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原告 柯智騰 再審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本院102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不服本院102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依法聲請再審之訴,同時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撰寫再審之訴狀予本院審理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必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
7條之情形,始堪認有再審理由。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亦即表明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
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起訴狀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是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黃鈺純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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