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
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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