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盈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盈希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濟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等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玉偉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右側手部挫傷及表淺損傷、右側髖部挫傷、雙側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業於106年8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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