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23號原告 金博強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鍾乙 熏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9,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鄧文琦