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96號、109年度偵字第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世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世修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特約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SIM卡後,同日旋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78號)「尚威通訊行」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添進 」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紀春分徐林 招治 施用詐術,致紀春分、 徐林招治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因紀春分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世修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紀春分、徐林招治分別於警詢時、證人 李駿騏 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告訴人紀春分提供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單影本、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徐林招治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及LINE通話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11日(109)遠銀詢字第0000534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1—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並不能與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紀春分、徐林招治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提供上開門號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2人詐騙渠等所有財物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對於係詐欺集團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之一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門號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添進」之成年人使用時,當場取得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被告取得之500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前開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證,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戶││││││新臺幣)││├───┼────┼──────────┼────┼─────┼───────┤│1│紀春分(│於108年10月8日10時40│108年10│7萬元│元大銀行景美分│││告訴人)│分許,以電話聯絡紀春│月8日13││行000000000000││││分,佯稱是其姪女,需│時3分許││45號││││要借款7萬元云云。│││││││││││││││││││││││││├───┼────┼──────────┼────┼─────┼───────┤│2│徐林招治│於108年10月2日(聲請│108年10│5萬元(以│遠東銀行中壢分│││(告訴人│意旨誤載為1日)9時55│月2日10│ 林槿旻 名義│行000000000000│││)│分許,以電話聯絡徐林│時53分許│匯款)│96號(聲請意旨││││招治,佯稱是其四妹,│││誤載為00000000││││需要借款5萬元云云。│││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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