僅走道、廚房、浴室及後陽台,此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9月25日104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55號鑑定報告書所附系爭1樓房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30頁、第137至139頁),又系爭
1樓房屋漏水處僅在房屋後半部,不影響台業機車行營業,房屋後半部有後門通往寬約1.6公尺之巷道,該巷道可通○○○區○○路,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且原告系爭1樓房屋自85年起至起訴時已漏水18年,伊本來是住在系爭1樓房屋,直至99年間才搬到3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第193頁背面),是依原告於發現漏水後仍長期居住系爭1樓房屋,且遷離後該屋仍供機車行營業使用等情觀之,堪認系爭1樓房屋仍堪正常使用,難認原告之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況原告已遷離系爭1樓房屋達5年,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健康權益因此受有損害,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五)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尤清池雖於105年1月6日具狀表示訴外人 劉嘉光 與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00、20
1頁)。然被告尤清池為本件之當事人,本即非得為聲明參加之人。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被告尤清池所述,劉嘉光係為被告尤吳汶修理浴室,對於本件漏水狀況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本件訴訟之效果並不及於劉嘉光,且訴訟之結果亦對劉嘉光無何不利益之影響,難認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1樓房屋雖因系爭2樓房屋浴室及陽台於整修時的防水施作方式不當及未全面施作該等空間牆面與地坪防水導致漏水,惟此與被告尤清池無涉,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尤清池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難認系爭1樓房屋修繕漏水時將導致原告於其內所經營之台業機車行將受無法營業之損失,且難認原告之居住安寧,因本件漏水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清池給付292,
240元,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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