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溪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溪福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麻將壹付、骰子壹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意旨中犯罪事實欄中,雖漏載被告有公然賭博之犯意,然上開住宅不特定人均能出入,且被告自認參與對賭行為,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然因該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108年10月間之某日起至109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所為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空間陸續反覆實施,客觀上均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
5月1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兩者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予本案證人3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本案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8月餘)、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亦未見有收取高額利潤等情,暨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賭博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象棋麻將1付、骰子1顆,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係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既屬其本件犯罪所得,且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52號被告鄭溪福(年籍詳卷)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溪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象棋麻將一副、骰子一顆作為賭具,邀集友人賭博財物。其於109年7月17日14時許,邀集 薛震慶 、 戴志宏 、 薛豐明 (上開3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司法警察單位裁處)至上址房屋內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四人對賭,一人拿七支棋子比誰先湊對,不分莊家閒家,每人出資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自摸胡牌贏300元,放槍賠100元,某一玩家輸完出資額就結束一局,鄭溪福則於賭客有自摸胡牌時每次抽頭100元,一局自單一賭客最高收取200元,藉此牟利。嗣於該日約15時許鄭溪福與薛豐明在上開租屋處外發生口角不歡而散,經民眾報警,警於15時許到場後遇到返回拿取物品之鄭溪福,並經詢問狀況後而承認有賭博情事,並扣得鄭溪福交付之抽頭金
200元、象棋麻將一副及骰子一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溪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震慶、戴志宏、薛豐明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於前開期間之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持續,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扣案之象棋麻將一副、骰子一顆,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200元,為被告所有,係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