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49號原告 許志文 被告榮園交通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文亮 被告 施純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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