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73號原告 王陽明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告 王陽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萬9,812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萬9,81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存有下列借款關係:㈠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由原告以同額現金交付被告(下稱甲借款)。㈡被告於95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由原告於同日以同額現金匯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土銀高雄帳戶)內(下稱乙借款)。㈢被告於97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且以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王○○(下稱被繼承人王○○)生前所立遺囑所載贈與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86土地)應有部分1/
2○○○區○○段○○○○號土地(下稱345土地)應有部分1/4作為抵押,原告於97年11月11日以訴外人即配偶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土銀高雄帳戶(下稱丙借款)。㈣被告因無力償還台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下稱被告土銀路竹帳戶)抵押貸款136萬7,500元,原告於於99年11月12日借款136萬9,812元予被告(下稱丁借款),並以代被告清償前開貸款136萬9,812元(含本金136萬7,500元及利息2,312元)之方式交付丁借款。上開借款金額合計271萬9,812元(計算式:20萬+1
5萬+100萬+136萬9,812=271萬9,812),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9,812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丁借款部分雖不爭執,惟甲借款部分,爭執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乙借款部分不爭執有收到15萬元,惟爭執借貸合意;丙借款部分,兩造於97年11月8日書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應係指經兩造會算,被告共積欠原告
100萬元,而非另借款100萬元之意。又兩造已協議由被告以180萬元低價出售兩造共有之高雄市路○區○○段1638土地(下稱1638土地)應有部分1/2予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黃○○,及不分配兩造之父訴外人王○○○○○區○○段404土地(下稱404土地)應繼分之方式,用以抵銷丙、丁借款債務,被告就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㈡原告於99年11月12日代被告償還土銀路竹帳戶貸款本金13
6萬7,500元及利息2,312元。㈢被告於97年11月8日簽立系爭借據。(見審訴卷第37頁)㈣黃○○所有帳戶於97年11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土銀
高雄帳戶、於99年11月12日將180萬元存入被告土銀路竹帳戶。
㈤被告所有16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於99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
㈥原告於95年12月27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土銀高雄帳戶。
㈦兩造、訴外人王○○、王○○、王○○於103年8月6日
就被繼承人王○○之遺產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審訴卷第129頁)㈧被繼承人王○○生前將其所有1638土地贈與兩造,並於90年9月4日移轉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1/2。
㈨兩造與訴外人王○○、王○○、王○○、王○○因繼承被
繼承人王○○之遺產而公同共有404土地(權利範圍5/12),於103年8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王○○、王○○、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010/120
00、2404/12000、1586/12000。㈩兩造與王○○、王○○、王○○、王○○因繼承被繼承人
人王○○之遺產而公同共有345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8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王○○、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4、1/4、1/
4。兩造與王○○、王○○、王○○、王○○因繼承被繼承人
王○○之遺產而公同共有186土地(權利範圍1/1),於
103年8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0月17日
。(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四、爭點: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額若干?是否均已清償完畢?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為甲、乙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並值前詞為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甲、乙、丙借款債權存在之原告,就上開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甲借款部分:
1.證人黃○○雖於本院證稱:9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現金借款20萬元,原告跟我拿錢去兩造上班的中油公司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惟證人黃○○之陳述僅能證明其曾將20萬元交付原告,至原告是否確有將該20萬元交付被告一節,依證人黃○○所述僅係聽聞原告轉知,其並未親自見聞,難僅憑前開證述,遽認原告確有交付被告甲借款。
2.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交付甲借款之事實,應認兩造間甲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
(二)乙借款部分:
1.證人黃○○於本院結稱:家裡的錢是我在管理,大筆的支出必須經過我的同意;95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下班後有跟我說匯款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頁)。參諸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原告確於95年12月27日匯款15萬元予被告,與證人黃○○前開所述相符,再參被告所自陳:兩造會算至97年11月8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100萬元等語,足見被告亦承認其確有於97年11月8日前向原告借款(惟被告主張會算部分為不可採,詳後述丙借款部分),堪認原告主張乙借款具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要件一情,已盡舉證責任。
2.雖被告辯稱證人黃○○為原告配偶,所述偏頗原告而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證人黃○○負責管理原告家中大筆支出,此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可明,而其所陳證原告告知借款15萬元予被告等情,與前揭證據相符,證人黃○○之證言洵屬可信,被告前揭所辨,並非可採。
(三)丙借款部分:
1.被告雖抗辯就丙借款,系爭借據真意應係當時兩造會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100萬元,而非被告於97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云云。惟依系爭借據已明確記載「王陽煌(以下簡稱甲方)...向大哥王陽明(以下簡稱乙方)...抵押借款...乙方貸予甲方新臺幣壹佰萬元」等文字,依其文義顯為被告向原告借款,而非會算之意旨。
2.再依證人黃○○於本院陳證:系爭借據是被告跟原告借
100萬元,我要求找代書書立系爭借據,我匯款100萬元給被告,系爭借據沒有說總共欠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而兩造復不爭執黃○○所有帳戶於97年11月11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足見被告係於97年11月8日向原告為丙借款,並以書立系爭借據為證,原告亦依約藉由黃○○之帳戶匯款100萬元,以交付丙借款。
被告抗辯系爭借據所載100萬元係會算結果云云,並非可採。
(四)兩造不爭執被告有向原告為丁借款,是以,原告共借貸被告乙、丙、丁借款,合計金額為251萬9,812元(計算式:15萬元+100萬元+136萬9,812元=271萬9,812元)。
六、被告雖抗辯兩造協議由被告以180萬元低價出售1638土地應有部分1/2予黃○○,及不分配404土地應繼分之方式,抵銷丙、丁借款債務並清償完畢云云。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借據第二項記載:「甲方將父親生前所留遺囑下不動產贈與共有持分分別貳分之壹、肆分之壹,尚未登記過戶全歸乙方抵押債務」等文字,係指被告將王○○所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86土地)應繼承之應有部分1/2,及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45土地)應繼承之應有部分1/4贈與原告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舉證加以證明。經查:
(一)證人即兩造之兄弟王○○於本院證稱:系爭借據所載「1/
2」是指186土地,「1/4」是指345土地;王○○在世時有說186土地是分給兩造,345土地要給被告1/4,後來兩造自行協調,由被告單獨取得186土地,原告取得345土地應有部分,兩造協調時我有在場;404土地王○○在世時有跟5個兒子即兩造、王○○、王○○、王○○說,404土地只要分給居住在該處的王○○、王○○、王○○,兩造本來就沒有分得404土地,1638土地王○○生前有贈與兩造各1/2,後因為被告還不出該土地抵押債務,還想借錢,就賣給原告等語翔明(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1頁)。
(二)證人黃○○於本院陳證:186土地原本是兩造持分各1/2,原告說丙借款尚未清償,應全部分配給原告,被告爭執要原告給予補償,我跟被告說,乾脆186土地和另一筆繼承的土地給被告選,分清楚,由被告取得186土地,原告取得另一筆土地持分1/4,合計2/4;404土地王○○在世時就沒有分給兩造;被告說他退休需要錢才賣1638土地,價金180萬元是參考隔壁戶賣的價金,被告說該土地有銀行貸款,要晚一點辦登記,我跟被告說先借被告錢清償銀行債務,就能先辦登記,所以在同一天匯款180萬元予被告,及清償被告之土地銀行貸款,與兩造間借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5頁)。
(三)審諸證人王○○及黃○○之證述,與原告前揭主張,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至所示被繼承人王○○之繼承人間遺產分配情形,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其仍在中油公司任職,證人黃○○所述其退休需要錢才賣1638土地一情,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證人如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自不能因其一二語之不符,即認其證言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就兩造磋商被告出賣1638土地之價金及丁借款之緣由,業已證述綦詳,且與證人王○○之證述相符;至證人黃○○證稱被告退休需要錢一情,僅為其認知被告係基於退休規劃欲出賣1638土地之動機,與被告實際上是否退休無關,難認證人黃○○之證詞不可採。
(四)承上,依證人王○○及黃○○所述,1638土地係被告因資金需求,而出賣應有部分予原告,並非清償兩造間何筆借款,至404土地依被繼承人王○○繼承人間之認知,兩造未居住在該處,本不應參與分配,自無被告放棄分配可言。此外,被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藉前揭方式清償丙、丁借款,其所辯與上開證據迥不相符,難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9,812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王碩禧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