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羽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羽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羽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107年11月9日16時4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11月9日16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暨證據欄增列「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號被告羅羽汧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羽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341號及100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46號及104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9日16時4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矢口否認,辯稱:最後係採尿前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犯行,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闕值5倍以上,故所述不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